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原 告 劉劼
被 告 王均峰
訴訟
代理人 王保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區○○○路快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
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駛至
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不及剎車或閃避,被告之小
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碰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4,814元、看護費12,000元
、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機車修理費230,950元、
人身物品(安全帽、手套、防摔褲)30,500元、精神上損害
賠償150,000元,共計750,26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0,62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應負賠償責任、醫療費74,814元、看護費
12,000元均同意,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依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應提出換下零件之照片,且其
中日盛車業有限公司發票73,500元看不出與
系爭事故及與久
揚車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估價單金額之關連,精神上損
害應該要有看身心科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8至9頁):
㈠被告有
上開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
負賠償責任。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
強制險保險金53,978元。
四、
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經查: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
開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8頁),
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慰撫金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74,814元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收
據1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卷第30頁),均
核屬必要支出,
應堪採信;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1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賠
償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0頁),亦屬
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28,000元
,
惟無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1頁),被告同意以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頁),
是以105年最低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9個月共180,07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確有受損,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卷第31頁),原告提出之久揚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10日修繕估價單金額157,450元(見本院訴卷第17
頁),衡情
堪信為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受損所需修復金額,至
原告主張另行至台北市內湖區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前避
震總成支出73,500元,固有發票1紙
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6
頁),然
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
因果關係,
尚難憑採;
⒌人身物品:原告主張支出30,500元乙情,惟無證據(見本院
訴卷第32頁),惟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其所述穿戴上開
物品與常情無違,本院酌定金額為2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
⒍
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係82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未
婚、在其母親經營之手工肥皂坊上班、所受系爭傷害、行動
不便需人看護、105年受領給付總額285,232元、名下有土地
、汽車,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係74年次之成
年男子、大學畢業、105年受領給付總額706,882元、名下有
土地、房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末彌封袋),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賠
53,9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3頁),應予扣
除。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540,
358元(醫療費74,814元+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180,072元+機車修理費157,450元+人身物品20,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險理賠53,978元=540,358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