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
何英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反訴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
24日、同年4 月14日分別提出民事反訴
起訴狀、民事反訴補正狀
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
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請求將高雄市○○區○○段○○○ ○號及同區段494-1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494 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其餘494-1 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收裁判費。
經查,494-1 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275.48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應有部份之比例係3/4
,該土地於105 年10月12日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347,87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22頁至
23頁反面),則依反訴原告之
應有部分3/4 比例計算,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71,873,834元(計算式:347,872 ×275.48×3/
4 =71,873,833.9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44,5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反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