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元通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陸耀輝
被 告 陸榮輝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6年3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一
0000之八十四、同段二二一之五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一四一七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告前
於94年9月間向建商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權利範圍84/10000)、221-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
惟於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手序時,因財務規劃考量,
乃向被告借用其名義,將系
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
兩造並約定被告如卸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時即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予原告。茲被告已於104年11月間卸任原告公司負責人
,且經原告新上任負責人向被告表明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返還登記予原告,並
經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所有權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買賣契約書、存褶明細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據有據。
五、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