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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余嚴水波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余祝慧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   告 余憲忠       嘉永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何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余嚴水波於民國10 7 年2 月1 日提出民事反訴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11、第77 條之1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將高雄市○○區○ ○段○○○ ○號及同區段494-1 地號2 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494 地號土地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 ,此部分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其餘494-1 地號土地部分則應徵 收裁判費。經查,494-1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75.48平方公尺,反 訴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為1/4 ,上開土地於105 年10月12日之實 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7,872 元,有土 地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22頁至23頁反面),則依反訴原告之 應有部分比例1/4 計算,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3,957 ,945元(計算式:347,872 ×275.48×1/ 4=23,957,944.6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48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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