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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永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崑 訴訟代理人 蔡朝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 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 第11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 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6年6 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報權 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民時新聞報各1份在卷為憑,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 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0月27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之 106年12月13日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附表: ┌──┬───┬─────┬─────┬─────┬─────┬───────┬─────┐ │編號│發票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001 │陳信安│永安實業股│第一商業銀│000-00-000│17,489元 │106年1月31日 │JB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行路竹分行│90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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