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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蘇勝輝       王源興       曾暘議       鄭文欽       張信鴻       曾筠櫻(即潘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潘彥文(即潘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被   告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徐德榮即 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上開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徐德榮即 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聲明第三項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 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潘俊雄已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死亡, 繼承人為曾筠櫻、潘彥文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 憑(重勞訴卷七第163頁),茲由潘俊雄之繼承人曾筠櫻、 潘彥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訴卷七第157頁至第160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或被 告五公司行號)應給付原告蘇勝輝新臺幣(下同)1,622,22 4元、原告王源興400,458元、原告曾暘議1,067,460元、原 告鄭文欽1,286,399元、原告張信鴻1,120,190元、原告潘俊 雄2,269,670元,暨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 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五公司行號應給付 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原告王源興153,547元、原告曾暘議 779,363元、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原告張信鴻320,965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五公司行號應給付原告曾 筠櫻、潘彥文2,916,899元,其中2,368,607元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剩餘部分自民事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 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五公司行號應提繳527,462元至原告蘇 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89,874元至原告王源興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63,703元至原告曾暘議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元至原告鄭文欽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原告張信鴻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㈤上開聲明第四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 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上開變更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德榮與洪玉蘭為夫妻,於高雄市○○區○○里 ○○○街○○○巷○○號開設被告五公司行號,由徐德榮擔任誼 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玉蘭則擔任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五公司行號 互為關係企業。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 信鴻、潘俊雄等6人分別自90年1月、100年1月、97年4月、9 0年11月、90年2月、9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五公司行號擔任 拖板車司機,執行交辦業務時無法區分為哪一間公司所指示 ,應認被告五公司行號為原告6人之共同雇主,被告五公司 行號應連帶對原告6人負責。被告五公司行號與原告等人約 定以該月每人之拖板車運輸運費總額一定比例為原告月薪資 計算基礎,並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 除其中5%,致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潘俊 雄受有薪資損害。又被告五公司行號未依法為原告等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給予原告等特休或特休未休而應給 付之薪資,另原告駕駛之拖板車之輪胎、電機等設備費用應 由雇主即被告五公司行號負擔,惟被告五公司行號將該等款 項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另被告五公司行號雖為潘俊雄投保勞 健保,惟被告五公司行號依法應負擔之數額仍自潘俊雄之薪 資中扣繳。又因被告未替原告鄭文欽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鄭 文欽需繳交國民年金,原告鄭文欽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鄭文欽已繳及欠繳之國民年金共69,942元。是原告 等自得請求被告五公司行號給付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含 扣減薪資185,151元+特休薪資196,450+不當扣款131,450 元】,並提繳527,462元至原告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給付原告王源興153,547元【含扣減薪資133,149元+特 休薪資20,398元】,並提繳189,874元至原告王源興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曾暘議779,363元【含扣減薪資 228,361元+特休薪資188,362元+不當扣款2,000元+資遣 費360,640元】,並提繳463,703元至原告曾暘議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含扣減薪資 181,009元+特休薪資142,408元+不當扣款13,300元+未繳 國民年金69,942元+資遣費301,987元】,並提繳440,112元 至原告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張信鴻 320,965元【含特休薪資106,250元+資遣費214,715元】, 並提繳341,559元至原告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 付原告曾筠櫻、潘彥文2,916,899元【含扣減薪資227,035元 +特休薪資257,805元+不當扣款82,580元+勞保雇主負擔 額返還145,411元+健保雇主負擔額返還124,303元+資遣費 850,600元+職災期間原領薪資680,873元+勞退金548,292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同法第 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 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五公司行號則以:兩造間訂有民事承攬契約,就承攬報 酬如何給付亦有明確約定,原告等人均非被告五公司行號聘 僱之勞工,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 工退休金、特休薪資或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等。另承攬 契約書第四點亦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原告負責, 就車輛維修費用及罰單,亦依兩造約定處理,被告五公司行 號並無不當扣款,原告等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德榮與洪玉蘭二人,於高雄市○○區○○里○○○ 街○○○巷○○號開設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 運有限公司、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 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徐德榮擔任誼隆汽車貨運行、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洪玉蘭則擔任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 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五公司行號互為關係企業。 ㈡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分別自 90年1月、100年1月、97年4月、90年11月、90年2月、90年1 1月起,為被告五公司行號工作,提供聯結車駕駛載貨之勞 務,而貨櫃運輸為被告五公司行號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 ㈢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潘俊雄均係領抽成司機 ,按照載運貨物重量所計算出之運費總額,先扣除發票稅5% ,再取得該扣除發票稅後之運費25%(即該月運費總額乘以9 5%乘以25%)為其等報酬。張信鴻則係領固定日薪司機。 ㈣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 五公司行號,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 契約,經被告五公司行號於106年3月1日收到。潘俊雄於106 年5月2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五公司行號,主張依勞基法第1 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五公司行號於106年5 月26日收到。 ㈤原告曾暘議之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331;原告鄭文欽 之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601;原告張信鴻之新制年資 基數為5又720分之1;潘俊雄之舊制年資基數為3又3分之2、 新制年資基數為5又360分之343。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五公司行號對原告計算得請求之各 項金額,除對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金額及潘俊雄職災期間 工資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各項請求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且 被告五公司行號願負清償責任,於任一公司行號已為全部或 部分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原告王源興153 ,547元、原告曾暘議779,363元、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原 告張信鴻320,965元,原告曾筠櫻、潘彥文2,916,899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27,462元至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提繳189,874元至王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 繳463,703元至曾暘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 元至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張信 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規 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 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 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 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 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雖有 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然契約性質與契約名稱無必然關聯 ,法院不當然受當事人使用契約名稱之拘束,仍應究其關係 之實質,綜合判斷其屬性。