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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李明典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告 劉純和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 第80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於民國105年10月 18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 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 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被 告劉純和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偉 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李明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壹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李幸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純和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偉正公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 5年1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 結車,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 市○○區○道○號北上366.2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純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車道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李明典駕駛原告李幸珍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劉純 和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李明典所駕自小客車失 控衝撞外側護欄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幸珍之 車輛受損,原告李明典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 、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被告劉純和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李幸珍與李明典所受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劉純和係被告偉正公司之受僱人,因執 行業務過失致原告之車輛毀損,並造成原告李明典受有上開 傷害,被告偉正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與被告 劉純和對原告李幸珍與李明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原告 李幸珍因系爭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548,647元與拖吊費5,0 00元之損害,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包含醫療費 用52,444元、往返醫療院所之計程車費23,875元、兩年無法 工作減少之工作收入480,192元,並請求慰撫金65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典新台幣1, 206,511元,並自附帶民事訴訟提起時翌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幸珍新台幣553.647 元, 並自起訴送達一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純和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不爭執,但原告是 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起訴狀所載傷害,伊有爭執。另原告若 經法院認定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以月薪20008 元計算,伊不 爭執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 執行。 三、被告偉正公司則以:原告李明典於105年1月20日送醫急診時 ,經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僅有胸部挫傷 、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所受傷害非重, 自難遽認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李明典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與 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無 涉者,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計程車車資部分,並無醫師 證明原告李明典行動不便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應以原告確有工作而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未舉 證其薪資收入與無法工作期間;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 。至於被告李幸珍請求車體損失部分,其請求金額應計算零 件費用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㈠被告劉純和係聯結車司機,受僱於被告偉正公司,於105年1 月20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 ,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上36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劉純和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外車道變換車 道至外側車道,適原告李明典駕駛原告李幸珍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被告劉純和右 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李明典所駕自小客車失控衝 撞外側護欄而翻覆,致原告李幸珍之車輛受損,原告李明典 並因而受有傷害(所受傷害兩造有爭執)。 ㈡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4頁): ㈠原告劉純和於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㈡原告得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各為若干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 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1、 17-21、24-25頁)。且被告劉純和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車 ,沿國道一號中外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 ○區○道○號北上366.2 公里處時,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 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 變換車道,於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狀態下,貿然自中外車 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李明典 受有傷害等情,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份暨刑事卷宗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1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李明典於系爭事故,受有何傷害? 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 、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拉 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並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立民三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12頁),且查: ⒈被告就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經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後認受 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171頁),原告李明典因系爭 事故,受有此部分傷害,堪以認定。 ⒉被告就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頸部 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雖以國軍高雄總醫院第一 時間診斷時,並未診斷有此部分傷害,因認此部分傷害與系 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20 頁)。惟觀之系 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明典於第一時間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所診斷之傷勢均係外傷。而原告李明典於系爭事故發生2 日後,前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經診斷之傷害,除頭部 挫傷與國軍高雄總醫院上開診斷相同均係外傷,其餘頸部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則均係人體內部傷害。而車 禍發生後除非經過周密科學儀器檢驗,未能於第一時間發現 人體內部傷害,於一段時間後因內部傷害導致不舒服,再次 就診才發現內部傷害,並非少見。準此,被告執此抗辯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 語,並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李明典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挫傷、右手腕挫擦 傷、左膝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頭部挫傷、頸部扭 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均堪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 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劉純和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劉純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又被告劉純和為被告偉正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聯結車 致生系爭事故,自屬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被告偉正 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偉正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明典請求賠償醫療費用52,44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52,4 4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第43-81頁 ),而被告雖爭執其中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後認原告受有 頭部挫傷、頸部扭拉傷、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部分與系爭 事故無因果關係,而認此部分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本院卷121頁)。然原告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採認。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均屬醫治所受傷害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自 屬有據。 ⑵搭乘計程車,增加生活費用部23875元部分: 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前 往醫院就醫,合計增加生活費用23875元,並舉搭車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82-115)。被告則以無醫師證明需搭計程車 就醫為辯。惟原告李明典因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須前往醫 院就診乃係當然。而其採用搭乘計程車方式前往醫院,單趟 車資約僅百元,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態,並無任何不妥或可非 難之處,自無須醫師證明,方可採用搭計程車方式就診,被 告此一抗辯並無可採。另原告各趟次所請車資均約百元,與 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計算車資約略相當(見本 院卷159 頁函),是原告各趟次請求金額,並無不當,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⑶工作損失480192元部分: 原告李明典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2年,以月薪20008元計 算,受有480,192元之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27頁)。被 告則抗辯原告未舉證證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若能證明因系 爭事故無法工作,對以20008元計算月薪不爭執等語置辯( 見本院卷第173 頁)。查原告李明典所提國軍高雄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其中105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載 明「休養三日」、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則載明「休養七 日」,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 38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認,堪認原告李明典因系爭 事故,至少於105 年2月2日前須休養而無法工作,故原告主 張無法工作之期間於14日(1月20 至2月2日)範圍內堪認有 理,至逾此期間之主張,因原告李明典並未舉證,難以採認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月薪20008 元並不爭執,故以之為基準 ,計算14日之不能工作損失為933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以9,337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⑷慰撫金65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李明典為專科畢業,發 生系爭事故時在家中藥行幫忙,月薪21000元,名下有價值 約7萬元之股票(見本院卷第15-16頁及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而被告劉純和為高中肄業,從事司機工作,家 境小康,名下無財產(見警卷第1頁;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復審酌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 生,依醫療收據,就醫至少8月以上,且於系爭事故後經診 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42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心理承受一定程度痛苦,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按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李幸珍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2901-XL號自小客 車毀損,須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修復費用548,647元,業 據其提出行照影本、估價單及拖吊三聯單為證(本院卷第32 頁、第35-37頁)。查: ①被告就拖吊費用並不爭執,且依警卷所附自小客車毀損照片 ,堪認已達無法行駛,而須由拖吊車拖離之狀態(見警卷莫 頁),原告李幸珍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修車費用部分,被告以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122 頁)。查原告李幸珍主張系爭車輛係以584,482元(零件費 用392,962元)修復,業據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86-189頁 )為憑,應堪認屬實。按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行 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系爭車輛為97年1月28日發照,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 卷第185頁),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日即105年1 月20日 止,已使用逾5年,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維修金額為392,962 元,揆諸前揭說明,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 李幸珍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65,493元(計算式如附表)。 ③原告雖以584,482元修復系爭車輛,惟僅訴請548,647元(見 本院卷第25頁)。故548,647元,扣除未折舊之零件費用392 ,962元,再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5,493 元為221,178元, 係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明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285,656 元,原告李幸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78元,及被告劉純和自105年1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偉正公司自105 年12月27日止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 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392,962÷(5+1)=65,493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 (392,962 -65,493)×0.2 ×5 =327,469 ㈢折舊後零件費: 392,962 -327,469=65,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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