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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珠滿即嘉新免洗 餐具行原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 爭建物),該商號因經營不善,業已終止營業,原告公司 係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成立、同年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 登記地址即係位於系爭建物,原告並自106 年4月1日起承租 系爭建物 ,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訴外人羅寶秀曾借款 1768萬5439元予李珠滿,羅寶秀與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 行簽立轉讓協議書,由李珠滿以500 萬元之對價抵充債務將 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器具、辦公物品等動產,轉讓與羅寶秀 ,羅寶秀並將取得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公司。系爭執行事件 於106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時,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人員錯誤指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動產 ),系爭動產實為原告公司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 撤銷。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嘉新免洗餐具行仍未解散停業,現場由系爭建物 外觀之招牌及倉庫,皆明白顯示為嘉新免洗餐具行,且倉儲 內存貨充足,辦公事務用品齊備,皆正常營運中,絲毫不見 有原告公司之字樣或外觀表示,否則執行法院至系爭建物查 封動產當時,如何可能同意查封相關物品。又轉讓協議書係 原告臨訟製作之文件,並無轉讓之真意等語置辯,系爭動產 應為債務人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所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聲請對債務人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查 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1.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 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 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原告 主張原告於106 年3月31日設立登記,系爭建物自106年4月1 日起,由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動產本為債務人李珠滿所有, 因李珠滿積欠羅寶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1700餘萬元債 務,遂約定將嘉新免洗餐具行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 讓與羅寶秀以抵充500 萬元之債務,羅寶秀又將受讓之資產 讓與原告,系爭動產為受讓資產之一部分,已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 、106年3月23日李珠滿與羅寶秀所立之轉讓協議書及同日嘉 新免洗餐具行暨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羅 寶秀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審訴卷第9 至22頁 、本院卷第23至26頁),另據李珠滿到庭證稱: 伊因積欠羅 寶秀金錢,因此簽立轉讓協議書,將嘉新免洗餐具行暨嘉新 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貨品轉讓與羅寶秀,抵充500 萬元之債務 ,簽合約時將上開貨品交付給羅寶秀,寫轉讓協議書時,東 西就是羅寶秀的,106年1月26日跳票的時候,伊就讓羅寶秀 接手等語,羅寶秀亦證稱李珠滿因公司週轉不靈陸續向伊借 錢,金額約2000多萬,伊又向親戚朋友借錢轉借李珠滿,李 珠滿拿這些辦公設備及貨物抵債,當時李珠滿一倒閉的時候 ,伊二人就有說好,李珠滿要補償伊,讓伊做生意,慢慢還 錢給親戚朋友,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 號之房 地亦因無法還款而轉讓予債權人等語 (見本院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 ),其二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李珠滿同時積 欠羅寶秀、被告債務,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本院另調 閱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記載該房地本為羅寶秀所有 ,於106年2月13日因買賣原因轉讓為訴外人柯素珍所有,核 與羅寶秀證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將名下房地讓與債權人等語 相符,其二人證詞應可採信,是系爭動產本為李珠滿所有, 於106年3月23日讓與羅寶秀,羅寶秀又轉與予原告所有,原 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2.被告雖抗辯上開轉讓協議書係李珠滿與羅寶秀臨訟所為通謀 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就系爭 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 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 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單位/ │ 備註 │對應轉讓協議書之│ │號│ │數量 │ │項次 │ ├─┼──────┼───┼──────┼────────┤ │1 │辦公桌 │張/12 │4大張、8小張│項次11 │ │ │ │ │均為舊品 │ │ ├─┼──────┼───┼──────┼────────┤ │2 │木質大辦公桌│張/1 │舊品 │項次13 │ │ │ │ │ │ │ ├─┼──────┼───┼──────┼────────┤ │3 │影印機 │台/1 │舊品 │項次6 │ │ │ │ │ │ │ ├─┼──────┼───┼──────┼────────┤ │4 │HT-Y360 塑膠│箱/60 │新品 │項次9 │ │ │平面杯 │ │ │ │ ├─┼──────┼───┼──────┼────────┤ │5 │HT-Y500塑膠 │箱/96 │新品 │項次8 │ │ │平面杯 │ │ │ │ ├─┼──────┼───┼──────┼────────┤ │6 │HT-Y700塑膠 │箱/59 │新品 │項次7 │ │ │平面杯 │ │ │ │ ├─┼──────┼───┼──────┼────────┤ │7 │彩色吸管 │箱/51 │新品 │項次13 │ │ │ │ │ │ │ ├─┼──────┼───┼──────┼────────┤ │8 │鋁捲 │箱/44 │新品 │項次12 │ │ │ │ │ │ │ ├─┼──────┼───┼──────┼────────┤ │9 │孟宗竹水果叉│箱/25 │新品 │項次17 │ │ │ │ │ │ │ ├─┼──────┼───┼──────┼────────┤ │10│透明8 吋冰沙│件/135│新品 │項次4 │ │ │吸管 │ │ │ │ ├─┼──────┼───┼──────┼────────┤ │11│透明8吋吸管 │件/80 │新品 │項次2 │ │ │ │ │ │ │ ├─┼──────┼───┼──────┼────────┤ │12│Y700印刷杯 │箱/50 │新品 │項次14 │ │ │ │ │ │ │ ├─┼──────┼───┼──────┼────────┤ │13│Y360印刷杯 │箱/30 │新品 │項次16 │ │ │ │ │ │ │ ├─┼──────┼───┼──────┼────────┤ │14│Y500印刷杯 │箱/30 │新品 │項次15 │ │ │ │ │ │ │ ├─┼──────┼───┼──────┼────────┤ │15│防油袋(8兩 │箱/15 │新品 │項次18 │ │ │中袋) │ │ │ │ ├─┼──────┼───┼──────┼────────┤ │16│防油袋(6兩 │箱/15 │新品 │項次19 │ │ │中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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