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旺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汝珍
訴訟代理人 鄭家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催字第555號
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
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
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以105年度司
催字第55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
自
上開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個月內,經聲請人於105
年11月21日刊登該裁定於太平洋日報,至今已滿4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有上開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各1份在卷為憑
,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前揭公示催告卷,經
核屬實,則
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3月21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之106年4月25日聲請為除權判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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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司催字第5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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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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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商業│旺閎企業有│台新國際商│000000000000│50,606元 │105年2月24日 │644549 │ │
│ │銀行股份有限│限公司 │業銀行股份│01 │ │ │ │ │
│ │公司右昌分行│ │有限公司右│ │ │ │ │ │
│ │俞斐雲 │ │昌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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