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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同年4 月14日分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民事反訴補正狀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請求將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區段494-1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494 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其餘494-1 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經查,494-1 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275.48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應有部份之比例係3/4 ,該土地於105 年10月12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47,87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22頁至 23頁反面),則依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3/4 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1,873,834元(計算式:347,872 ×275.48×3/ 4 =71,873,833.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4,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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