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號
聲 請 人 亘隆國際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進森
訴訟代理人 賴佩君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78號
裁定准
予
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
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
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37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
經聲請人於105年7月5日刊登該裁定於台灣新生報,至今已
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台灣新生報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
實,則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5年11月5日屆滿,
迄今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後3個月內之106年1月17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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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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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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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長亨精密股份│亘隆國際精│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420,000元 │105年2月28日 │JD0000000 │ │
│ │有限公司 紀 │機股份有限│行股份有限│ │ │ │ │ │
│ │一珍 │公司 │公司北高雄│ │ │ │ │ │
│ │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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