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蔡秀英
再審
被告 黃菁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07年7月19日本院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但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
兩造前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勞簡上
字第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07年7
月25日收受判決
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系爭事
件簡上卷第81頁),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再審原告於107年8月2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
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之訴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核先敘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因紙盒加工過程繁多,大多將工作
發包委外處理,證人陳佩涵並
非再審原告公司之正式員工,
原確定判決不當引用證人陳佩涵證詞,認定兩造間有勞動關
係存在,實屬無理;再者,證人王秦華證稱從100年載送再
審被告到103年,又從104年載送到106年5月8日,然光就106
年5月8日當天是再審被告本人自己來上班,就足認王秦華證
稱時間不實在,更不用說王秦華其它證詞稱時間的可信度,
王秦華就原確定判決基礎之
證言為虛偽陳述,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於106年5月8
日勞工局申請調解,申請書上
所載任職公司時間為101年10
月20日至106年5月8日,
嗣後又將起訖時間變更為100年10月
5日起,前後矛盾且無證據
佐證,不應
予以採信等語。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再審之
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
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
之訴(或
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0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
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
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證人王秦華證述不實,
惟並未舉證證
明證人王秦華已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
之確定裁定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於再審
起訴狀所述之其他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
確定判決另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指
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部分亦
難認再審原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