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河馬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錫鎔
上列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遺失,經聲
請掛失止付、
公示催告並刊登報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
1 張無效。
二、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
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經聲請人聲請付
款銀行掛失止付,及聲請本院以民國106 年度司催字第40號
公示催告,且聲請人已依指示於106 年3 月7 日刊登前鋒日
報新聞紙,業經調卷審
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6 年7 月7 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支票,是所
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
├──┼─────┼─────┼─────┼───────┼─────┼───────┼─────┤
│1 │吉品養生股│河馬重機械│第一商業銀│00000000000 │94,500元 │106 年1 月31日│G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行旗山分行│ │ │ │ │
│ │杉林營業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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