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尚仁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
律師
何英翰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余嚴水波
上列
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反訴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18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21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㈡第139
、142 頁)。然反訴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此亦有
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可按(本院卷㈡第181 至
183 頁),是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