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佶億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石明富
訴訟代理人 王秀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37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
登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
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催字第3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3月2
4 日刊登新聞紙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日報為證,並經
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至106年7月
24日為止已滿4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揚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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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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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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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旗興業有限│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663,700元 │106年2月7日 │0000000 │ │
│公司 吳崇瑋│行路竹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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