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黃雅霜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因不慎遺
失,經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
上開股
票無效等語。
二、
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
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
民法第
72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 張,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56
號
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5 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新聞報,至今已滿5 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台灣新新聞報各1 份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 年12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
內之106 年12月21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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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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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旗津窯文化藝術股份有限公司│103NE000032 │股票│ 1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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