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蔡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文 同上
被
上訴人 黃菁祝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月2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
告;(二)命上訴人應提撥超逾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至被
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暨除確定部分外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菁祝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5
日起至103 年10月4日止、104年10月1日起至106年5月8日止
(下稱任職
期間),受僱於上訴人上誠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誠公司 ),其間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
000元、24,000元(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
惟上誠公司竟於
106 年5月8日當天無預警解僱被上訴人,且未說明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之理由及依據,又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1條、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則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自不生解僱之效力,另因於106 年5月8日以後
即不對被上訴人供給工作,被上訴人自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而仍得請求
報酬。上誠公司又未於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
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亦未給予被上訴人特別休假,
故被上訴人
乃於106年6月12日通知上誠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上誠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通知,則系爭勞動契約應於
同年月13日始為終止。上誠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5月8
日至6月13日之工資28,500元【計算式:24,000+(750 ×6
)=28,500】、
資遣費 21,000元【計算式:24,000×(1+
9/12)×0.5=21,000】、特別休假工資10,500 元【計算式
:(21,000÷30×7)+(24,000÷30×7)=10,500】,又
上誠公司於被上訴人上開任職期間(100年10月5日至103 年
10月4日、104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13日)僅提撥共6,311元
之勞工退休金,故尚應提撥68,473元【計算式:(21,000 ×
6%×36)+{24,000×6%×(20+13/30)}-6,311=68,4
73】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
爰依系爭勞
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
,000元【計算式:28,500+21,000+10,500=60,000】,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上訴人應提撥68,473元至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誠公司則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前、104年10月4日起至
106年4月30日間均未在公司上班,係自106 年5月1日才開始
上班,但直到同年5月6日才幫被上訴人加保是因為被上訴人
說有債務問題,才沒馬上加保,且同年5月8日當天並沒有資
遣被上訴人,而是被上訴人自己就說要回家處理事情,後來
就沒來上班了,不得已始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超過3 日為由
,於106年5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免職;另被上訴人於10
3年4月前、104年10月4日起至106年4月30日間雖有在上誠公
司之工廠內工作,但
非員工,僅係按件計酬之加工作業員,
由下包之管理階層負責管理及發薪,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任職
期間之特休假部分則是因為其任職期間均未跨年度,自無特
休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誠公司應
給付被上訴人28,500元,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上誠公司應提撥67,339元至被
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其
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
自106 年5月8日後即未再至公司上班,上誠公司已於同年月
17日發函解職,
兩造間
僱傭關係於106 年5月8日已終止,又
如被上訴人
所稱100 年10月間即受雇於上誠公司,且收受薪
資後即知悉未扣勞健保自付額,則何以均不要求調解,反至
106 年5月8日才以上誠公司未為其加入勞健保而申請調解,
已超逾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得終止契約之30日期間。被上訴
人係外包商陳佩涵所招募指揮,並非上誠公司之員工,自不
得請求薪資。上誠公司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至103年10月4日、106年5月1日至10
6年5月8日間均受僱於上誠公司,其間每月薪資分別為21,00
0元、24,000 元。並有薪資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在
上誠公司工廠工作之相片在卷
可憑( 詳原審卷第7、14、89
至9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5日至103年3月31日、104年10月1日至106
年4月30日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
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個人專戶,是否有
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0 年10月5日至103年3月31日、104年10月1日至106
年4月30日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僱
傭關係,依
民法第482條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再
按所謂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乃指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2、6款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之
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
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
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 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上開期間
有僱傭關係,據以訴請給付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為上訴
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就該段期間內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一
事,應負
舉證責任。
②
經查,證人即上誠公司員工陳佩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
95年起即在公司糊盒部門工作,一直為伊雇主,而由伊找來
的下包作業員,均會由伊負責管理,請假也是跟伊請,但沒
有保勞保,如果表現的好才會升上來做之正式員工,那時才
會加勞健保,至於作業員之薪水有時候是
法定代理人直接發
,有時候是法定代理人先交給伊,伊再發給作業員,而被上
訴人確係伊找來之作業員等語(詳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按證人陳佩涵係為法定代理人之女,衡情應無故為不利證詞
之動機,其上開
證言自
堪信採。
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
雖未經加保,然自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係受上誠公司正式員
工陳佩涵之指揮監督,且薪資亦由法定代理人或陳佩涵直接
給付
等情以觀,復
參酌上誠公司
自承被上訴人所呈之薪資袋
確為發放薪水所用,且被上訴人上班地點亦係位在上誠公司
工廠之內等語在卷(詳原審卷第47、85、88頁),
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及說明,
堪認兩造於上開期間自有勞動契約關係存
在。再者,於106年9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經詢問有
關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有無以任何形式在上誠公司工作
?上誠公司先否認,而後經原審提示被上訴人工作時之相片
後,始改稱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1日有在其
工廠做加工等語(詳原審卷第46頁、第87頁),故若如上誠
公司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正式員工而僅為一下包作業員,則
自應對於被上訴人之工作情形有所了解,焉有先後不一之情
。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王秦華到庭
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
至103 年間載被上訴人到公司上班,然後又從104年載到106
年5 月等語(詳原審卷第97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
