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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重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65號 原   告 驛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姜瀞惠 訴訟代理人 余信和 被   告 新富化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洪麒程 人 共   同 吳豐賓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105年度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及 均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麒程係新富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新富公司 )負責人,該公司以販售「二氧化氯」相關產品為主。其明 知於民國101年7月4日向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紙 公司)購買之5公噸「亞氯酸鈉」,原係欲販售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作為處理工業用水使用 ,為工業級原料,因故取消交易,而該「亞氯酸鈉」並無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且係於101年7月4日前所製造,其為避免 損失,竟意圖欺騙他人及為自己所經營被告新富公司不法之 所有,基於明知商品品質為虛偽標記而販賣、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103年9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印刷廠商,印製標 示載有「使用食品範圍: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水」、 「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標籤 ,再黏貼在其所購買之20公斤容量之藍色空桶上,且在標籤 上虛偽填載製造日期為103年9月以後之日期,以表彰桶裝之 物已具經主管機關核可而可使用於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 業水等食品製造過程作為添加物及距生產期日相近之品質之 意,再將前開「亞氯酸鈉」分裝在藍色空桶內,並自103年9 月起至104年7月9日查獲之日止,明知所售予原告之物係工 業用而不可食用之「亞氯酸鈉」,竟向原告公司人員,佯稱 前開貼有標記虛偽品質標籤之20公斤桶裝「亞氯酸鈉」係具 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並提示「穩定性 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原告公司人員,致原 告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銷售之物係可添加於食品中 ,而分別接續於如附表購買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向新富公司購 買如附表購買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前開商品,並交付如附表金 額欄所示之貨款。原告公司人員隨後依洪麒程之說明指示, 而將不可作為食品添加使用之「亞氯酸鈉」(A劑)與水、 「酸性活化液」(B劑)依比例調和生成「二氧化氯」後, 混入為冷卻熟麵之浸漬水內,作為熟麵外部添加劑(消毒食 品)使用。因原告誤用上開不實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添加 在冷卻水中消毒殺菌,為免造成食安問題,原告生產之黃油 麵、冷凍烏龍麵、刀削麵、米苔目、陽春細麵、板條、日式 拉麵等7項產品統統下架,全面停止販售,另欲載運往他國 販售之貨櫃亦全數截停。又上情於104年7月經新聞媒體披露 後,原告遭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損失新臺幣(下同 )252萬8,611元、遭退貨所支出之運費損失13萬6,823元、 自運費用5萬元、重置電費30萬元、重製人工80萬元、客戶 提單、報關及相關處理費用22萬7,203元、商譽及信用損害 、營業損失300萬元,總金額為704萬2,637元,為此侵 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4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詐騙原告,無不法之侵害可言:洪麒 程係被告新富公司之負責人,販售二氧化氯相關產品為主, 售予原告「亞氯酸鈉」固為事實,但未有何詐欺取財、販賣 虛偽標註品質之商品及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於食品中之犯行,進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無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告在標籤上虛偽 填載其所販售之「亞氯酸鈉」製造日期為103年9月以後之日 期,並無實質之影響。蓋原告已明知「亞氯酸鈉」只是製成 「二氧化氯」之原料,「亞氯酸鈉」之製造日期對於其加工 製成「二氧化氯」並無影響,無法認定被告有使用詐術之侵 權行為。其實,本件為政府法規與業者實務運作間之落差所 衍生之問題,因政府規定製成之「二氧化氯」必須送驗取得 證號才可合法使用於食品清潔,但「二氧化氯」具強烈揮發 性,製成後不久就揮發掉,實務上根本不可能使用製成後送 驗之同一批產品,所以都只販賣「亞氯酸鈉」,然後由購買 者加工製成「二氧化氯」,此為業界週知之事實,故原告不 可能受被告詐欺。㈡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承上,原告很清 楚其向被告所購買者為「亞氯酸鈉」,只是製成「二氧化氯 」之原料,是其自行加水及酸性活化液以製作二氧化氯,而 使用於製造麵條食品。原告給付之價金亦為購買「亞氯酸鈉 」之價金,被告亦確實給付「亞氯酸鈉」貨物,並無債務不 履行。至於原告其後若有遭下游廠商退貨而產生損失,因 其自己不熟而誤觸法規或故意違法所致,與被告無關。㈢原 告所提單據無法證明損害若干,亦無法證明其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有關,退萬步言,原告利用向被告購入之「亞氯酸納」 ,並另自行添加原料,調製成「二氧化氯」,而使用於麵產 品之冷卻水質殺菌之用,繼而於市場上販售其麵產品,則其 上開行為亦為不法,依法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從而,原告停止販售、下架、或遭退貨之麵產品,其衍生之 相關損失及所謂商譽之影響,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洪麒程係新富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販售如附表所示「亞氯酸 鈉」予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5 號(下稱刑事案件二審)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洪麒程有侵權行為,新富公司應負連帶責任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新富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上開主張若有理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及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洪麒程有無對原告詐欺取財部分: 