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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53號 原   告 珍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顯宗 被   告 免子家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被   告 微米購團購網 法定代理人 柯嘉慶 被   告 天臥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賢 被   告 二王軍用品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張裕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 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 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上開裁定已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6 年度救 字第5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亦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重抗字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然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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