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中華綠景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豐銓
被 告 林盈成
歐春成
潘金松
賴慶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68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7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拾萬元,及被告林盈成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暨被告
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
原告減縮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萬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在監獄執行中,已具狀表明於審理
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
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
用亦為
訴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
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
民一字第13341號函
參照)。查被告等人現均在監執行,皆
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見本院卷第15-22頁),依上說明,於
本件言詞辯論期日,自不必借提被告到場。而被告經
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共同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凌晨
3時54分許,由林盈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歐春成、賴慶雄2人,潘金松則駕駛竊得之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里○○巷00○00號
之原告公司,推由林盈成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並由歐春成
、潘金松、賴慶雄以徒手損壞鐵絲網圍籬之方式,入內竊取
原告所有之白谷蘇花盆栽1盆(市價100萬元)及壽娘仔盆栽
1盆(市價50萬元)(下稱
系爭盆栽),
嗣後原告僅取回白
谷蘇花盆栽,然該盆栽因經月不見天日,導致葉黃枯乾,經
原告耗費10萬元之代價聘請專家照料,方使該盆栽逐漸恢復
生機,是原告因被告等人之竊盜行為,而受有壽娘仔盆栽1
盆50萬元及修復白谷蘇花盆栽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盈成、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僅於
準備程序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人於
上開時、地共同竊取原告所有白谷蘇花盆栽
1盆及壽娘仔盆栽1盆之事實,經被告等人在本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262號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
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豐銓、證人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見警一卷第29-30頁、第33-35頁),並有高雄地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
單、路線及監視器對應地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盆栽
照片及被告林盈成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佐(見
警一卷第20-24頁、第31-32頁、第37-49頁、第57頁;警
二卷第35頁、第39-41頁),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案
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被告等人因上開竊盜行為,經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判
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9-12頁)。依上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盆栽遭被告等人共同
竊取所受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受有壽娘仔盆栽
1盆50萬元及修復白谷蘇花盆栽1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損
害等語,有原告所提出之失竊盆栽照片及白谷蘇花盆栽尋
獲時之照片為證(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35頁),而
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
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6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林盈成自106年4月29日;歐春成、潘金松及賴慶雄自106年5
月2日(見本院審附民字卷第5頁、第8-10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自毋庸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