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大發印刷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忠義
代 理 人 陳惠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106年2
月遺失,經聲請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於106年4月11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經106年度司催字第54號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
人則於106年4月11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
嗣於106年8月
11日提出
本件聲請,自公告
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
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
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8月11日
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福隆紙│大發印│臺灣土地銀│000000000000│69,711元 │106年2月5日 │DN0000000 │
│ │器行 │刷品有│行大社分行│ │ │ │ │
│ │吳賜民│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