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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9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陳海義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東竹國際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森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87年3月3日設立,股本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原告持股1,000股、被告葉森霖持股1,00 0股、被告葉森霖之配偶即訴外人葉陳美英持股1,000股、訴 外人陳郭碧霞(歿)持股1,000股(股份由訴外人陳曉玲繼 承)、被告葉森霖之子即訴外人葉明川持股700股、被告葉 森霖之女即訴外人葉杏玲持股300股,並由被告葉森霖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被告葉森霖及訴外人葉陳美英、葉明 川、葉杏玲等所持有股份,已占被告公司60%,致被告公司 所有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長期以來均由被告葉森霖與配合 之會計師自行造冊,被告葉森霖自被告公司設立以來,均未 依公司法第170條、第171條、第203之1條、第228條第1項及 第230條第1項等規定,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未於每年會 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送交監察 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致被告公司自設立後 ,均未分派盈餘予各股東,已侵害原告之股東權。復依被告 提出88年度至9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 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資料可知,被告 公司自88年度至98年度有編列應分配現金股利予各股東,顯 見被告公司於88年度至98年度間並無虧損之情形,尚有盈餘 得分配予各股東,依原告持有股份計算可獲分配款項為413 萬7,615元,然因被告未將分派議案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即逕行編列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致原告今 未能依其持股比例受盈餘分配,而受有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成立後即擔任總經理職務(已 於106年8月間離職),對被告公司營運、財務狀況甚為瞭解 ,且因被告公司股東間關係親近、對公司法規定並不熟悉, 是就公司業務狀況、營運情形多以口頭方式告知,如有重要 事項則口頭告知、徵得同意後為之,是雖未曾正式召開董事 會或股東會,但董事、股東、監察人均無異議。被告公司自 設立後,為營運資金需求,分別向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借款 ,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購買材 料機器設備,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款項,債務負擔甚重, 而被告公司於88年至98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 附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雖列有現金股利之數 額,然係為讓各股東可以享有該部分扣繳稅額之利益,被告 公司實際上或因購買機器、更新設備而未分配盈餘,或因公 司未有盈餘,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原告亦知情且無異議,原告 實無受有未能依持股比例而受盈餘分配之損害,且原告亦未 就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葉森霖有其指訴前揭違反公司 法規定情事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難謂原告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於87年3月3日設立,股本為500萬元,原告持股1,0 00股、被告葉森霖持股1,000股、訴外人葉陳美英持股1,000 股、訴外人陳曉玲因繼承而持股1,000股、葉明川持股700股 、葉杏玲持股300股,被告葉森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陳 曉玲為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未召開正式股東會、董事會。 ㈢被告葉森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曾開立被告公司名義 之支票,以支付永絮公司對第三人富兒公司之貨款10,892元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葉森霖違反公司法第203之1條、第228條、第2 30條規定未召開正式董事會及股東會、未編造表冊提出股東 會請求承認、分配盈餘等,侵害原告之股東權,致原告受有 未能依持股比例受盈餘分配之損害,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40條第1項及第24 1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 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 派之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公司 無虧損者,得依上開股東會決議方法,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 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或現 金。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 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 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又公 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並依法提出10 %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 公積者,並於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 東分派盈餘,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 ,須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於 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告具體確 定,反之,於未經股東會決議前,盈餘分派請求權僅為可能 會得分派之「期待權」而已。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 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 治事項。故此,公司是否分派盈餘、分派多少盈餘,法律並 無強制要求,是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既為公司自治之 範疇,亦於法無違。 ㈡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被告公司自設立以來未召 開正式股東會、董事會,亦未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 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 會請求承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 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附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上雖列有現金股利,然依前述,公司是否發放 盈餘公司自治事項,被告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亦僅 發生原告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利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原 告不因此當然受有損害,蓋被告公司長年以來未予以分派之 盈餘仍保留於被告公司,原告本於股東身分,可獲受分配利 益之期待權未因此被侵奪。況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 被告公司所申報88年至98年度之盈餘為計算,核其主張,實 為盈餘分派給付之請求,然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符合法定 要件前,原告本無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盈餘,亦不得以此主 張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既未證明因被告葉森霖未召開 正式董事會及股東會、未編造表冊提出股東會請求承認、分 配盈餘等,致原告事實上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0萬元及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