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明典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劉純和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8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
18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
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被
告劉純和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偉
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李明典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李幸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純和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偉正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
市○○區○道○號北上366.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劉純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適原告李明典駕駛原告李幸珍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劉純
和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李明典所駕自小客車失
控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覆(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幸珍之
車輛受損,原告李明典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
、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劉純和自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李幸珍與李明典所受損害負
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純和係被告偉正公司之
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過失致原告之車輛毀損,並造成原告李明典受有
上開
傷害,被告偉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
劉純和對原告李幸珍與李明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原告
李幸珍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48,647元與拖吊費5,0
00元之損害,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52,444元、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23,875元、兩年無法
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480,192元,並請求慰撫金6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新台幣1,
206,511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
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新台幣553.647 元,
並自起訴送達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純和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是
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起訴狀所載傷害,伊有爭執。另原告若
經法院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20008 元計算,伊不
爭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
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偉正公司則以:原告李明典於105年1月20日送醫急診時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僅有胸部挫傷
、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所受傷害
非重,
自難
遽認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
因果關係。又原告李明典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與
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無
涉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計程車車資部分,並無醫師
證明原告李明典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應以原告確有工作而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未舉
證其薪資收入與無法工作
期間;
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至於被告李幸珍請求車體損失部分,其請求金額應計算零
件費用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被告劉純和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偉正公司,於105年1
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上36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劉純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李明典駕駛原告李幸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劉純和右
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李明典所駕自小客車失控衝
撞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李幸珍之車輛受損,原告李明典
並因而受有傷害(所受傷害兩造有爭執)。
㈡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原告劉純和於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暨車損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11、
17-21、24-25頁)。且被告劉純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
,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上366.2 公里處時,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變換車道,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狀態下,貿然自中外車
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李明典
受有傷害
等情,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暨刑事卷宗在卷
可佐(見本院
卷11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李明典於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
、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民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2頁),且查:
⒈被告就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後認受
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171頁),原告李明典因系爭
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害,
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雖以國軍高雄總醫院第一
時間診斷時,並未診斷有此部分傷害,因認此部分傷害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20 頁)。
惟觀之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明典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所診斷之傷勢均係外傷。而原告李明典於系爭事故發生2
日後,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之傷害,除頭部
挫傷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診斷相同均係外傷,其餘頸部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均係人體內部傷害。而車
禍發生後除非經過周密科學儀器檢驗,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
人體內部傷害,於一段時間後因內部傷害導致不舒服,再次
就診才發現內部傷害,並非少見。準此,被告執此
抗辯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
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
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
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
人,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劉純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又被告劉純和為被告偉正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聯結車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偉正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偉正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明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2,4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52,4
44元,
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第43-81頁
),而被告雖爭執其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而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本院卷121頁)。然原告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醫治所受傷害而為支出,
核屬必要適當,自
屬有據。
⑵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費用部23875元部分:
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醫,合計增加生活費用23875元,並舉搭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82-115)。被告則以無醫師證明需搭計程車
就醫為辯。惟原告李明典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須前往醫
院就診
乃係當然。而其採用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醫院,單趟
車資約僅百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態,並無任何不妥或可非
難之處,自無須醫師證明,方可採用搭計程車方式就診,被
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另原告各趟次所請車資均約百元,與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計算車資約略相當(見本
院卷159 頁函),是原告各趟次請求金額,並無不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480192元部分:
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年,以月薪20008元計
算,受有480,192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27頁)。被
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若能證明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對以20008元計算月薪不爭執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73 頁)。查原告李明典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中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
明「休養三日」、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休養七
日」,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
38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堪認原告李明典因系爭
事故,至少於105 年2月2日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主
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於14日(1月20 至2月2日)範圍內堪認有
理,至逾此期間之主張,因原告李明典並未舉證,難以採認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月薪20008 元並不爭執,故以之為基準
,計算1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3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9,337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6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李明典為專科畢業,發
生系爭事故時在家中藥行幫忙,月薪21000元,名下有價值
約7萬元之股票(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而被告劉純和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
境小康,名下無財產(見警卷第1頁;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依醫療收據,就醫至少8月以上,且於系爭事故後經診
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42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承受一定程度痛苦,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李幸珍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2901-XL號自小客
車毀損,須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修復費用548,647元,業
據其提出行照影本、估價單及拖吊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2
頁、第35-37頁)。查:
①被告就拖吊費用並不爭執,且依警卷所附自小客車毀損照片
,堪認已達無法行駛,而須由拖吊車拖離之狀態(見警卷莫
頁),原告李幸珍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修車費用部分,被告以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22
頁)。查原告李幸珍主張系爭車輛係以584,482元(零件費
用392,962元)修復,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86-189頁
)為憑,
應堪認屬實。按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為97年1月28日發照,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
卷第185頁),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05年1 月20日
止,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92,962
元,
揆諸前揭說明,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
李幸珍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5,493元(計算式如附表)。
③原告雖以584,482元修復系爭車輛,惟僅訴請548,647元(見
本院卷第25頁)。故548,647元,扣除未折舊之零件費用392
,962元,再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5,493 元為221,178元,
係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李明典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85,656 元,原告李幸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78元,及被告劉純和自105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偉正公司自105 年12月27日止至清
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
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92,962÷(5+1)=65,493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392,962 -65,493)×0.2 ×5 =327,469
㈢折舊後零件費:
392,962 -327,469=65,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