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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陳信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失竊,前經聲 請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催字第138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並刊登於106 年6 月30日之台灣新生報,現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 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38 號公示催告在案, 聲請人於106 年6 月30日刊登上開裁定在台灣新生報,至10 6 年10月30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今無人申報 權利,有台灣新生報1 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上開申報權利期間期滿 3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 款 人│帳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銓興營│昆林交通│彰化商業銀│000000000 │35,000元 │106 年3 月30日│ER0000000 │ │ │造有限│股份有限│行左營分行│ │ │ │ │ │ │公司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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