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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正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因郵寄而遺失,經本院106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台灣 新新聞報。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 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 同時兼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是票據法第19 條第1 項所謂票據權利人應包括發票人在內。經查,系爭支 票為聲請人所開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9 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為支付廠商貨款而開立系爭支票, 於郵寄途中遺失,廠商來電告知沒有收到系爭支票等語,有 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系爭支票既 未經廠商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8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 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 具之日起4 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6 年5 月4 日將之台灣新 新聞報,公告期間已於106 年9 月4 日屆滿,迄今均未尋獲 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及 提出上開新聞紙1 份為憑,本院並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 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 │附 表: 106年度除字第138號 │ ├──┬─────┬────────┬───────┬─────┬───────┬─────┤ │編號│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正亞水電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90,000元 │106 年1 月5 日│CZ0000000 │ │ │程有限公司│彌陀簡易型分行 │ │ │ │ │ │ │黃麗圜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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