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蔡坤得即蔡初得
訴訟
代理人 蔡曜燦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被 告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奐佑
被 告 公業蔡高陞
法定代理人 蔡調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業蔡高陞(下稱公業)之
派下員,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原
為被告公業所有,
詎被告公業管理人即訴外人蔡調經於民國
103 年3月2日召開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出售被
告公業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如附表所示之12筆土地 (下稱
系爭12筆土地),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共19人,當日出席(含
委託出席)者13人全數同意通過該議案,被告公業
嗣於同年6
月6日與被告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旺德福公司)就
系爭12筆土地簽訂
買賣契約,並以104年1月13日買賣為原因
於104年1月30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查,系爭土地既屬
被告公業所有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財產,依
民法第819條第2項
規定,系爭土地之出售等處分行為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
為之,而系爭會議僅13人出席,顯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被告公業管理人自無權出售系爭土地。
㈡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關於財產之處分
及設定負擔,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
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而祭祀
公業條例就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規定當
係土地法之特別法而應優先
適用。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審認原告
之胞兄即訴外人蔡初男與原告之派下權應各為6分之1,並於
判決理由中詳敘「祭祀公業蔡高陞管理
暨組織規約」 (下稱
系爭規約) 不得
拘束被告公業所有派下員,亦不得以派下員
人數進行多數決之表決方式變更派下員之派下房份比例,故
應以派下權之房份為計算出席數之基礎,方符公平原則。是
縱然系爭會議就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於「人數」上取得 3
分之2以上之派下員出席,及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 以上之表
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因以原告、蔡初男(房份均為6分之1)
及其餘未出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蔡宗偉、蔡宗琛、蔡茂男及
蔡文男等4人(房份均為27分之1)計算,計有27分之13派下權
房份未參與系爭會議,未達具3分之2以上派下權房份出席及
其中超過4分之3以上房份表決通過,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行為均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㈢原告為被告公業之一員,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債權行
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自有
確認利益,
爰請
求確認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旺德福公司
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
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
旺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既為被告公業之祀產,為公同共有物,原告並
非被
告公業之管理人,其提起本訴前,亦未經派下員會議決議後
為之,
難認本件起訴業經其餘派下員同意,原告遽以個人名
義起訴,顯與法未合,況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
復未以公同共有人全體應訴、起訴,實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
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819條第2項、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62號解
釋意旨,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應依系爭規約、祭祀公業條例
、土地法或民法規定定之,尚不得謂其非經全體派下員同意
不得處分。103 年3月2日系爭會議召開時,已由13名出席之
派下員全體同意通過制定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並經高雄市
岡山區公所備查在案,系爭規約之修定程序符合祭祀公業條
例第33條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是就被告公業財
產之處分,已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且就祀產土地之
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非不可由公業派下員以派下
員過半數及其潛在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茲系爭
規約第11條既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經全體派下現員2分之1
以上同意得授權管理人處理一切權限」,且系爭會議計有派
下員13名出席,並就系爭12筆土地出售乙事,經出席派下員
全數表決同意通過,復有派下員會後出具授權管理人蔡調經
處分一切財產之同意書計16份,已符系爭規約第11條規定,
亦逾祭祀公業管理條例第33條所定「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
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分之3之同意」之要求,被告公業
管理人蔡調經依系爭會議決議內容將系爭土地出售後移轉予
被告旺德福公司,自屬有據。
㈢況被告旺德福公司係信賴系爭土地所為登記、被告公業所為
決議及系爭規約約定進而為本件之買賣,為善意
第三人,基
於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者應優先受保護等語置辯。
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2筆土地原為被告公業所有。
㈡被告公業管理人蔡調經於103 年3月2日召開系爭會議,提案
出售系爭12筆土地,該會議經13名派下員出席(含委託出席)
並全體同意通過該提案,蔡調經於103 年6月6日
乃代表被告
公業與被告旺德福公司就系爭1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以
104年1月13日買賣原因,於104年1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
㈢被告公業於103 年3月2日之派下現員計包含訴外人蔡福來、
蔡宗恕、蔡宗恩、蔡秀男、蔡宗偉、蔡宗琛、蔡昭男、蔡茂
男、蔡文男、蔡正中、蔡調風、蔡調經、蔡調雄、蔡調南、
蔡文哲、蔡宗謀、蔡宗勳、蔡初男、原告等19人,當日經蔡
福來、蔡宗恕、蔡宗恩、蔡秀男、蔡昭男、蔡正中、蔡調風
、蔡調經、蔡調雄、蔡調南、蔡文哲、蔡宗謀、蔡宗勳等13
人出席並全數同意通過出售系爭12筆土地之提案 (蔡宗偉、
蔡宗琛、蔡茂男、蔡文男、蔡初男、原告等6人則未出席)。
㈣被告公業並非祭祀公業法人。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有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之情形?