1、本件洪麒程為新富公司負責人,而新富公司曾於101年7月4 日向華紙公司購買5公噸「亞氯酸鈉」,原係欲販售予台積 電公司處理使用,嗣因故取消,而經洪麒程自103年9月起至 104年7月9日分裝,並代表新富公司出售如附表購買數量欄 所示數量之「亞氯酸鈉」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洪麒程於警 詢、偵訊、刑事一、二審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 面、第5頁反面至第12頁,偵卷(一)第16至18頁反面,偵卷( 二)第97至98頁,聲羈卷第6至15頁,一審卷(一)第64至68頁 ,二審第70頁、第106頁);又被告洪麒程向華紙公司所購 入之「亞氯酸鈉」,與華紙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經衛福部查 驗而取得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穩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不 同,且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等情,業經證人即華紙公司員工 張順隆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2 至5頁,一審卷(一)第156至168頁),且有華紙公司聲明書 影本1份、衛福部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許可證1紙、華紙公 司101年至104年之製藥課生產年報表各1紙、衛福部管理署 104年12月30日FDA食字第1049907850號函1紙、華紙公司105 年5月13日(105)中花動藥字第078號檢附之「穩定性二氧 化氯活化液」之MSDS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第79 至84頁,一審卷(一)第129-1頁,一審卷(二)第46至53頁) ;再者,洪麒程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華紙公司所購買之物為 化工使用之工業級「亞氯酸鈉」,華紙公司生產食品級之 「二氧化氯」,而食品添加物需食品添加證,化工用途之「 二氧化氯」無須添加許可證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於偵 訊時亦供稱:我主要係販售食品級及工業級之「二氧化氯」 ,我所販售臺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剋菌寧與華紙公司「穩 定性二氧化氯」之化學物質相同,只是差別有無證照,食品 級有一個檢驗標準,大部分係以重金屬含量判斷,工業級的 就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反面、第18頁),可見洪麒 程主觀上知悉華紙公司所生產工業級之「亞氯酸鈉」與食品 級之「二氧化氯」係不同產品,及其向華紙公司所購買者為 化工用途且無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之「亞氯酸鈉」;另證人驛 統公司品管人員吳金珊、傳宗公司負責人張傳宗之證述及傳 宗公司提出洪麒程所提供之「二氧化氯」配置比例表所示由 洪麒程教導上揭購買公司人員將「亞氯酸鈉」、酸性物質之 活化液及水以1:1:10之比例混合產生「二氧化氯」之方式 (見警卷第10頁反面,他卷第89頁,併辦警卷第11頁、第13 4頁,一審卷(一)第23頁),故洪麒程知悉所販售原告之「 亞氯酸鈉」非「隱定性二氧化氯活化液」,而無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乙情,可認定。另洪麒程委請印刷廠商所印製標籤 ,其上却載有「使用食品範圍:水體消毒、食品加工、作業 水」、「二氧化氯活化液食品添加物」、「衛署添製字第 0000 00號」等文字,客觀上核係表彰其所黏貼桶內所填裝 之物具可添加於食品之品質。是洪麒程印製上揭內容標籤而 黏貼於分裝「亞氯酸鈉」之藍色桶子上,並在標籤製造日期 欄上註記103年9月以後之日期,核屬就其桶裝之「亞氯酸鈉 」品質為虛偽標記乙情,亦堪認定。 2、原告當初係向被告購買具食品級之「穩定性二氧化氯」,而 洪麒程確曾向原告表示其所分裝販售之物具有食品添加許可 證,並提供衛福部核發之衛署添製字第001939號食品添加許 可證予原告公司人員等情,業經洪麒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8頁,偵卷(一)第34頁,偵卷( 二)第97至98頁,一審(一)第68頁,一審卷(二)第121頁), 且經證人驛統公司負責人余信和、員工王美芳、吳金珊、楊 美珠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併辦警卷第133頁、 第63頁,他卷第80頁、第69頁、第144頁,偵卷(二)第35頁 、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洪麒程明知其所分裝之 上揭「亞氯酸鈉」並無食品添加許可證,且對該「亞氯酸鈉 」之品質為虛偽標記,竟仍代表新富公司向原告公司人員佯 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許可證,致原告公司 人員陷於錯誤,而向新富公司買入附表所示數量之「亞氯酸 鈉」,洪麒程業已觸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品 質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系爭刑事判 決亦同此認定,有卷附刑事二審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9頁),被告辯稱並未詐騙原告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 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因洪麒程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許可證 ,致遭受下述之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洪麒程係新富公司 之負責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陳述如下: 1、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損失252萬8,611元、遭退貨所 支出之運費損失13萬6,823元: 原告主張受有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損失252萬8,611 元、遭退貨所支出之運費損失13萬6,823元,並提出回收盤 點記錄表、銷貨退回單、運費明細、運費單據及證人朱慧珍 、張寶惠及王美芳證詞為憑(本院附民卷第27至84、85至11 1頁、本院卷第63至66、79至8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回收盤點記錄表、銷貨退 回單、運費明細、運費單據,係證人王美芳親自盤點退貨及 運費單據後,由證人張寶惠及王美芳統計後所製作,業經證 人張寶惠及王美芳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9至86頁), 證人張寶惠及王美芳已就其參與退貨事誼之過程詳細說明其 所知悉之事實,且互核相符,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 告該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自運費用5萬元、重置電費30萬元、重製人工80萬元: 