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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汪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上訴人  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芬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4月30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勞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31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房務清潔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2萬0,008元。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上班時搬運礦 泉水閃到腰,曾向被上訴人之主管請假,主管以房務繁忙 為由,要求上訴人於105年7月29日銷假上班,上訴人上班半 日後感覺腰部疼痛難耐,遂再次請假,並因而受有下背部扭 挫傷、疑似坐骨神經痛、髖部梨狀肌症候群、發生脊椎病變 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計 1萬5,024元,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上訴人醫療費用補償,又上訴人因上 開職業傷害身體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已達殘廢程度,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給 予上訴人殘廢補償36萬0,144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 5,168元(計算式:15,024 +360,144=375,168),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之金額,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僅有於105年7月30日起至 同年11月7日止所支出之2,370元為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 ,其餘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另 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部分之症狀亦與本件職業傷害事故欠缺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370元,及自106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並於本院補陳:上訴人本件傷 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既已設有「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鑑定委員會)做為政府與勞工 、雇主及勞工間對職業災害認定之機關,自應再送職業鑑定 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並以其鑑定結果為據等語。並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2,798元及自106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於原審 合意由勞保局鑑定,勞保局也已經函覆說明上訴人的退化性 疾病為普通疾病,且經專科醫師審查,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髖部梨狀肌症候群、發 生脊椎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陸續至黃鼎文骨科診 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尚揚中醫診所、阮 綜合醫院、鳳屏中醫診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 稱義大醫院等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2,654元(計算 式:15,024-2,370=12,654),並已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等節,固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及 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被上訴人既否認此系爭傷害與本件職業 傷害事故之因果關係,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傷害為本件職業 傷害事故所造成一節,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原審曾就系爭傷害是否職業災害所造成及殘廢 等級之鑑定,同意以勞保局為鑑定機關(原審卷一第68頁) ,而上訴人以其受有「疑似坐骨神經痛」、「第四五腰椎第 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髖部梨狀肌症候群」、「腰椎退化 」、「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 延長給付,經勞保局認屬自身疾病,核定不予給付在案,上 訴人不服,先後提起勞保爭議事項審議及訴願,經勞保局調 取上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 理意見,認上開上訴人續請之病症皆為退化性病變之自身疾 患,105年7月26日事故不致造成退化之發生,屬職業傷害 或加重,勞保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審議申請,勞動部亦將 相關案卷資料送請該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上 訴人曾於105年7月30日門診時主訴其105年7月26日抬水導致 下背痛,診斷為腰部韌帶扭傷,無神經症狀,此僅1次門診 ,後續再就醫發現脊椎狹窄、骨刺及脊椎退化病變均為普通 疾病,勞保局不再給付為合理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 等情,有前揭勞保局函所附保險爭議審定及訴願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18頁正反面、第26~62頁)。據此,上訴 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既已經勞保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審 查認為屬退化性病變,而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即難認係本 件職業傷害事故所造成,亦難認上訴人陸續至義大醫院等院 所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2,654元,係因本件職業傷害事故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縱系爭傷害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亦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傷害或殘廢係因 上訴人於工作中搬運礦泉水所致,而應認上訴人所受之系爭 傷害非屬職業災害,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萬2,6 54元、殘廢補償36萬0,144元部分,均屬無據。 ㈢、至上訴人雖聲請再送職業鑑定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院鑑定, 惟職業病之鑑定單位並非僅限職業鑑定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 院,兩造既已於原審同意由勞保局鑑定,且系爭傷害已經勞 保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審查認為屬退化性病變,而非屬職業 傷害或加重,該意見並無違失之處,本院認無再送職業鑑定 委員會或高雄長庚醫院鑑定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傷害醫療費用1萬2,654元、殘廢補 償36萬0,144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 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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