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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 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 3 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謂之交易價額,係 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 二、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1186.63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68/4,000 , 該土地於105 年5 月3 日、同年10月12日實價登錄之交易價 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872 元,有土地登記 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㈡第22頁至23頁反面、第150 頁),則依原告之應有部分 168/4,000 比例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37,405 元(計算式:347,872 ×1186.63 ×168/ 4,000=17,337,4 04.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59 2 元。原告於起訴時雖以系爭土地105 年度公告現值135,45 0 元自行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750,619 元,並繳納裁判費 67,924元,土地公告現值,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 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 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 據,雖或可作為核定不動產市場交易價額之參考,然於已有 實際交易價額存在之情況下,尚無捨棄較為客觀之標準,另 以土地公告現值推估之理,且系爭土地前揭實價登錄之交易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347,872 元,公告現值則為135,450 元, 二者差異極大,可見公告現值不足以反映系爭土地真實之交 易價額,自不得作為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告於 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67,924元,尚應補繳96,668元(計算式 :164,592 -67,924=96,66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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