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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郭淑菁 兼訴訟代理 郭惠音 人 被   告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林慶瑞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於民國82年11月12日 向被告訂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遠 東麗市」房屋(門牌號碼:大社區○○巷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陳○○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未給付,陳○○遂開立支票金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 及38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收受,並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 第010496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2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自設定時即84年7月6日起算,系爭債權至多於99年7月5日 已時效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於 104年7月5日前)實行該抵押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因原告2人已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於84 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遠東麗市」房屋及系爭建物,因陳○○向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時資力不足,故 由被告84年5月16日出具承諾書予中國人壽公司,陳○○再 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因陳○○無 力清償其積欠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故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 於87年7月27日代陳○○清償35萬6,869元(下稱代償債權) 給中國人壽公司,是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月27日起算,84年7月6日,是縱系爭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被告仍可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之母陳○○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為被告設定62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54萬元之債 務。 (二)陳○○對被告之債務,尚有48萬元未清償。 (三)陳○○為擔保上開債務,另開立發票日為84年10月30日、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收受,且於到期後經被 告提示不獲兌現而退票。 (四)被告有於87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而 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拍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建物,被告未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對系爭建物6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原告2人為陳○○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重測前 為保舍甲段000建號),並於106年1月26日繼承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一節,有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 6頁、第92頁),應認為真實。 2.又原告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陳○○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等語 ,查陳○○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 ,為被告設定62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54萬元之 債務,且陳○○對被告之債務,尚有48萬元今未清償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核與被告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被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切結書、本院87 年度拍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84頁),佐以被告嗣 於87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中,亦再次陳報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陳○○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於87年4月9日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時,亦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陳○○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 54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3.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擔保被告於84年5 月所出具承諾書予中國人壽公司之系爭代償債權云云,並 提出承諾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然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承購戶(即陳○○)對於中國人 壽公司所撥貸之貸款發生逾期致所承購之不動產遭拍賣, 中國人壽公司經參與分配後,仍有不足受償之貸款時,被 告負有清償該不足額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該承諾書繫於承購戶是否逾期清償,及所承購之不動產 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貸款時之額度,故清償之金額無法於 簽立承諾書時確定,且該承諾書亦無承購戶會同簽署,難 認承購戶已明確知悉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承諾書中 被告代償之金額,況被告與陳○○所簽訂之系爭房地及系 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債務清償日期欄位已載明「各支票所載發票日期 為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陳○○所開立 之支票發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8萬元、發票日期則分別 為84年10月30日及8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78頁) ,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主張相符,是被告與陳○○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既依支票所載 之發票日期,已可認定被告與陳○○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陳○○所簽發各該支票所載之債務,要 與其他債務無關,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及於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 ,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為陳○○尚未 清償完畢之買賣價金54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是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 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 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 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台 上字第434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告固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出具承諾書予 中國人壽公司之代償債權,而被告係於87年7月27日代陳 麗香清償35萬6,869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 求權時效應自代償日即87年7月27日起算15年云云,並提 出承諾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按各支票所載發票日(見本院 卷第76頁),而陳○○所開立之支票中,發票日最晚為84 年12月31日,是陳○○至遲應於8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縱被告於87年7月27日 代陳○○清償對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後,對陳○○取得代 償債權,然該債權既於87年7月27日始發生,惟系爭抵押 權早於84年7月6日即設定完畢,則該債權自無可能為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 定該代償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難認定被 告代陳○○清償之35萬6,869元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3.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按各支票所 載發票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76頁 ),而陳○○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中,僅有6萬元之支票兌 現,其餘發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8萬元、發票日期則分 別為84年10月30日及84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票2紙則均未 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 於發票日為84年10月30日之支票未兌現時全部到期,從而 依雙方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應自 84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至被告固於87年4月9日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0000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被告並未持上開裁定就系爭 建物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見解,其時效並不中斷,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 應自84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至99年10月30日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可採。又被告為抵押權人,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在99年10月 30日消滅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 實行抵押權所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自已消 滅。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並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自已歸於消滅。故原告2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擔保抵押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擔保債權│ │ │登記收件案│ │ │總金額 │ │ │號 │ │ │ │ ├────────┼─────┼────┼────┼────┤ │高雄市大社區○○│高雄市政府│84年7月6│不定期限│新臺幣62│ │段000建號建物( │地政局仁武│日 │ │萬元(債│ │門牌號碼:高雄市│地政事務所│ │ │權額比例│ ○○○區○○路000 │收件字號仁│ │ │1分之1)│ │號地下1層,建物 │登字第0104│ │ │ │ │坐落地號:○○段│96號 │ │ │ │ │000地號,總面積 │ │ │ │ │ │:22.8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88分之│ │ │ │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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