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坤得即蔡初得
訴訟
代理人 孫大昕
律師
相 對 人 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奐佑
相 對 人 公業蔡高陞
法定代理人 蔡調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7
7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
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
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 8
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業蔡高陞(下稱公業)之
派下員,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相對人公業所有,
詎相對人公業
管理人即訴外人蔡調經於民國103 年3月2日召開派下員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提案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1017
、1018、1019(即系爭土地)、1020、1030、1031地號土地
,並以全體派下員共19人、出席(含委託)者13人決議通過
,
惟聲請人於當日根本未出席,蔡調經
嗣於103 年6月6日代
表公業與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
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惟相對人於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於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填寫
「104年1月13日」為立約日期,並於104年1月30日辦畢移轉
登記。查相對人公業前於89年3 月23日經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核發派下員證明書,當
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而系爭
土地既屬相對人公業所有派下員
公同共有之土地,依
民法第
819條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出售等處分行為須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始得為之,而系爭會議僅13人出席,顯未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則相對人公業自無權出售系爭土地;縱認系爭會議
就出售系爭土地之決議業經過半數派下員之同意,然系爭會
議未經派下員3分之2以上之派下現員出席,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會議因違反
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故相對人公業出售系爭土地予
相對人旺德福公司,即屬無權代理,且聲請人及其他未出席
之共有人並未就此代理出售之
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
予以承認,是相對人公業與旺德福公司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其次,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
基礎事實,係就相對人公業派下權之房份所提之確認訴訟,
系爭判決審認聲請人之胞兄即訴外人蔡初男與聲請人之派下
權應各為6分之1,並於判決理由中詳述「祭祀公業蔡高陞管
理
暨組織規約」不得
拘束相對人公業所有派下員,應按祭祀
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比例決
定可否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判決亦明載不得以派下員人數進
行多數決方式表決及作成決議決定,是縱系爭會議召開時,
於「人數」上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出席及出席人數超過
4分之3之表決同意,因以聲請人、蔡初男(2人房份均為6分
之1) 及其餘未出席之派下員即訴外人蔡宗偉、蔡宗琛、蔡
茂男、蔡文男等4人房份均為27分之1計算,計有27分之13派
下權房份未參與系爭會議,與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符,自屬無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業之一員,於相
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是否有效,自有
確認利益,
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
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
(106年度訴字第677號)。為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
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規定),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
,對相對人旺德福公司有
前揭請求權等情,
業據提出公業派
下現員名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派
下員開會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資料以為釋明之方法,聲
請人就本案請求釋明已完足,不另命供擔保許可
本件聲請,
併予敘明。
四、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