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
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
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3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謂之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86.63 平方公尺,原告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68/4,000 ,
該土地於105 年5 月3 日、同年10月12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
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872 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
可稽(本院
卷㈡第22頁至23頁反面、第150 頁),則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168/4,000 比例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7,405
元(計算式:347,872 ×1186.63 ×168/ 4,000=17,337,4
04.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59
2 元。原告於起訴時雖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135,45
0 元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750,619 元,並繳納裁判費
67,924元,
惟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乃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
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雖或可作為核定
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然於已有
實際交易價額存在之情況下,尚無
捨棄較為客觀之標準,另
以土地公告現值推估之理,且系爭土地前揭實價登錄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47,872 元,公告現值則為135,450 元,
二者差異極大,可見公告現值不足以反映系爭土地真實之交
易價額,自不得作為本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告於
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67,924元,尚應補繳96,668元(計算式
:164,592 -67,924=96,6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