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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秀英 再審被告  黃菁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 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7年7 月25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 件簡上卷第81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 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之訴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核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紙盒加工過程繁多,大多將工作 發包委外處理,證人陳佩涵並非再審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 原確定判決不當引用證人陳佩涵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勞動關 係存在,實屬無理;再者,證人王秦華證稱從100年載送再 審被告到103年,又從104年載送到106年5月8日,然光就106 年5月8日當天是再審被告本人自己來上班,就足認王秦華證 稱時間不實在,更不用說王秦華其它證詞稱時間的可信度, 王秦華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8 日勞工局申請調解,申請書上所載任職公司時間為101年10 月20日至106年5月8日,嗣後又將起訖時間變更為100年10月 5日起,前後矛盾且無證據佐證,不應予以採信等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 之訴(或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 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王秦華證述不實,惟並未舉證證 明證人王秦華已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述之其他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另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亦 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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