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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朕 相 對 人 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 意:「1.(1)資方(即相對人)表示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即金 旺工程有限公司)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新臺幣(下 同)22,000元予勞方(即聲請人),並於107年4月11日前下午 5點前匯至勞方指定匯款轉帳帳戶內,給予勞方。2.上述給 付金額,陳松能(工程承攬人)期限內未支付,勞方(即聲請 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 調解),相對人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依法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 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必須是 使當事人一方對他方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始得依本條 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如調解成立或仲裁之內容,並負 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或並未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私 法上之給付義務時,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即無從 准予強制執行。經查本件業主中鋼構公司工地太陽能高空 高架工作(下稱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承包後,轉包予金旺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旺公司,負責人陳松能)承攬,金旺公 司再轉包予榮豪工程行即曾英豪次承攬,曾英豪再僱用聲請 人等人(含聲請人共9人)施工,因曾英豪未給付聲請人工 資,聲請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而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7年4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依系爭調解內容 所約定之「1.(1)資方(即相對人)表示由工程承攬人陳松能( 即金旺工程有限公司)代榮豪工程行曾英豪給付工資22,000 元予勞方(即聲請人)。」等語可知,因系爭調解而對聲請人 負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者,係「工程承攬人陳松能(即金旺 公司)」,並非相對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要件之說明,因 相對人並未因系爭調解而對聲請人負有給付22,000元工資之 給付義務,而陳松能(金旺公司)及榮豪工程行曾英豪則並非 系爭調解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非系爭調解之效力所及 ,自不受此調解內容所拘束。故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因與法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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