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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執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許嘉升 相 對 人 金泰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哲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案件編號高市勞調解 字第一0六三一六0三0一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調解人就聲請 人與相對人所為調解方案欄第㈡點所載:「資方(即相對人)應 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貳萬伍仟貳佰玖拾 肆元整,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 定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 後,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之內容,就民國一百 零七年三月至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止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壹拾 壹萬伍仟伍佰零玖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關於職災薪資補償之勞資爭 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於民國106 年 9 月7 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㈡項記載「資方(即相對人 )應給付勞方(即伊)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 )25,294元,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前給付完畢,後續 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定後,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 療終止」等語。相對人雖依調解方案給付伊自106 年9 月至 107 年1 月之每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然拒絕給付107 年2 月之每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元,經伊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勞執字第4 號民事裁定勞資爭議調解強制執行獲准,而 伊所受職業災害傷勢迄今仍在治療中,並經勞工保險局核發 107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之傷病給付,然相對 人就107 年3 月份起至7 月份止,共計5 個月之原領工資差 額126,470 元(計算式:25,294元×5 =126,470 )迄今仍 拒絕給付,相對人自應依上開調解紀錄之約定,給付伊107 年3 月份起至7 月份止,共計5 個月之原領工資差額,爰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工資差額 126,470 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資方(即相對人 )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第一個月原領工資差額$25,294 元整,於106 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前,全額匯入勞方所指定 之薪資轉帳帳戶內給付完畢;後續依勞保局完成職業災害認 定後,按月補足原領工資差額至治療終止」,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案件編 號高市勞調解字第1063160301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完成職業災害認定,核發聲請人自10 7 年2 月23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之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 付,且聲請人於106 年8 月4 日右手腕所受傷害,經於107 年7 月16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復健科就診,認需持續復健治 療、門診追蹤乙情,亦有107 年7 月24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聲請人所受傷勢於107 年7 月16日仍在 治療中,則聲請人依前揭調解內容,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相對 人應給付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止之工資差 額115,509 元(計算式:25,294×4 +25,294×17/30 =11 5,509.2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107 年7 月17日起之原領工資差額,因勞工保險局並未予以 核定,是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 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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