開工作期間大致相符,且細繹其作證時亦有提及被上訴人
103年至104 年間確有休息1年等語(詳原審卷第98頁),顯
非單純選擇有利於被上訴人或故為不利之事實而為陳述,其
上開證述應得採信;綜上各節,應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100年10月5日至103年3月31日、104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
日之期間,均係受僱於上誠公司等情,應屬有據。至證人林
子靖、曾碧玉雖到庭證稱公司之員工確有分為正式員工及按
件計酬之下包作業員,惟亦陳稱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為公司
之正式員工或作業員等語(詳原審卷第102、105、115、117
頁),然證人既同為上誠公司員工,且上誠公司規模並非龐
大,員工人數非多,何有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非正式員工之
情,則其等之證言尚無從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附此
敘明。
㈡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①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上誠公司即於同年5 月17日發函被上訴人表示「台端
於106年5月8日上午8時50分口頭告知要返家處理事情,爾後
未曾再進入公司,至今都未辦理請假手續無故曠工多日,已
連續超過6日未到職,自應視為曠職,故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情,有
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查
(詳原審卷第75至76頁);而被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
爭議事項內容則為: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8日當天遭告知不
用上班,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之後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
6年5月10日發函兩造告知將委託財團法人高雄市第一勞資關
係協進會將進行調解,
嗣於106年5月23日進行調解等情,有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局函附卷
足稽(詳原審卷第36頁至
第38頁),則上誠公司於106年5月17日以被上訴人無故曠職
超過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尚在兩造就資遣所生
勞資爭議事件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其終止
契約行為自屬違
反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不生效力。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①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及同項第 2
款規定: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屬於同條項所列之勞
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投保單位。另受雇於
5 人以上公司,應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同法第10條
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
保險事務。又按投保單位不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
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
額,處以2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
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為同法第72條第1 項所
明定。而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而勞工保險本涉及勞工將來
退休、職災等權益。是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
致勞工於退休、或職災時喪失請領之相關給付,自屬侵害保
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查上誠公司員工
已逾5人,此經證人林子靖當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07頁
),則上誠公司本應為被上訴人投保,而被上訴人固曾於10
3年7月16日書立
切結書(詳原審卷第50頁),表明放棄為其
投保勞健保,惟依上開勞保條例之規定,上誠公司仍有為被
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否則即違背
強制規定,有悖於
勞保條例為保障勞工之立法目的,故上誠公司
切結書之約定
,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②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
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
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誠公司確未於上述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內為被上訴人投保
勞健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附卷可憑(詳
原審卷第49頁),依其情形自可認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並足認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另上誠公
司於103 年4月1日至同年7月16日及103年8月14日至103年10
月4 日,均有為被保險人加入勞保,此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9頁),再
參之
前揭切結書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早於103年7月16日時
即已知悉有未依勞工法令為被上訴人投保相關保險,且於上
開投保期間,亦無任何特別休假,則就未給予特別休假、未
投保勞工保險等節,被上訴人至遲亦應於其所自承104 年10
月再任職時有所認知,是被上訴人直至106年6月12日始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顯已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
斥期間,無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③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法無明文禁止
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
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
嗣
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
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
難謂非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
認上誠公司於106 年5月8日非法解雇被上訴人,然為上誠公
司所否認,況上誠公司於106 年5月6日尚將被上訴人加入勞
保,且於同年5 月17日始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免職乙情,則上
誠公司並無於106年5 月8日解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同
年23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並未表示願再回上誠公司任職
,且於106年5 月8日之申請調解書上即表明申請資遣費,調
解當日並請求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退金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而當日調解方案為:⒈資方當場給付勞
方5 月份7日之工資及加班費共6,160元,由勞工收
迄。⒉勞
方陳述5 /8日當天告知不用上班了,請求給付預告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勞退金共196,124 元,並開立非自願
離職書。⒊資方堅持並未資遣員工,不同意給付勞方主張。
⒋建請勞方另循司法途徑處理。⒌
本案調解不成立。有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記錄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36頁至第39頁),參之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於調解不成立
後願繼續服勞務遭上誠公司拒絕等情,足見兩造於勞資爭議
調解當日,被上訴人知悉上誠公司否認解僱,然經上誠公司
詢問後,被上訴人仍不願繼續任職,兩造遂結算5 月份薪資
,足見被上訴人已無意與上誠公司繼續僱傭關係,而有默示
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揆諸民法第48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應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被上訴人拒絕當日發生終止之
效力,則被上訴人與上誠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應於 106
年5月8日即合意終止。雖被上訴人嗣後於106年6月12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上誠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經本院認定其終止未
生效力,已如前述,自仍不變異本院前開認定。
㈣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是否有理
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①薪資部分: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雙務契約。故上訴人欲取得工資,必須其曾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除別有規定外,未提供勞動力即無報酬
