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于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
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5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
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6年9月5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
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9月6日
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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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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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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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和盈精│于晟科│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33,393元 │105年8月10日 │MD0000000 │
│ │密有限│技有限│行路竹分行│82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 │薛筑云│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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