1.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公業之派下員,
惟被告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旺德
福公司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應不生效力,經被告否認,
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是否有
效或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2 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足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
上開規定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
2.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
判之結果定之。又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
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
要旨參照)。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
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
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
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
因違法而無效,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
則只須主張該行為無效、不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訴
訟,當事人適格要件即無欠缺,被告
抗辯本件有欠缺當事人
適格情形,顯然乏據。
3.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
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祭祀公
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因違反強制
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請求被告旺德福公司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揆諸前開說明,民法第821 條規定於
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自得單獨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旺德福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欠
缺當事人適格之情形,被告抗辯
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旺德福公司應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臺灣之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祀產,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
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
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因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結
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在的應有部分」( 派下權比
率)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
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3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
員公同共有,倘非法人之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公業財產之
處分程序,則首應探求是否符合規約之約定,如規約有管理
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祀產之約定時,該管理人所為
之處分行為,對派下員發生效力;若無此特別約定,其
不動
產之處分始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行之;
如未符合上開土地法規定,則應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能處
分公業不動產。
2.次按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
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已於96年12月
12日制定公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月1日施行。是臺灣
之祭祀公業,在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前
,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
本身並無
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能力之主體,其財產應為祭
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另按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
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內,訂定其規約。祭祀公業
原始規約內容不完備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 1
年內,變更其規約。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 分
之2 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
規定甚明。故祭祀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前,其規
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而上
開規定所定「1 年內」之
期間非除斥期間,僅具宣示性質,
並未限制祭祀公業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1 年後即不
得再訂規約。依此,關於祭祀公業不動產之處分,如由公同
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惟如有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或經派下員特別多數決同
意之規約,即以該規約之規定辦理;倘該規約中明確授權管
理人得代表派下員就祭祀公業之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者,
基於私權自治原則,法院即應予尊重;
申言之,該管理人以
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各
派下員不生效力。
3.查被告公業尚未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是依上開說明,其
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而
被告公業於103 年間之派下現員共計19人乙節,有高雄市岡
山區公所103 年2月17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330228500號函及
所附被告公業派下現員名冊及不動產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
院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公業於103 年3月2日召開派下員
大會制定系爭規約,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規定,應
有「3分之2以上」之出席人數、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之
同意,始得為之。故以被告公業
斯時之派下現員19名計算,
即應有13 人以上出席(計算式:19人×2/3=13人),並出
席人數4分之3以上同意,而103 年3月2日之派下員會議,共
有13名派下員出席,全數同意制訂系爭規約,已逾出席人數
4分之3,並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3年4月24日高市岡區民字
第10330634400 號函同意備查,有該函文及其附件及系爭會
議開會紀錄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26至30頁、審訴卷第126至
130頁),故系爭規約之訂定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 項
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效之規約甚明。
4.系爭規約第7條載明:「本公業置管理員1人,由派下現員書
面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職務管理財產,對外代表本公業及
召開派下現員大會。」第11條載明:「本公業財產處分經全
體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同意得授權管理人處理一切權限。」
,有系爭規約附卷
可參(見院卷一第27頁),系爭規約第11條
既有載明經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同意,即授權管理人得代表
派下員就被告公業之財產為處分行為,是被告公業管理人倘
經由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同意,自得就被告公業之系爭12筆
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而被告公業於103 年3月2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出席派下員共13名,全數同意通過出售系爭12筆土
地,並選任蔡調經為新任管理人。嗣由管理人蔡調經代表被
告公業與被告旺德福公司於103 年6月6日就系爭12筆土地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審訴卷第13至17頁),再於104年1月
30日以104年1月13日買賣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辦
理移轉登記時出具派下員蔡宗謀、蔡正中、蔡調經、蔡宗勳
、蔡調風、蔡昭男、蔡調南、蔡調雄、蔡文哲、蔡宗恕、蔡
茂男、蔡宗恩、蔡福來、蔡宗琛等14人於104年1月13日經
公
證之同意書,表示其14人同意依系爭規約第11條,授權管理
人蔡調經處分被告公業一切財產即系爭12筆土地,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系爭12筆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資料附卷
可佐(見院卷一第108至182頁),足認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經被告公業派下員14
人同意,與系爭規約第11條所定處分被告公業財產應經全體
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移轉當時派下現員共19人×2分之1=10
人) 同意授權管理人處理一切權限之約定相符,應為合法有
效之
法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並請求被告旺德福公司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於法無據,
洵非可採。
5.按「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
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
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分之1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
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
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
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三、解散。」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公業財產之處分應適用祭祀公
業條例第33條規定云云,惟上開條文係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
第四章「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乙節,顯見依該條例規定所
成立之「祭祀公業法人」始應適用該法條規定,被告公業並
非祭祀公業法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告公業處分系爭土地,符合系爭規約第11條約
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合法有
效。從而,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旺德福公司塗銷
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被告公業土地明細 │所有權登記名│權利範圍│
│ │ │義 │ │
├──┼───────────────┼──────┼────┤
│ ①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業蔡高陞 │全部 │
│ │ │ │ │
├──┼───────────────┼──────┼────┤
│ ②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 │ │
├──┼───────────────┼──────┼────┤
│ ③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 │ │
├──┼───────────────┼──────┼────┤
│ ④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 │ │
├──┼───────────────┼──────┼────┤
│ ⑤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 │ │
├──┼───────────────┼──────┼────┤
│ ⑥ │高雄市○○區○○段○○○○○○○號土│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⑦ │高雄市○○區○○段○○○○○○○號土│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⑧ │高雄市○○區○○段○○○○○○○號土│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⑨ │高雄市○○區○○段○○○○○○○號土│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⑩ │高雄市○○區○○段○○○○○○○號土│同上 │同上 │
│ │地 │ │ │
├──┼───────────────┼──────┼────┤
│ ⑪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同上 │同上 │
├──┼───────────────┼──────┼────┤
│ ⑫ │高雄市○○區○○段○○○○○○○號土│同上 │同上 │
│ │地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