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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于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5月5 日刊登該裁定於中華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有上開民事裁定、中華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06年9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 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106年9月6日 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和盈精│于晟科│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33,393元 │105年8月10日 │MD0000000 │ │ │密有限│技有限│行路竹分行│82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 │薛筑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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