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陳怡芳
相 對 人 費司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皆亨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欄第一項
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8月1日至107年
9月6日工資12,495元、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6日病假工資22日
9,163元(勞方病假工資部分,須檢附醫師證明)、107年度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6日4,998元及
資遣費12,500元,合計39,156元,於
107 年9月6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並同意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離職日期:107年9月6日,離職原因:依勞基法11條5款)於
107年9月10日前寄至勞方
住所。」之調解內容,就相對人未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仟貳佰零肆元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7年9月4日在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達成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伊
資遣費新臺
幣(下同)39,156元,
惟相對人僅給付31,952元,其餘7,20
4元未給付,
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
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指派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方
案載明: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7年8月1日至107年9月6日工資
12,495元、107年8月7日至107年9月6日病假工資22日9,163
元(勞方病假工資部分,須檢附醫師證明)、107年度特別
休假應休未休6日4,998元及資遣費12,500元,合計39,156
元,於107年9月6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中,並同意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07年9月6日,離職原因:依勞
基法11條5款)於107年9月10日前寄至勞方住所等語。
前揭
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
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
可稽。是
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與
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則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僅給付31,952元
,其餘7,204 元
迄未依調解紀錄履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