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亞太精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建鋒
代 理 人 林曉菁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
裁
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前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於民
國105 年10月5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則於105 年10月6 日
刊登該裁定於聯合報,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並於106 年2
月6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
陳報在卷,並提出105 年10月6 日聯合報1 份為憑,復經本
院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催字第531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
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本判決不得
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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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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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票號碼 │ 備考 │
│號│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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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元 │000 年00月00日│LN00000000│ │
│ │○○○○ │○○○有限│0-0-00 │ │ │ │ │
│ │ │公司○○分│ │ │ │ │ │
│ │ │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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