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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億立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恒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 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1 張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 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催字第129 號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6 年6 月20日刊登臺灣 新生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06 年10月20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 是所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源禾企業有│億立信企業│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 │213,082元 │106 年5 月31日│0000000 │ │ │限公司 │有限公司 │行楠梓分行│ │ │ │ │ │ │吳曉晴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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