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正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因郵寄而遺失,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84號
裁定
准予
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台灣
新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
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
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
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明,為支付廠商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
於郵寄途中遺失,廠商來電告知沒有收到系爭支票等語,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 頁),系爭支票既
未經廠商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6 年5 月4 日將之台灣新
新聞報,公告期間已於106 年9 月4 日屆滿,
迄今均未尋獲
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
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及
提出上開新聞紙1 份為憑,本院並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案卷
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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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106年度除字第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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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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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正亞水電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90,000元 │106 年1 月5 日│CZ0000000 │
│ │程有限公司│彌陀簡易型分行 │ │ │ │ │
│ │黃麗圜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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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