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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 年度除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威瑪舒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百慶 訴訟代理人 鄭世俊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 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 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74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 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刊登新 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太平洋日報1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16日屆滿,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 │附表: │ ├──┬───┬────┬────┬────┬────┬───────┬─────┬──┤ │編號│發票人│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 │001 │陳冠宇│臺灣威瑪│臺灣銀行│00000000│5,550元 │105年10月31日 │000000000 │ │ │ │ │舒培有限│股份有限│0000 │ │ │ │ │ │ │ │公司 │公司高榮│ │ │ │ │ │ │ │ │ │分行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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