而被告徐德榮雖以當事人訊問方 式陳稱: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潘俊雄等人上 班無需打卡,張信鴻是領固定日薪,需打卡才知道有沒有上 班,如果不來也沒有懲罰等語(重勞訴卷五第170頁、第171 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多次寄 予潘俊雄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上明確載明潘俊雄未經請假程 序缺勤,已曠職多日,需於文到3日內填寫請假單,否則依 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嗣並通知因未依請假程 序請假,違反身為員工服從之義務,自105年10月7日曠職至 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及寄予 原告曾暘議之存證信函載明原告曾暘議已曠職多日,須至公 司進行請假程序,逾期不為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僱傭 關係等語(重勞訴卷五第43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至 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 與被告徐德榮自陳:原告針對本案起訴後,我們公司有用打 卡機,設打卡機就是要管理原告的上下班時間,因我認定他 們是我的勞工,我與原告為勞僱關係,原告接受我的指揮監 督,我有強制他們幾點上班的權利等語(重勞訴卷五第193 頁、第194頁)相符,足認原告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又貨 櫃運輸既為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則提供駕駛勞務之人 自為被告營運之不可或缺之人員,且不論被告所稱之抽成司 機或是固定底薪司機,皆是依照被告所定之標準計算司機報 酬,而非原告就承攬工作逐項與被告議價商定,由上可知, 被告實已將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之中,而具有人格及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⒊次查,兩造間勞務提供之過程,是由被告提供駕駛勞務所需 之主要工具即車輛,而原告須親自履行駕駛勞務,不得自行 找其他人代班,即不得使用代理人,此與一般承攬契約重在 工作之完成而允許次承攬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雖原告 可拒絕跑班,得自行決定每月工作日數,然參以證人孫士榤 證稱:司機工作時間一定超時,都睡不到幾個小時,禮拜六 、日有工作也是要出來等語(重勞訴卷五第200頁),核與 原告陳稱:原告都是每天工作16個小時以上,一個月平均休 2至3天等語相符(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足認原告實已無 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亦即於原告為被告提供駕駛 勞務期間,係依賴被告之工資給付維生,並非原告為自己營 業之目的而同時提供多數定作人駕駛勞務之情形,故亦具有 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綜上,由原告須親自履行契約、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 濟上從屬性以觀,堪認兩造間屬勞基法之勞動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原告王源興153 ,547元、原告曾暘議779,363元、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原 告張信鴻320,965元,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2,916,899元,有 無理由? ⒈原告蘇勝輝部分: ⑴扣減薪資部分:原告蘇勝輝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 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蘇勝輝受有薪資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 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 金由原告負責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告蘇勝輝所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自難認有與原告蘇勝輝達成稅金由其負 擔之協議,則原告蘇勝輝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185,151 元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特休薪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 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 、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 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 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 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 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 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 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蘇勝輝任 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 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 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 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 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自得 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蘇勝輝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 196,450元不爭執,則原告蘇勝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 資196,450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蘇勝輝主張遭被告扣除車輛之維修設備費 用131,4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約定 由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題來決定分擔 方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原告蘇勝輝個 人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尚無可採,應認原告蘇勝輝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 在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自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蘇勝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131,45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蘇勝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3,051元( 計算式:185,151元+196,450元+131,450元=513,051元) ,堪以認定。 ⒉原告王源興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王源興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 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王源興受有薪資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造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 原告負責等語,觀之原告王源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確 已載明由原告王源興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第 37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應 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原告王源興所得中扣除發票費133, 149元,尚屬有據,原告王源興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133 ,149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原告王源興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 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 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 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王源興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王 源興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20,398元不爭執,則原告 王源興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20,398元,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王源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398元,堪 以認定。 ⒊原告曾暘議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曾暘議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 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曾暘議受有薪資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造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 原告負責等語,觀之原告曾暘議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確 已載明由原告曾暘議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第 38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應 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原告曾暘議所得中扣除發票費228, 361元,尚屬有據,原告曾暘議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228 ,361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原告曾暘議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 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 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 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曾暘議計 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188,362元不爭執,則原告曾暘 議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188,362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曾暘議主張遭被告扣除車輛之維修設備費 用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約定由 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題來決定分擔方 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原告曾暘議個人 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 無可採,應認原告曾暘議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在 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曾暘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2,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資遣費: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 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 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 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勞 工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有提繳勞退金不足情形,如在 持續進行中,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 ,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但書規定,勞工自得於持續侵害行為終止之時(即知悉 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終止權。 