請求權可言
。上誠公司既無於106 年5月8日解僱被上訴人,已如前述,
基此,被上訴人自應仍至上誠公司上班並提供勞務。惟被上
訴人自承106 年5月8日離開即未到上誠公司上班,亦未曾向
上誠公司表示要回去上班,均如前述,從而,顯見亦無被上
訴人要回上誠公司上班而遭上誠公司拒絕之情事,又勞工薪
資係其提供勞務之
對價,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雖存在,但被上
訴人自106 年5月8日起,均未提供勞務,並無正當理由,上
誠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依僱傭關係請求上
誠公司給付自106年5月8日至6月13日止(共37日)28,500元
之薪資,為無理由。
②資遣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誠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違
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然其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逾除斥時間,自無請求上誠公司給付資遣費,又系爭
勞動契約既為兩造所合意終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確係於106 年5月8日遭資遣之事實
,依法自無從請求資遣費,故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21,0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勞基法所規定之特別休假,旨在提供勞工休息之機會,
而非
用以換取工資,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79年
9月15日(79)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未於年度終
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勞工無
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
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個人之原
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等語,
足見特別休假因可歸責勞工之事由致未能休完時,雇主
無庸
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本件被上訴人多年來既未為特別休假
,則自應就
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
之責,然被上訴人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能
予以
舉證,且查系爭勞動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已詳如前述,應
認尚無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誠公司請求
其所述前開任職期間(100年10月5日至103年10月4日、 104
年10月1日至106 年6月13日)所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工資,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准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誠公司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個人專戶
,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①按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退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
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第6條之立法
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
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提及
勞退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
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退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 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
勞退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
,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
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
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
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
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
勞退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
損害。倘勞工離職時即距其依勞退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
時尚有5 年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
同條例第31條第1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年之
消滅時效,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縱令勞工尚
未符合退休條件,於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仍應認已受
有損害。
②本件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誠公司2段期間之每月薪資分別為21,
000元、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100年10
月5日至103 年3月31日、104年10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間係
受僱於上誠公司、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6 年5月8日經兩造合
意終止等情,分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於103 年4月1日
至10月4日、106 年5月1日至7日有僱傭關係乙事亦不爭執,
本院另觀之被上訴人曾於103年7月16日離職,上誠公司隨即
於同日為被上訴人退保等情,亦有離職證明書、投保資料表
等件
可參(詳原審卷第32、51頁),則被上訴人應曾於 103
年7月17日至8月13日間去職
一節,
堪以認定,從而,被上訴
人實際受僱於之期間應為100 年10月5日至103 年7月16日、
103年8月14日至10月4日、104年10月1日至106年5月7日,故
被上訴人之雇主即上誠公司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依各
該年度所修正之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核算,共應提撥
71,92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已提撥之6,311 元
(詳原審卷第14頁),應再補為提撥65,611 元【 計算式:
71,922-6,311=65,611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
七、
綜上所述,兩造之僱傭關係於106 年5月8日合意終止,被上
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逾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則其
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薪資共278, 139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既為上誠公司
之員工,則上誠公司即應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
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則被上訴人請求提撥65,611元,為有
理由,自應准許。原審就不應准許之薪資部分,判命上誠公
司給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對於准許提撥超逾上
開提撥金額,為上誠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提撥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誠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誠公司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號 │年月份 │月薪(新臺幣) │
被告應補為提撥之勞工退│
│ │ │ │休金(新臺幣) │
├───┼────────┼────────┼───────────┤
│ │100 年10月5 日至│ 21,000元 │42,084元【計算式:( │
│ 1 │103 年7 月16日 │ │21,000×6%×33=41,580│
│ │(33月又12日) │ │)+(21,000×6%× │
│ │ │ │12/30=504)=42,084】│
│ │ │ │ │
│ │ │ │ │
├───┼────────┼────────┼───────────┤
│ │103年8月14日至 │21,000元 │2,142元 :(21,000×6%│
│ │103年10月4日(1 │ │×1=1,260)+(21,000 │
│ 2 │月又21日) │ │×6%×21/30=882)= │
│ │ │ │2,142】 │
│ │ │ │ │
│ │ │ │ │
├───┼────────┼────────┼───────────┤
│ │104年10月1日至 │ │27,696元【計算式:( │
│ │106年5月7日(19 │24,000元 │24,000×6%×19=27,360│
│ 3 │月又7日) │ │)+(24,000×6%× │
│ │ │ │7/30=336)=27,696】 │
│ │ │ │ │
│ │ │ │ │
├───┴────────┴────────┴───────────┤
│ 合計71,9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