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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洪志恒 被   告 林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關 於原告追加被告誣告之起訴事實部分,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終結,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87號民事事件 中(下稱系爭1187號事件)證稱:「大家在103 年4 月20日 開會時,伊有在場,當時被告(指莊鈞壹)係整理資料,核 算大家的出資額,詢問大家有無意見後,出具系爭紀錄交給 大家各自保管…」,被告於本院105 年訴字第1746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1746號事件),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庭期 出庭做證時,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問題為偽證,使法官於 系爭1746號判決認定原告於該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1 、6 、 11、18、19、25、26、附表二所列編號6 之請求合計新臺幣 (下同)31萬7,200 元,並訴外人莊鈞壹對原告之借款而 判決原告敗訴。惟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既已認定該審訴卷第 17頁背面至第20頁所示手寫紀錄表(下稱系爭手寫紀錄)為 莊鈞壹親自書寫,所列款項支出為真,並認系爭手寫紀錄所 載內容中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7 、12、22、23、28、附表二 編號1 、2 、3 、8 所示款項部分,確為莊鈞壹積欠原告之 債務,且系爭手寫紀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81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真正,則本於同一證據 之一體性,系爭手寫紀錄顯為真實,足證其餘款項亦為真實 。 ㈡又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為附表編號7 所示問題之證述妨害 其名譽,為附表編號8 所示問題為偽證,則被告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證述顯屬施詐術使法院陷於錯誤,並作成錯誤判斷 ,並對其產生負面評價而使其名譽權受損。復系爭手寫紀錄 與其上所載款項既俱為真實,原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附 表一所列編號1 (18萬元)、編號6 (5,000 元)、編號11 (10萬元)、編號18(4,800 元)、編號19(8,400 元)、 編號25(700 元)、編號26(800 元)、附表二所列編號6 (1 萬7,500 元)之請求,本應獲勝訴判決,因被告前揭偽 證行為而受敗訴判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合計31萬7,200 元。 ㈢另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 分局、10 6 年4 月19日向台南地檢署向原告提出詐欺借款32萬元、假 冒律師收取律師費違反律師法、恐嚇之告訴,核屬誣告,致 其受有判刑之可能,浪費其勞力、時間、費用等憲法保障之 權利,且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對受其 召募而投資並交付原告投資款之敬遊公司或十允公司投資人 在法院作證時,只要不利原告證述或與其相佐,即遭原告提 起偽證、偽造文書或誣告等30幾件訴訟,原告亦曾經金門地 方法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 號民事裁定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處以罰鍰6 萬元在案,伊出庭之證 述或陳述意見即為原告濫訴,實已造成工作及家庭生活受苦 。原告應就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及伊有何偽證行為,負舉證 之責。就本案原告據以訴訟主張之系爭手寫紀錄已為莊鈞壹 自認全部為其親自書寫,且已為原告對莊鈞壹提起請求返還 借款,並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在案,該判決理由載明莊鈞 壹未否認為其記錄,至於系爭手寫紀錄如何交付則未影響判 決或原告權益,足證本案原告實為濫訴。至附表編號1 部分 ,伊證述係依所知事實陳述;編號2 部分,伊確實於103 年 4 月20日當日未見到製作過程,更無當天交付手寫記錄資料 ;編號3 部分,有關原告要求莊鈞壹將所有股金、開銷金全 算進去,以後打官司向成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求償用等主張 ,已為系爭1746號事件判決在案;編號4 部分,有關原告與 莊鈞壹就流水帳內容求償用目的承上編號3 皆已為各投資人 作同一證述;編號5 部分,證人皆未證述有聽到莊鈞壹要還 給洪志恒之承諾;編號6 部分,則係因莊鈞壹已無能力支付 裁判費及律師費,而原告與莊鈞壹間有簽署150 萬後謝酬金 協議書,故原告才會告知伊他要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因有 150 萬元後謝酬金,且同樣在投資階段有委任原告處理訴訟 案件之伊與訴外人辜逸恒均作同樣證述,亦為系爭1746號事 件判決理由所明載,是原告主張全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合計500,02 1 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亦有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侵害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偽證。復按訴 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 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 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 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 足參。