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 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 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 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 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 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 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勞基 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 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 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 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 74.11.21 (74)台內勞字第357224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 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觀其意旨 ,勞工於受僱期間,終止契約當日、職業災害醫療中、女 性員工分娩前後工作未滿6個月,工資減半發給,或因雇 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 工未能工作之時間,因前開期間,係可歸責於雇主,或基 於勞工本身之原因致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期間,致勞工受 領薪資較為短少,上開期間並非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如 以短少之期間之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將影響勞工資 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基準,影響勞工權益 甚為重大,自應將勞工工資短少之期間予以扣除,始符合 立法意旨。另因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 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 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 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 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 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 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 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 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 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 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 9日(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③經查,原告曾暘議主張因被告遭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向勞 工局投訴違反勞基法後,原告等人薪資即開始大幅縮減, 被告顯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函覆之檢查紀錄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情況表可參( 重勞訴卷六全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觀之原告曾暘 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等人自105年9月起之薪資均 有大幅減少之情,足認顯非單一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且被 告從未替原告曾暘議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 亦未給予特休假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 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則原告曾暘議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 資遣費。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3月1日終止,而原告曾暘議之 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33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2月28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之 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 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以後至原告曾暘議終 止勞動契約止,原告曾暘議所受薪資短少係因被告同意其 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其正常工作期間 ,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基準, 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而原告曾暘議於 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89,560元、75,547元、99,858元、80 ,791元、43,062元、81,2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勞訴 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470,114元,每月平均工 資為78,352元(計算式:470,114元÷6≒78,35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曾暘議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49,428 元(計算式:78,352元×4又720分之331≒349,42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暘議請求被告給付349,428元,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曾暘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9,790元( 計算式:188,362元+2,000元+349,428元=539,790元), 堪以認定。 ⒋原告鄭文欽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鄭文欽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 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鄭文欽受有薪資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造簽 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 原告負責等語,觀之原告鄭文欽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確 已載明由原告鄭文欽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第 39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應 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原告鄭文欽所得中扣除發票費133, 149元,尚屬有據,原告鄭文欽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133 ,149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原告鄭文欽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 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 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 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鄭文欽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鄭 文欽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142,408元不爭執,則原 告鄭文欽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142,408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鄭文欽主張遭被告扣除車輛之維修設備費 用13,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約定由 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題來決定分擔方 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原告鄭文欽個人 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 無可採,應認原告鄭文欽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在 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自應 由被告負擔,原告鄭文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13,3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國民年金未繳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 鄭文欽固主張因被告未替原告鄭文欽投保勞健保,致原告 鄭文欽需繳交國民年金,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鄭文 欽已繳及欠繳之國民年金69,942元乙節,惟原告鄭文欽自 行負擔國民年金費用,係依國民年金之相關規定,且國民 年金費用並非給付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鄭文欽之 給付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鄭文欽此 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⑸資遣費:原告鄭文欽主張因被告遭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向 勞工局投訴違反勞基法後,原告等人薪資即開始大幅縮減 ,被告顯有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函覆之檢查紀錄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情況表可 參(重勞訴卷六全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觀之原告 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等人自105年9月起之薪 資均有大幅減少之情,足認顯非單一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且被告從未替原告鄭文欽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 金,亦未給予特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 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事,則原告鄭文欽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 告鄭文欽資遣費。