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余嚴水波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
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
訴訟標的相同及
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其判斷雖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差異而有
不同,但本院認為是否違反
重複起訴之禁止,應
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基於避免審理重複和
裁判矛盾,避免違反訴訟
經濟之立法旨趣來加以判斷。再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一部分
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後,訴訟繫屬中,
被告中之一部分人或全體,另訴或反訴請求分割同一共有物
,其聲明分割之方法與前訴雖然不同,但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合原告、被告
兩造而言之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
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
,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
故應係同一事件。
二、
本件反訴原告余嚴水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於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訴)提出民事反訴
狀提起反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地
號2 筆土地(以下各稱494 地號土地、494-1 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無法
協議分割,
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
並聲明:請准將494 、494-1 地號2 筆
土地依反圖1 所示分割,分配面積如反表1
所載等語。
經查
:
㈠4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余嚴水波、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永公司)、余祝慧及余憲忠4 人,49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余嚴水波及嘉永公司2 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
1 頁),並
非兩造均為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
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被告余祝慧前於105 年6 月2 日以反訴原告余嚴
水波、反訴被告余憲忠、嘉永公司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494 地號土地,該訴訟於105 年9 月
1 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即本訴審理中,嘉永公司
嗣於106 年4 月14日
於本訴中提出民事反訴補正狀,以余祝慧、余嚴水波、余
憲忠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494 、494-1 號
2 筆土地,
上開本訴及反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嘉永公司於
其所提起之反訴中,亦係依民法第824 條訴請合併分割
494 、494-1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
㈠第150 、119 頁),足見余嚴水波提起之本件反訴與嘉
永公司提起之反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雖余
嚴水波於本件反訴之訴訟聲明,與嘉永公司之反訴聲明有
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
職權,本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
題,故余嚴水波提起之反訴與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應係同
一事件,余嚴水波在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仍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又提起本件反訴,顯然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余嚴水波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部分
,因其提起之反訴有前述不合法情事經駁回,爰不另命余
嚴水波補正,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