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雅霜
上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541 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
人並已刊登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之中華日報,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主張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前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催字第541 號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已於105 年11
月17日刊登裁定於中華日報,
迄106 年4 月17日止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股票,
業據聲請人陳明
並提出中華日報及刊登廣告證明單為憑,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訛,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
期間屆滿後3 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
│附表: │
├─┬───────────────┬──────────────┬────┬───┬────┬───┤
│編│ 發 行 公 司 │ 股 票 號 碼 │種 類│張 數│股 數│備 考│
│號│ │ │ │ │ │ │
├─┼───────────────┼──────────────┼────┼───┼────┼───┤
│1 │旗津窯文化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103NE-00000000-0 │股票 │1 │1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