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郭淑菁
兼訴訟代理 郭惠音
人
被 告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林慶瑞
蘇弘志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之被
繼承人陳○○於民國82年11月12日
向被告訂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遠
東麗市」房屋(門牌號碼:大社區○○巷000號)、土地(
下稱
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因陳○○尚有部分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4
萬元未給付,陳○○遂開立支票金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
及38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收受,並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
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由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
第010496號收件,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2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約定權利
存續期間為不定期
限,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自設定時即84年7月6日起算,系爭債權至多於99年7月5日
已時效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於
104年7月5日前)實行該抵押權,依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
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因原告2人已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之
所有權,原告2人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
登記。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
本件
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係因原告2人之被
繼承人陳○○於84
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遠東麗市」房屋及系爭建物,因陳○○向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申請貸款時
資力不足,故
由被告84年5月16日出具承諾書予中國人壽公司,陳○○再
將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
嗣因陳○○無
力清償其積欠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故被告依承諾書之約定
於87年7月27日代陳○○清償35萬6,869元(下稱代償債權)
給中國人壽公司,是
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7月27日起算,
而
非84年7月6日,是縱系爭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被告仍可實行系爭抵押權,故原告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之母陳○○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為被告設定62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54萬元之債
務。
(二)陳○○對被告之債務,尚有48萬元未清償。
(三)陳○○為擔保
上開債務,另開立
發票日為84年10月30日、
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期為84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38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予被告收受,且於到期後經被
告提示不獲兌現而
退票。
(四)被告有於87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系爭建物而
經高雄地院以87年度拍字第1939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建物,
惟被告未對系爭建物聲請
強制執行。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請求塗銷被告對系爭建物6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1.原告2人為陳○○之繼承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重測前
為保舍甲段000建號),並於106年1月26日繼承登記為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一節,有陳○○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
統表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5-3
6頁、第92頁),應
堪認為真實。
2.又原告2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陳○○向被告
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等語
,查陳○○於84年7月6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
,為被告設定62萬元之抵押權,用以擔保對被告54萬元之
債務,且陳○○對被告之債務,尚有48萬元
迄今未清償
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與被告之聲請
拍賣抵押物狀之
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被告
聲請拍賣抵押物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切結書、本院87
年度拍字第1939號民事裁定、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件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71-84頁),佐以被告嗣
於87年5月15日民事補正狀中,亦再次陳報系爭抵押權係
為擔保陳○○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之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於87年4月9日
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時,亦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為陳○○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萬元,是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尚未清償之買賣價金
54萬元等語,
尚非無據。
3.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擔保被告於84年5
月所出具承諾書予中國人壽公司之系爭代償債權
云云,並
提出承諾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然系爭承諾書為被告以承購戶(即陳○○)對於中國人
壽公司所撥貸之貸款發生逾期致所承購之
不動產遭拍賣,
中國人壽公司經
參與分配後,仍有不足受償之貸款時,被
告負有清償該不足額之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足
見該承諾書繫於承購戶是否逾期清償,及所承購之不動產
遭拍賣後仍不足清償貸款時之額度,故清償之金額無法於
簽立承諾書時確定,且該承諾書亦無承購戶會同簽署,
難
認承購戶已明確知悉其所設定之抵押權係為擔保承諾書中
被告代償之金額,況被告與陳○○所簽訂之系爭房地及系
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中,債務清償日期欄位已載明「
按各支票
所載發票日期
為清償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陳○○所開立
之支票發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8萬元、發票日期則分別
為84年10月30日及8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77-78頁)
,與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狀之主張相符,是被告與陳○○
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既依支票所載
之發票日期,已可認定被告與陳○○所約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即為陳○○所簽發各該支票所載之債務,要
與其他債務無關,且被告亦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亦及於被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之證據,是被告上開辯解
,實難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為陳○○尚未
清償完畢之買賣價金54萬元等語,應屬可採。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
是以,抵押權人之抵押權,
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
經過,即歸於消滅。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
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
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
行,民法第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
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
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
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
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
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度
台
上字第434號判例
要旨參照)。
2.被告固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出具承諾書予
中國人壽公司之代償債權,而被告係於87年7月27日代陳
麗香清償35萬6,869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請
求權時效應自代償日即87年7月27日起算15年云云,並提
出承諾書及證明書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5-66頁),
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陳○○未清償之買賣價金54
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按各支票所載發票日(見本院
卷第76頁),而陳○○所開立之支票中,發票日最晚為84
年12月31日,是陳○○至遲應於84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縱被告於87年7月27日
代陳○○清償對中國人壽公司之貸款後,對陳○○取得代
償債權,然該債權既於87年7月27日始發生,惟系爭抵押
權早於84年7月6日即設定完畢,則該債權自無可能為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且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約
定該代償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要難認定被
告代陳○○清償之35萬6,869元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範圍,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3.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為按各支票所
載發票日,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76頁
),而陳○○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中,僅有6萬元之支票兌
現,其餘發票金額分別為10萬元及38萬元、發票日期則分
別為84年10月30日及84年12月31日之系爭支票2紙則均未
兌現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
於發票日為84年10月30日之支票未兌現時全部到期,從而
依雙方之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償日期,應自
84年10月30日
翌日起算。至被告固於87年4月9日聲請拍賣
抵押物,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拍字第0000號民事
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物,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被告並未持上開裁定就系爭
建物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
開見解,其時效並不中斷,故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仍
應自84年10月30日翌日起算,而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
15年,從而,系爭債權請求權應至99年10月30日即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可採。又被告為抵押權人,於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在99年10月
30日消滅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已逾民法第880條
實行抵押權所規定5年之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自已消
滅。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
物,並已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系爭
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
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
自已歸於消滅。故原告2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本
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
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
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擔保抵押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存續期間│擔保債權│
│ │登記收件案│ │ │總金額 │
│ │號 │ │ │ │
├────────┼─────┼────┼────┼────┤
│高雄市大社區○○│高雄市政府│84年7月6│不定期限│新臺幣62│
│段000建號建物( │地政局仁武│日 │ │萬元(債│
│門牌號碼:高雄市│地政事務所│ │ │權額比例│
○○○區○○路000 │收件字號仁│ │ │1分之1)│
│號地下1層,建物 │登字第0104│ │ │ │
│坐落地號:○○段│96號 │ │ │ │
│000地號,總面積 │ │ │ │ │
│:22.87平方公尺 │ │ │ │ │
│,權利範圍88分之│ │ │ │ │
│1)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