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珍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顯宗
被 告 免子家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被 告 微米購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被 告 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被 告 二王軍用品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張裕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 年度救
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然原告
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
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