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
勞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陶明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易良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7,127,792元(6,840,000元+134,000元+2,28
0元+151,512元=7,127,792元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7,38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