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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余嚴水波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其判斷雖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差異而有 不同,但本院認為是否違反重複起訴之禁止,應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基於避免審理重複和裁判矛盾,避免違反訴訟 經濟之立法旨趣來加以判斷。再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一部分 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後,訴訟繫屬中, 被告中之一部分人或全體,另訴或反訴請求分割同一共有物 ,其聲明分割之方法與前訴雖然不同,但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合原告、被告兩造而言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 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 ,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 故應係同一事件。 二、本件反訴原告余嚴水波於民國106 年9 月15日於本院106 年 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訴)提出民事反訴 狀提起反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000 地 號2 筆土地(以下各稱494 地號土地、494-1 地號土地)為 兩造共有,無法協議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 定,請求合併分割,並聲明:請准將494 、494-1 地號2 筆 土地依反圖1 所示分割,分配面積如反表1 所載等語。經查 : ㈠494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余嚴水波、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永公司)、余祝慧及余憲忠4 人,49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余嚴水波及嘉永公司2 人,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3 至154 頁、第169 至17 1 頁),並兩造均為該2 筆土地之共有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反訴被告余祝慧前於105 年6 月2 日以反訴原告余嚴 水波、反訴被告余憲忠、嘉永公司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494 地號土地,該訴訟於105 年9 月 1 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即本訴審理中,嘉永公司於106 年4 月14日 於本訴中提出民事反訴補正狀,以余祝慧、余嚴水波、余 憲忠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494 、494-1 號 2 筆土地,上開本訴及反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嘉永公司於 其所提起之反訴中,亦係依民法第824 條訴請合併分割 494 、494-1 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本院卷 ㈠第150 、119 頁),足見余嚴水波提起之本件反訴與嘉 永公司提起之反訴,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雖余 嚴水波於本件反訴之訴訟聲明,與嘉永公司之反訴聲明有 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同而已,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 職權,本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 題,故余嚴水波提起之反訴與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應係同 一事件,余嚴水波在嘉永公司提起之反訴仍於本院訴訟繫 屬中又提起本件反訴,顯然違背重複起訴禁止原則,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余嚴水波未繳納反訴裁判費部分 ,因其提起之反訴有前述不合法情事經駁回,爰不另命余 嚴水波補正,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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