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七○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
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珠滿即嘉新免洗
餐具行原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
爭建物),
惟該商號因經營不善,業已終止營業,原告公司
係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成立、同年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
登記地址即係位於系爭建物,原告並自106 年4月1日起承租
系爭建物 ,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訴外人羅寶秀曾借款
1768萬5439元予李珠滿,羅寶秀
嗣與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
行簽立轉讓協議書,由李珠滿以500 萬元之
對價抵充債務將
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器具、辦公物品等動產,轉讓與羅寶秀
,羅寶秀並將取得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公司。
詎系爭執行事件
於106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時,
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人員錯誤指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動產
),系爭動產實為原告公司所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
予以
撤銷。為此,爰依
前揭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嘉新免洗餐具行仍未解散停業,現場由系爭建物
外觀之招牌及倉庫,皆明白顯示為嘉新免洗餐具行,且倉儲
內存貨充足,辦公事務用品齊備,皆正常營運中,絲毫不見
有原告公司之字樣或外觀表示,否則執行法院至系爭建物查
封動產當時,如何可能同意查封相關物品。又轉讓協議書係
原告臨訟製作之文件,並無轉讓之真意等語置辯,系爭動產
應為債務人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所有,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
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
聲請對債務人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1.
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
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參照)。原告
主張原告於106 年3月31日設立登記,系爭建物自106年4月1
日起,由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動產本為債務人李珠滿所有,
因李珠滿積欠羅寶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1700餘萬元債
務,遂約定將嘉新免洗餐具行
暨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
讓與羅寶秀以抵充500 萬元之債務,羅寶秀又將受讓之資產
讓與原告,系爭動產為受讓資產之一部分,已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房屋
租賃契約書
、106年3月23日李珠滿與羅寶秀所立之轉讓協議書及同日嘉
新免洗餐具行暨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羅
寶秀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審訴卷第9 至22頁
、本院卷第23至26頁),另據李珠滿到庭證稱: 伊因積欠羅
寶秀金錢,因此簽立轉讓協議書,將嘉新免洗餐具行暨嘉新
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貨品轉讓與羅寶秀,抵充500 萬元之債務
,簽合約時將
上開貨品交付給羅寶秀,寫轉讓協議書時,東
西就是羅寶秀的,106年1月26日跳票的時候,伊就讓羅寶秀
接手等語,羅寶秀亦證稱李珠滿因公司週轉不靈陸續向伊借
錢,金額約2000多萬,伊又向親戚朋友借錢轉借李珠滿,李
珠滿拿這些辦公設備及貨物抵債,當時李珠滿一倒閉的時候
,伊二人就有說好,李珠滿要補償伊,讓伊做生意,慢慢還
錢給親戚朋友,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
地亦因無法還款而轉讓予
債權人等語 (見本院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 ),其二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李珠滿同時積
欠羅寶秀、被告債務,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本院另調
閱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記載該房地本為羅寶秀所有
,於106年2月13日因買賣原因轉讓為訴外人柯素珍所有,
核
與羅寶秀證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將名下房地讓與債權人等語
相符,其二人證詞應可採信,是系爭動產本為李珠滿所有,
於106年3月23日讓與羅寶秀,羅寶秀又轉與予原告所有,原
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2.被告雖
抗辯上開轉讓協議書係李珠滿與羅寶秀臨訟所為通謀
行為
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
洵為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就系爭
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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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物品名稱 │單位/ │ 備註 │對應轉讓協議書之│
│號│ │數量 │ │項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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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辦公桌 │張/12 │4大張、8小張│項次11 │
│ │ │ │均為舊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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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木質大辦公桌│張/1 │舊品 │項次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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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影印機 │台/1 │舊品 │項次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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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HT-Y360 塑膠│箱/60 │新品 │項次9 │
│ │平面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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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HT-Y500塑膠 │箱/96 │新品 │項次8 │
│ │平面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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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HT-Y700塑膠 │箱/59 │新品 │項次7 │
│ │平面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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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彩色吸管 │箱/51 │新品 │項次1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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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鋁捲 │箱/44 │新品 │項次1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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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孟宗竹水果叉│箱/25 │新品 │項次1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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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透明8 吋冰沙│件/135│新品 │項次4 │
│ │吸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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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透明8吋吸管 │件/80 │新品 │項次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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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Y700印刷杯 │箱/50 │新品 │項次1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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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Y360印刷杯 │箱/30 │新品 │項次1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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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Y500印刷杯 │箱/30 │新品 │項次1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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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防油袋(8兩 │箱/15 │新品 │項次18 │
│ │中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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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防油袋(6兩 │箱/15 │新品 │項次19 │
│ │中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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