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李秋蘋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被 告 彌陀順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仲連
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
洪千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2,3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減縮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
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受僱被告彌陀順發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裁切工,時薪133元,每日工
作8小時,日薪1,064元,每月以工作22日計算之月薪為23,4
08元。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即被告公司廠區工作操作裁切機台(下稱
系爭裁
切機)時,因機台感應裝置設備有問題,原告頭部撞到機台
開關致遭機台之刀具切斷雙手手掌,致生截肢之職業災害。
又被告公司
乃負責現場統籌、規劃、指揮、監督勞工作業,
應認被告公司具有指揮監督原告及現場相關設備之權限,應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原告則為該法
所稱之勞工,依本
事故發生時之情形,被告公司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
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對於系爭裁切機之設置有
疏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7條之規定,致原告發
生職業災害,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而有過失責任,原告
之受傷與被告公司之過失
顯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本事故致勞動能力
減損45%,而原告發生職災時為31歲(00年0月0日生),距
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又9個月,原告月薪資23,408元,依
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
2,432,373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職業災害,精神異常
痛苦且影響生活,自得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以上共計2,932,373元【計算式:2,432,373元+500,000元
=2,932,37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看護費
用、工資補償費用及原告就醫看診費用共計469,013元後,
原告尚可請求2,463,360元【計算式:2,932,373元-469,01
3元=2,463,36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6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有對原告實施操作裁切機之教育訓練,
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教育訓練無關,係因原告頭暈撞到解
除紅外線感應安全裝置之開關,致刀片落下截斷其手掌,與
被告之教育訓練或機械設備安全性實無關聯。且系爭裁切機
設有綠色啟動按鈕、紅色緊急停止按鈕、還有紅外線感測裝
置,若誤觸啟動按鈕,只要人的手或身體一部分通過紅外線
感測裝置,裁刀就會停止運作,且原告清理檯面時,應將電
源關上,原告卻未關電源,致額頭撞到裁刀開關,原告應負
完全之過失責任,系爭裁切機已設有防止意外啟動時的安全
裝置,被告並無過失。又對原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式
不爭執,然義大醫院係原告就診醫院,醫病關係良好,可能
會對原告較偏頗,請求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再由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2月26日受僱被告公司擔任裁切工,時薪133元
,每日工作8小時,日薪1,064元,每月以工作22日計算之月
薪為23,408元。
㈡原告於106年12月27日上午9時工作中操作裁切機台時,因頭
部撞到機台開關致遭機台之刀具切斷雙手手掌,發生職業災
害,被告公司因此而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等費用計469,013
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
侵權行為責任
?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
2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
引起之危害;本規則為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之安全衛生設備
及措施之最低標準;雇主對於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有
防止於停止時,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之裝
置,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條、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
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行為人如違反該法律之
規定,致生損害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
⒉
經查,系爭裁切機於事發當時係於右上方設置綠色啟動按鈕
,左上方設置紅色緊急停止按鈕,而原告係於操作裁切機台
,身體往前傾斜,伸雙手正在撈切刀下的魚板時,因頭部撞
到機台之綠色啟動按鈕致切刀落下而切斷雙手手掌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8年2月
2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8703278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勞訴卷第29頁、第50頁),
堪以認定,
足認系爭裁切機會因不慎振動接觸啟動按鈕而使機器開始作
用,且如因不慎振動接觸啟動按鈕時,並未再設有其他安全
裝置以防止驟然開動之情,始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被告
公司就此雖稱若按到啟動裝置卻還不能開,則機器要如何使
用
云云(勞訴卷第17頁),然觀之被告公司自陳於本事故後
即在啟動按鈕上加裝防護罩(勞訴卷第94頁、另參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95號卷第27頁照片),則於加
裝此防護措施後,即能避免因不慎振動接觸啟動按鈕而使機
