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余嚴水波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
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反訴原告余嚴水波於民國10
7 年2 月1 日提出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
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將高雄市○○區○
○段○○○ ○號及同區段494-1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494
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
,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494-1 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
收裁判費。
經查,49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5.48平方公尺,反
訴原告
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4 ,
上開土地於105 年10月12日之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872 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22頁至23頁反面),則依反訴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4 計算,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57
,945元(計算式:347,872 ×275.48×1/ 4=23,957,944.6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48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