原告主張受有自運費用5萬元、重置電費30萬元、重製人工 80萬元之損害,並提出中油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薪資明 細表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縱原告支出上開 費用,然僅以原告所提中油發票、電費通知及收據、薪資明 細表等件,尚難證明係因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該損害,故原 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客戶提單、報關及相關處理費用22萬7,203元: 原告主張受有客戶提單、報關及相關處理費用22萬7,203元 之損害,並提出吉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康公司)廠 務部工作報告、統一發票、電子郵件及證人張寶惠證詞為憑 ,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就吉康公司3萬5,492元是否付款 一節,證人張寶惠證稱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84頁),難認 原告已舉證損害發生情事,另香港有營公司及美國華擎公司 部分,原告亦自承上開二公司並無提供銷燬證明等語(本院 卷第106頁),故原告是否受有損害,恐有疑義,是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2萬7,203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4、商譽及信用損害、營業損失30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雖謂:「公司係依 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 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精神慰藉金之餘地」,然按被害公司(依法組織之法人)辛 苦累積之商譽及信用若因加害人之侵害行為造成無法彌補 之損害,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命加害人登報道歉 之處分,尚不足回復其商譽及信用之損害,即與上開判例所 指公司之名譽遭受損害,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之情形有 殊,固當亦非不得依被害公司之請求,再命加害人賠償其非 財產上損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26號、99年度臺上 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受有商譽及信用損害 、營業損失300萬元,並提出客戶年度銷售統計、105年度損 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憑(附民卷第112至117、本 院卷第54至57頁),被告則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雖無法證明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300萬元, 然原告因被告洪麒程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 加許可證,導致客戶及下游經銷商退貨及退款,當造成原告 公司商譽之人格權受損,應堪認定,且參以被告之資本總額 之資料(附民卷第9頁),原告遭退貨之損失,並衡量被告 公司售予原告次數,金額僅數萬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商譽 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 5、另本件係因洪麒程佯稱其所分裝之「亞氯酸鈉」具食品添加 許可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其所銷售之物係可添加於食 品中,致上述之損害,另證人驛統公司品管人員吳金珊、傳 宗公司負責人張傳宗之證述及傳宗公司提出洪麒程所提供之 「二氧化氯」配置比例表所示由洪麒程教導上揭購買公司人 員將「亞氯酸鈉」、酸性物質之活化液及水以1:1:10之比 例混合產生「二氧化氯」之方式(見警卷第10頁反面,他卷 第89頁,併辦警卷第11頁、第134頁,一審卷(一)第23頁) ,已如前述,原告對於洪麒程之違法行為並無從知悉,對於 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無與有過失情形,被告抗辯本件得 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自無 可採。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6萬5,434元(計算式: 252萬8,611元+13萬6,823 元+50萬元=316萬5,434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核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16萬5,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 23日(附民卷第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請求權,惟因原告係 本於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本院卷第87 頁),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理 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故就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 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 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 │編│購買公司│購買日期 │購買數量 │購買金額(│購買總金額│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號│ │ │ │含稅,新臺│(新臺幣)│ │ │ │ │ │ │幣) │ │ │ ├─┼────┼───────┼──────┼─────┼─────┼─────────┤ │1 │驛統企業│103 年10月7 日│4 桶 │9,240 元 │32,340元 │洪麒程犯詐欺取財罪│ │ │股份有限├───────┼──────┼─────┤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公司 │103 年12月30日│4 桶(原起訴│9,240 元(│ │ │ │ │ │(原起訴書誤載│書誤載為3 桶│原起訴書誤│ │ │ │ │ │為104 年1 月5 │) │載為6,960 │ │ │ │ │ │日) │ │ 元) │ │ │ │ │ ├───────┼──────┼─────┤ │ │ │ │ │104 年3 月18日│3 桶(原起訴│6,930 元(│ │ │ │ │ │ │書誤載為4 桶│原起訴書誤│ │ │ │ │ │ │) │載為9,240 │ │ │ │ │ │ │ │元) │ │ │ │ │ ├───────┼──────┼─────┤ │ │ │ │ │104 年6 月11日│3 桶 │6,93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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