再按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 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證述,該當偽證,及附表編號7 所示證述妨害其名譽,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惟為被告具狀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是否為偽證、被告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 侵害行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財產權、名譽 權受有損害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為附表所示證述,業據本院調取系爭 卷宗查核屬實(1746號卷二第83至8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證述為偽證,惟依系爭 1187號事件被告證稱:系爭手寫紀錄為被告(即莊鈞壹)所 寫,去年(即103 年)我們有開會,被告(即莊鈞壹)有整 理資料然後給我們,核算大家的出資額,看大家有無意見, 然後整理1 份讓我們各自保管等語(1187號卷第118 至119 頁),對照被告於系爭1746號事件被告證稱:系爭手寫紀錄 我今日才正式看到,之前去高雄地院原告、盧政達請我出庭 作證,也有一份手寫資料,但好像沒有這麼多頁,是否與庭 上此份相同並不確定。我並沒有看到系爭手寫紀錄製作過程 等語(1746號卷二第83至84頁)。可知於系爭1187號事件, 被告證述內容並未敘及是否看到詳細之製作過程及是否當日 交付,且於系爭1746號事件被告尚證述依其記憶並不確定是 否與之前看到手寫資料相同,無法排除單純記憶模糊而誤為 陳述之可能,尚難憑此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證述有虛偽不實 之情。再者,被告是否看過系爭手寫紀錄及其製作過程,尚 難認屬於系爭1746號事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不足以 影響系爭1746號事件法院就原告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與否之 心證,自難構成偽證。 3.原告另主張被告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證述為偽證,本院參酌 訴外人辜逸恒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事件審理程 序證稱:原告接被告(即莊鈞壹)對成傑訴訟,被告訴訟官 司均為原告在打,原告意思是只要跟錢有關的都登記下來, 都變成原告債權,由原告向承傑求償,越多越好,如果告不 成,原告就轉過來告被告,改向被告求償等語(1746號卷二 第6 頁反面),及訴外人李桂碧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 1673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我在船上有與原告、被告(即莊 鈞壹)討論開會過,討論要將一些來往費用當作求償用,亦 即將這些費用讓原告去訴訟求償等語(1746號卷二第11頁) ,依證人證述情節尚難認為被告此部分證述虛偽不實,故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4.又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6 所示證述屬偽證,本院審酌辜逸 恒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 問:為何要將200 萬股權登記給姜鑫汝?)原告替被告(即 莊鈞壹)打成傑官司,這是謝禮,因為原告要求被告(即莊 鈞壹)給付前金,原告不具備律師資格,原告要求被告直接 將此部分股份移轉給姜鑫汝作為訴訟代價,因為原告怕被查 出來是司法黃牛,所以才把股份登記給姜鑫汝等語(1746號 卷二第5 頁及反面)。又原告確實於莊鈞壹擔任負責人之敬 遊公司多件訴訟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其配偶姜鑫汝亦經敬 遊公司交付200 萬股普通股股東持股證明書一節,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2號、102 年度建字第16號、 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101 年度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在卷 可參(1746號卷一第42至45頁、第192 頁)。依此尚難逕認 被告此部分證述全然無據而屬虛偽不實陳述。至原告主張莊 鈞壹於系爭1187號事件自陳系爭手寫紀錄係伊於103 年4 月 20日所親筆書寫且內容真實,且系爭手寫紀錄第4 頁2-2 項 既載明戴律師民刑事訴訟報酬10萬元為原告所代墊;莊鈞壹 於105 年1 月22日、105 年7 月1 日、105 年8 月19日、10 5 年10月19日均未主張被告證稱之前開情事;被告復無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提出協議書、借據、委任契約以實 其說,顯見被告係明知無證據而憑空捏造事實而為偽證云云 。莊鈞壹有無相同主張基於其個人自主決定而為,尚難憑 此推論被告是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未提出書面證據或 系爭手寫紀錄未有直接相關紀載,蓋事發經過未有直接證據 留存,自屬常見之情,均難遽認被告係故意虛捏不實而為偽 證行為。 5.再原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7 所示證述妨害其名譽,依辜逸恒 於系爭第1746號事件審理程序證稱:我由盧政達介紹原告幫 我打官司,所以先認識原告,盧政達是我國小同學的男朋友 ,說原告打官司很厲害,所以我就相信我朋友及原告。原告 有幫我打官司,若不聽原告的話,我怕原告不幫我打官司等 語(1746號卷二第89、91頁),足認原告此部分證述尚非全 然無憑。復原告未舉證被告此部分證述有何致其名譽受損之 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至被告主張被告附表編號8 所示證述係偽證,參以辜逸恒於 另案105 年度訴字第1673號到庭證稱:原告曾向伊招募敬遊 公司股權,金額25萬元,並將25萬元交付予原告等語(1746 號卷二第6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證述尚非子虛。況被告此 部分證述,核非屬系爭1746號事件原告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 與否之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並不足以影響系爭1746號事件 中法院就原告請求莊鈞壹給付款項與否之心證,實與偽證有 別。 7.