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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8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1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39 、142 頁)。然反訴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181 至 183 頁),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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