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3月1日終止,而原告 鄭文欽之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601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鄭文欽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2月28日起往 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供給 充分工作予原告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以後 至原告鄭文欽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鄭文欽所受薪資短少 係因被告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 其正常工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 均工資之基準,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 而原告鄭文欽於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70,615元、62,546元 、59,477元、60,659元、50,085元、59,412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362,794 元,每月平均工資為60,466元(計算式:362,794元÷6≒ 60,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鄭文欽得請領之資 遣費為292,336元(計算式:60,466元×4又720分之601≒ 29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文欽請求被告給 付292,33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鄭文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8,044元( 計算式:142,408元+13,300元+292,336元=448,044元), 堪以認定。 ⒌原告張信鴻部分 ⑴特休薪資:原告張信鴻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 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 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 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張信鴻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張 信鴻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106,250元不爭執,則原 告張信鴻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106,250元,自屬有據。 ⑵資遣費:原告張信鴻主張因被告遭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向 勞工局投訴違反勞基法後,原告等人薪資即開始大幅縮減 ,被告顯有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函覆之檢查紀錄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情況表可 參(重勞訴卷六全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觀之原告 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等人自105年9月起之薪 資均有大幅減少之情,足認顯非單一原告個人因素所致, 且被告從未替原告張信鴻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 金,亦未給予特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 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 令之情事,則原告張信鴻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 告資遣費。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3月1日終止,而原告張信鴻 之新制年資基數為5又72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張信鴻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2月28日起往前回溯6 個月之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供給充分工作 予原告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以後至原告張 信鴻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張信鴻所受薪資短少係因被告 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其正常工 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 基準,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而原告張 信鴻於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45,050元、44,750元、48,050 元、44,075元、41,750元、4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重勞訴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267,075元,每月 平均工資為44,513元(計算式:267,075元÷6≒44,5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張信鴻得請領之資遣費為22 2,627元(計算式:44,513元×5又720分之1≒222,6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信鴻請求被告給付214,715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張信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0,965元( 計算式:106,250元+214,715元=320,965元),堪以認定 。 ⒍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 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潘俊雄受有薪資損害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稅費,惟抗辯 潘俊雄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 關稅金由潘俊雄負責等語,觀之潘俊雄所簽訂之承攬契約 書上確已載明由潘俊雄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 第41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 應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潘俊雄所得中扣除發票費227,03 5元,尚屬有據,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返還扣減 薪資227,035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潘俊雄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主張與潘俊雄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 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潘俊雄 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 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潘俊雄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曾筠 櫻及潘彥文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257,805元不爭執 ,則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257,805 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主張潘俊雄遭被告扣除車 輛之維修設備費用82,5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 稱兩造有約定由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 題來決定分擔方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 潘俊雄個人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尚無可採,應認潘俊雄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 有,在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扣款82,5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勞健保雇主負擔額返還: 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 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 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 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 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 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 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 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 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 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 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 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 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十八條及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 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 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 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 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 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 ,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 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 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 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 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 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保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 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 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雇主違反勞工 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 保險費負擔額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 而無效。 ③經查,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民營事業,被告有為潘俊雄 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勞保保險費70%、 全民健康保險費60%之義務,故被告支付勞保保險費及全 民健康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得自潘俊 雄薪資中扣除,而被告確有自潘俊雄薪資中扣除勞保雇主 負擔額共145,411元、健保雇主負擔額共124,303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 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雇主負 擔額145,411元、124,3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資遣費:經查,被告要求潘俊雄自行負擔勞健保雇主自付 額、未替潘俊雄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休假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 ,則潘俊雄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 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潘俊雄資遣費。