器開始作用之情況,亦即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7條所
規定防止機器驟然開動之裝置,此自與被告公司所稱按到啟
動按鈕仍不能運作之情形相異,其所辯尚屬無據。
⒊又被告公司雖
抗辯系爭裁切機設有紅外線感應裝置,若誤觸
啟動按鈕,只要人的手或身體一部分通過紅外線感測裝置,
裁刀就會停止運作,故已設有防止意外啟動時的安全裝置云
云。
惟系爭裁切機雖設有紅外線感應器,其所設感應器底部
距離桌面高度約15.5公分,感測器與裁刀間約14公分,感應
器本身長度約5.5公分,然經模擬實測操作者雙手可由桌面
至感測器底部間間隙,進入裁剪機刀刃下方時,感應器未能
感應作動,而可能有切割之危害
一節,有107年7月5日高市
勞檢製字第10771163500號函
暨照片4張在卷可參(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此
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李金到庭
具結證稱:紅外線感應範
圍是從機器平面計算高度15公分以上的區域有物體,機器就
會停止,如果是在高度15公分以下的區域有物體,紅外線不
會感應到等語(勞訴卷第86頁),
益徵系爭裁切機於雙手由
桌面至感測器底部間間隙,進入裁剪機刀刃下方時,紅外線
感應器並無法感應作動,始會發生本件事故,而無法防止因
意外原因而驟然開動之狀況,依此,自
難認系爭裁切機於事
故發生時已有設置防止因振動接觸或其他意外原因驟然開動
之裝置甚明。
⒋至被告公司另抗辯原告清理檯面時,應將電源關上,原告卻
未關電源,致額頭撞到裁刀開關,原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王雪芬到庭具
結證稱:
我們裁切魚板的流程是先開機器左側電源開關,然後用手把
魚片推進去裁刀下方,再按正前方右上的綠色按鈕,按了後
裁刀下來,然後用右手把切完的魚片拿出來,將切好的放車
上,再繼續用雙手把魚片推到裁刀下方,切完後再用雙手把
魚片拿出來。工作完成後,我們要打掃機器,我們會先關機
器左下方的總電源,才開始清理機器等語(勞訴卷第91頁)
;證人李金具結證稱:裁切魚板的流程,用手推進去,然後
按開的按鈕,裁刀才會掉下來,之後雙手把切完的魚條雙手
撈起來放到旁邊的紙箱,然後再重複用手把魚條放進去裁刀
下方,再按開關,之後再拿出來,就是不斷重複等語(勞訴
卷第86頁),足認依被告公司操作系爭裁切機之流程,員工
裁切魚板時,隨時都可能將雙手置於裁刀下方,且係於裁切
魚板工作完成後、清理機台時始將機台總電源關閉,並無被
告辯稱係因原告未依規定將機台電源關閉始導致本事故之情
,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係因被告公司未就系爭裁切機裝設
適當之防護措
施,致原告因操作系爭裁切機時不慎因振動接觸驟然開動,
因此受有
前揭傷害,則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公司違反上開保
護勞工安全衛生之法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自應
就原告所受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元,各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雙手前掌截肢之傷害
,經手術治療後,仍有雙手截肢重接術後深指肌腱沾黏之情
況,
迄今仍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而經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45%一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446號
函所附鑑定報告在卷為證(審勞訴卷第14頁至第26頁、勞訴
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公司固稱義大醫院為原告就診
醫院,醫病關係良好,對原告較偏頗云云,然義大醫院縱為
原告就診醫院,不當然可推論即有偏頗之情,被告公司復未
舉證義大醫院與原告有密切之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尚不得
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即認義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不可採,自
無另送高醫鑑定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而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45%等語,
堪認屬實。準此,以被告公司所
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23,408元計算,依45%計算原告勞動能
力減少之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00年0月0日生)所得請求自
106年12月27日起至其滿65歲即140年9月6日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失即為2,500,019元【計算方式為:10,534×
237.00000000 +(10,534×0.0000 0000)×(237.00000000
-000.00000000) =2,500,018.0000000000。其中
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2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40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1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不論在肉
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
洵無不合。又原告係高
職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16,000元,106年度所
得3筆,名下財產1筆;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106年
所得3筆、名下財產1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
在卷可參(勞訴卷第51頁、第93頁、審勞訴卷第44頁),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勢及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
態樣等相關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⒊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32,373元
(計算式:勞動能力損失2,432,373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932,373元),並經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469
,013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2,463,360
元,
堪以認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2,46 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