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嘉升
相 對 人 金泰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哲儒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高市勞調字第一○六三一六○三○一
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
勞方(即
聲請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
整,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之
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
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之內容,就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肆元部分,准予
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關於職災薪資補償之勞
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
6 年9 月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第一個月原
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25,294元,於106 年9 月8 日下
午5 時前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按
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相對人已給付106 年9 月
至107 年1 月之每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然聲請人所受
職災傷勢尚在治療中,相對人竟拒絕給付107 年2 月之原領
工資差額,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
就107 年2 月之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
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應
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整
,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之薪
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
,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並經勞資爭議雙方
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號高
市勞調解字第10631603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完成職業災害認定,核發聲請人職業
傷病事故傷病給付,且聲請人於106 年8 月4 日右手腕所受
傷害,經診斷為右手腕深度切割外傷併尺側屈腕肌,橈側屈
腕肌肌腱100%斷裂,屈拇長肌肌腱70% 斷裂,食指、中指、
無名指、小指屈指淺肌肌腱100%斷裂,食指、中指屈指深肌
肌腱80% 斷裂、無名指屈指深肌肌腱50% 斷裂,橈動脈、尺
動脈100%斷裂,正中神經100%斷裂(第五節腰椎椎弓骨折併
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滑脫部分,則經勞工保險局列為普通疾
病),其右手指屈曲功能無力、併肌腱沾黏,右手正中神經
功能未回復,無法執行原工作,建議右手繼續修養至少6 個
月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9 日保職核
字第10602116442001號函、107 年2 月22日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於107 年2 月仍在治
療中,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明細,相對人僅給付至107 年1
月之原領工資差額,並未依
前揭調解內容給付107 年2 月之
原領工資差額,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