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證述為偽證、妨害其名譽, 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及名譽權,尚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難認 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 照。又我國刑事法律賦予被害人得對侵害其權利之人提出刑 事告訴,係因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刑事追訴,採取國家獨占 制度,為調和行為自由與權利保護,在被害人認為行為人有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時,得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此乃行使憲法 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縱檢察官偵查後 ,因犯罪構成要件不備或其他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 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倘被害人之指訴並非出於故意虛構 之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 評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害人依法 提起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原告主張被告 向台南地檢署就原告詐欺借貸32萬元、假冒律師收取律師費 及恐嚇提起告訴,乃屬誣告,經被告具狀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是否為誣告、被告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侵 害行為、原告確實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有損害 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4 分局、106 年4 月19日向台南地檢署向原告提出詐欺借款32萬元、假冒 律師收取律師費違反律師法、恐嚇之告訴,業經本院調取卷 宗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一般民間消費借貸未簽訂借貸契約,並以現金交付,並 非罕見,被告因借貸糾紛而提起刑事告訴,其提告行為屬 訴訟權之合法行使,尚難逕認被告指訴有何出於故意虛構之 不實內容,縱不能證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或因於法律評 價上,尚未合於所指罪嫌之構成要件,亦難認被告依法提起 告訴係故意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而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要件。 3.至原告違反律師法之情節,觀諸被告所提刑事告發狀所附證 據資料(警卷告證5 、6 、9 ),難認全屬憑空捏造而完全 虛構事實,核與誣告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 4.關於原告涉犯恐嚇一事,因恐嚇事發過程短暫,稍縱即逝, 往往僅有當事人現場聽聞而未留存相關證據,被告縱不能證 明其提告之主張為真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指訴出於故意虛構 不實內容之情,自難率斷被告虛構不實內容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 5.綜上,原告就被告前揭申告內容確係其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誣 告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依法提起告訴之行為,有何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編號│問題 │被告林福順證述 │ ├──┼───────────┼────────────┤ │1 │法官問:有無看過原證四│這份我是今日才正式看到 │ │ │手寫稿 (提示支付命令卷│… │ │ │第16至20頁) │ │ ├──┼───────────┼────────────┤ │2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這份│沒有…(略) │ │ │手寫稿製作之過程? │ │ ├──┼───────────┼────────────┤ │3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這份│…(略)要把所有的股金、│ │ │手寫稿製作之過程? │所有的開銷都全部算進去,│ │ │ │以後當作官司打贏要向成傑│ │ │ │公司求償用… │ ├──┼───────────┼────────────┤ │4 │法官問:有沒有看到這份│…(略)當時開會討論我有│ │ │手寫稿製作之過程? │聽他們在講加油的費用、洪│ │ │ │志恒開銷的費用、買東西的│ │ │ │費用都要算進去,因為是要│ │ │ │求償用,但實際多少項目我│ │ │ │們不知道,因為我們也沒有│ │ │ │看到。 │ │ │ │ │ ├──┼───────────┼────────────┤ │5 │法官問:在遊艇上討論時│…(略)當時有提到這些金│ │ │,有無聽聞兩造討論手寫│額是敬遊公司要向成傑公司│ │ │稿第4、5、7、9頁之內容│求償用,我的印象是要求償│ │ │? │用,沒有印象有聽到莊鈞壹│ │ │ │要還給洪志恒。 │ ├──┼───────────┼────────────┤ │6 │被告訴代:你是否曾經聽│協議書應沒有寫要付裁判費│ │ │說洪志恒有說要負責支付│、律師費,但我有聽洪志恒│ │ │敬遊公司與成傑公司間之│說要負責裁判費、律師費,│ │ │裁判費、律師費?或協議│打贏了就可以拿到150萬元 │ │ │書上是否有包括洪志恒要│的酬金。 │ │ │支付上開費用? │ │ ├──┼───────────┼────────────┤ │7 │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辜逸恒也有委託洪志恒打官│ │ │如何認識?有無金錢往來│司,洪志恒也可從中拿一半│ │ │或合作入股? │為酬金。 │ ├──┼───────────┼────────────┤ │8 │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洪志恒說敬遊公司有一位莊│ │ │如何認識?有無金錢往來│鈞壹做船技術很好,問我是│ │ │或合作入股? │否要投資,我問投資人有誰│ │ │ │,洪志恒說有辜逸恒、陳明│ │ │ │池,辜逸恒投資2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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