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馬潤德
上列
當事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當事人起訴若違反此
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又
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
訴訟標的相同及
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代用,其判斷雖因新舊訴訟標的理論之差異而有
不同,但本院認為是否違反
重複起訴之禁止,應
參酌民事訴
訟法第253 條基於避免審理重複和
裁判矛盾,避免違
反訴訟
經濟之立法旨趣來加以判斷。再按共有人中之一人或一部分
人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後,訴訟繫屬中,
被告中之一部分人或全體,另訴或反訴請求將其他共有物合
併分割後,原告另又就其他共有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合併分
割,
兩造聲明合併分割之方法固有不同,但分割共有物之訴
,對原告、被告兩造而言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
僅有一個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
,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
故應係同一事件。
二、
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以余嚴水波、余憲忠、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永公司)、余馬承、余
再興及馬潤德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坐
落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下稱494 地號土地
),該訴訟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移撥由本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訴)審理中,余
馬承、余再興及馬潤德於訴訟繫屬中將其等之
應有部分讓與
嘉永公司,並經原告及
上開余馬承3 人同意由嘉永公司
聲請
代余馬承3 人承當訴訟,余馬承3 人已
非被告。嘉永公司
嗣
於106 年4 月14日於本訴中提出民事反訴補正狀,以原告、
余嚴水波、余憲忠為
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494
地號及同區段494-1 地號(下稱494-1 地號土地)等2 筆土
地,上開本訴及反訴尚在本院審理中。原告其後於106 年5
月22日對嘉永公司、余憲忠、余嚴水波及馬潤德提起追加之
訴,請求合併分割494 、494-1 地號2 筆土地,姑不論原告
並非494-1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無權請求分割該土地,且在
原告提起
本件追加之訴前,業經嘉永公司聲請,並經原告、
馬潤德同意由嘉永公司代馬潤德承當訴訟,馬潤德已非本訴
之被告,茲因嘉永公司所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
均係訴請合併分割494 、494-1 地號2 筆土地,當事人相同
(按:原告疏未注意馬潤德之訴訟業經其與馬潤德同意由嘉
永公司承當),訴訟標的亦相同,雖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訴之
聲明,與嘉永公司之反訴聲明有所不同,然此為分割方法不
同而已,而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本院可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
拘束,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原告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嘉
永公司提起之反訴應係同一事件,原告在嘉永公司提起之反
訴仍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又提起本件追加之訴,顯然違背重複
起訴禁止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未繳納追
加之訴裁判費部分,因其提起之追加之訴有前述不合法情事
經駁回,
爰不另命原告補正,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