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陳文德(兼陳林時子之訴訟
代理人及
承受訴訟人)
陳喜六(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德(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伶(即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本件應由陳喜六、陳文德、陳金德、陳明珠、陳明伶為再審原告陳林時子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於有
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院107年度再易字第4號返還土地再審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宣判,而本件之再審原告陳林時子雖於112年1月2日死亡,
惟因其於本院審理時有委任陳文德為訴訟代理人,故依
上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茲因再審原告陳林時子已死亡,而其
繼承人為夫及子女陳喜六、陳文德、陳金德、陳明珠、陳明伶,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本院調取之其等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4頁以下),
爰由本院裁定由
繼承人陳喜六等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鐃佩妮
法 官 郭文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