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許文財
被 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宗熙
訴訟代理人 曾彩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八
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八一旗登字第0
一二四四0號收件、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
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間為擔保經銷被告公司產品
之貨款債權之用(下稱
系爭貨款債權),將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以供擔保,
惟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又
被告公司雖於89年12月14日決議自89年12月31日解散,而選
任黃宗熙為
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後,於93年7月21日清算終
結呈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准予核備清算完成在案
,惟因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畢,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以
之為被告。茲因被告公司於清算時漏未清算塗銷原告之系爭
抵押權,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宗熙亦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合意;且依
民法第870
條規定,抵押權具從屬性,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
爰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及系爭
兩造合意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均已清
償完畢及黃宗熙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
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
聲請。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1年8月間為擔保經銷被告公司產
品之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1,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公司。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均已清償完畢,且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熙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
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767條、第870條定有
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公司即使曾經過清算程序並法
院准予核備清算完成,惟因上開規定明定「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如有漏未清算或於實
際上尚未清算完畢之部分,於該範圍內仍應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並以清算人為法
定代理人繼續清算程序,而得為被告。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經濟部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屬實。綜
上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70條規定及系爭兩
造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
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
認諾,並能證明
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
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於起訴前應即可與被告協同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尚無庸起訴。故
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