又被告 係於106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潘俊雄與被告間 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5月26日終止,而潘俊雄之舊制年資 基數為3又3分之2、新制年資基數為5又360分之343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潘俊雄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5月26日 起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 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 以後至潘俊雄終止勞動契約止,潘俊雄所受薪資短少係因 被告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其正 常工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 資之基準,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而潘 俊雄於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79,346元、96,651元、94,889 元、86,970元、62,850元、83,6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重勞訴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504,404元,每月 平均工資為84,067元(計算式:504,404元÷6≒84,0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潘俊雄得請領之資遣費為808,67 8元(計算式:84,067元×(3又3分之2+5又360分之343) ≒80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 請求被告給付808,6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職災期間原領薪資: ①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 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 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 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 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 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 、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基法第59 條之醫療期間。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 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而所稱「不能工作 」,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 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 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 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②經查,潘俊雄有於105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順晟鋼鐵有 限公司載貨,並於執行業務中,受有右肩肌腱斷裂之傷害 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在卷可參(重勞訴卷五第68頁、第83頁),且經劉光雄 醫院函覆潘俊雄有於106年10月7日來院就醫等語,而觀之 病歷上確記載診斷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等 情,有上開劉光雄醫院函在卷可參(重勞訴卷五第112頁 至第114頁),又證人即順晟鋼鐵有限公司員工曾微禎亦 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0月左右,忘記是4日或6日,有誼 隆貨運行之貨運員在我們那邊進行裝貨,當天司機來的時 候人好好的,後來裝到一半,他說他的手受傷,沒辦法綁 貨,我們老闆就叫我們現場人員去幫他,我沒有看到他如 何受傷,我看到的是他已經受傷的狀態,就是手舉不高, 手沒有辦法出力,所以我們才會去幫他綑綁等語(重勞訴 卷七第138頁至第139頁),是潘俊雄確於上開工作時地發 生職業災害一節,堪信屬實。又觀之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患於105年11月24日入院,於11月25日接受 關節鏡肩旋轉袖破裂修補術與肩峰成形手術...於11月28 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105年12月6日、12月13 日、12月27日、106年1月10日、1月31日、2月9日、2月28 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尚未痊癒,宜繼續復健,宜再休養至 少三個月等語(重勞訴卷五第83頁),是參諸潘俊雄原勞 動契約工作內容、潘俊雄所受傷勢及前開醫院函覆內容所 載,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主張潘俊雄於106年5月26日前仍 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一節,尚非 無據,洵堪採信,是被告自應按潘俊雄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而潘俊雄於發生職災前之原領平均工資為84,067元 ,已如前述,是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潘俊雄受傷時即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原領 工資補償共647,316元【計算式:84,067元×7又21/30≒ 647,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 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於 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 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如下:一配 偶及子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 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 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 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 ,其遺屬即配偶等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如雇主未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勞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經查,潘俊雄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潘俊雄任職之日起,即負有為潘俊雄按月提繳退 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對於本件應補提繳之金額為548,292 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賠償未 提撥足額勞退金之損害548,2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⑻綜上,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1 4,385元(計算式:257,805元+82,580元+145,411元+124, 303元+ 808,678元+647,316元+548,292元=2,614,385元) ,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27,462元至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提繳189,874元至王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 繳463,703元至曾暘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 元至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張信 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蘇勝輝 、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任職之日起,即負有為 其等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對於本件應補提繳527, 462元至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89,874元至王 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63,703元至曾暘議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元至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張信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 、張信鴻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五公司行號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 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提繳各如附表「 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原 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 │ │ │ │應提繳金額 │ │ │ ├──┼───┼──────┬──────────┼─────────┼───────┤ │ 01 │蘇勝輝│513,051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35,000 │1,040,513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527,462 │ │ │ ├──┼───┼──────┬──────────┼─────────┼───────┤ │ 02 │王源興│20,398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70,000 │210,272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189,874 │ │ │ ├──┼───┼──────┬──────────┼─────────┼───────┤ │ 03 │曾暘議│539,790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335,000 │1,003,493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463,703 │ │ │ ├──┼───┼──────┬──────────┼─────────┼───────┤ │ 04 │鄭文欽│448,044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296,052 │ 888,156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440,112 │ │ │ ├──┼───┼──────┬──────────┼─────────┼───────┤ │ 05 │張信鴻│320,965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220,000 │ 662,524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341,559 │ │ │ ├──┼───┼──────┬──────────┼─────────┼───────┤ │ 06 │曾筠櫻│ 2,614,385 │其中2,066,093元自民 │ 870,000 │ 2,614,385 │ │ │潘彥文│ │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 │之利息,其中548,292 │ │ │ │ │ │ │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 │ │ 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