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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聰旻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6,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 ,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服務,受 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負責純土木鋼構、與管線搭配之土木鋼 構等規劃設計及後續圖面審查工作,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實 際受領薪資50,000元、自103年5月起每月實際受領薪資調整 為60,000元,被告公司則於翌月4日至7日間將薪資存入原告 帳戶。被告公司曾表示原告上下班均無須簽到或打卡,故原 告認知從事之工作係責任制,惟原告遇有需請假之情形均須 事先向被告公司通知,足見原告服從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實 已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過程中, 更常有與同事就事務處理上居於分工合作等情形,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另被告公司每月定期給付原告定額報酬,原告就 被告公司個案營收價額亦無最終決定權限,足見原告提供之 勞務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兼之被告公司 長期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原告對被告公司有強 烈之經濟上依賴關係,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原告對被 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既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兩造間應係具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惟至106年3月間,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常於言談間透露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且該 月薪資亦未經原告同意下,無預警少給付10,000元。嗣於同 年9月時再以工程收入款不足,未給付原告9月份應領之60,0 00元薪資,原告直到10月發薪日未見薪資入帳,始於106年1 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除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9 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外,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被告公司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違反勞動契約,進而致原告權益 受損,此等情節係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6年10月 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5,941元、1 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589元、106年3月、9月及10 月未付之薪資共92,000元。又被告公司長期以來未按實際給 付原告之薪資額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應補提撥勞工 退休金差額65,394元。又因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離職,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為中鋼企業集團及台塑企業集團提供 工程設計圖面之協力合約廠商,工程設計案是以機械設計為 主,而將土木鋼構設計外包予其他專業廠商分工設計並整合 後,交予業主驗收結案。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原本係與范姓結 構技師合作,後其因家庭因素移民國外,原告得知此消息後 遂探詢曾於燁聯鋼鐵工程設計部共事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一 青有無合作可能,雙方協議後,兩造之合作內容如下:⒈工 程設計案由被告公司負責承攬,工程內容如有涉及土木及鋼 構設計,由原告全權負責,每個土木鋼構設計案結案金額原 告可獲50%工程款之報酬;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於合作期間每 月先行預支工程款50,000元予原告,待被告公司自業主處領 得工程款後再行計算找補。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須提供繪圖 幫手協助原告完成設計圖稿,原告負責設計案之內容、進度 控管及圖面品質。⒊因台塑企業集團工作入廠證須由合約廠 商提供其員工勞保資料方能申辦,由於原告並非公司組織, 因而便宜行事要求被告公司由其自行負擔費用,將勞健保掛 於被告公司。次查,依被告公司與台塑企業集團公司所簽訂 之設計合約,其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固定之設計繪圖工時單 價乘以完成圖數,再加上現場勘查、量測費用後付款予合約 廠商。土木鋼構設計案既為原告之專業而由其全權負責,原 告製圖所需耗費之工時亦由其決定,並由原告負責該部分之 報價,此部分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報價既由原告片面決定 ,且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前述約定可享有50%之工程款報酬 ,則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勞動,而是為自己的目的為勞動,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況且,土木鋼 構設計案之完成係由原告本於專業,指揮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繪圖幫手協助完成,就工作之完成而言,原告與被告公司 之其他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具有獨立裁量權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再查,按照現今 大多數公司的請假規則,請假之種類可分為事、病假及特休 假3種,事假扣全薪,病假扣半薪,特休假則依公司規定或 勞基法之規定;然而,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被告公 司匯給原告之金額均為整數,由此可知原告所謂之請假絕非 須扣薪之事病假,而是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每年年底皆會 依勞基法排定明年度員工特休假天數並傳閱簽名,然而原告 卻未列名於此員工年度特休天數表,十多年來也未見原告表 示異議,原告顯然明知其身分並不適用勞基法上之特休規定 ,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並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兩者間 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綜上,既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供之勞務 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顯非屬於勞基法上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106年3月份、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92, 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5月7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服務,受被告公司指揮監 督、負責純土木鋼構、與管線搭配之土木鋼構等規劃設計及 後續圖面審查工作,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處受領50,000元、 自103年5月起每月自被告公司實際受領金額調整為60,000元 ,被告公司於翌月4日至7日間存入原告帳戶。除上開每月固 定領取金額外,被告公司並未另外發給勞動節、中秋節、端 午節等獎金。 ㈡上開金額,自原告於96年起至同年11月間,係存入原告於中 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96年12月起每月薪資則於翌月 4日至7日存入原告高雄銀行帳戶。 ㈢原告上下班均無須簽到或打卡,原告請假亦不需填寫假單。 ㈣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 ㈤106年3月間,被告公司就前項工作之對價,僅給付5萬元。 ㈥106年9月,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從事系爭工作之對價。 ㈦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應給付9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外,並為意思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開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收受在案。 ㈧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惟被告公司以兩造非僱傭關係,調解不成立。 ㈨本件如應給付資遣費,對原告計算之金額315,941元不爭執 。 ㈩本件如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對原告計算之金額22,589元不 爭執。 本件如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對原告計算之金額65,394元不 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有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5,941元、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22,589元、106年3月份及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92, 000元,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有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規 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 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 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 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 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6年5月7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服務,職稱係工程 師,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負責純土木鋼構、與管線搭配之 土木鋼構等規劃設計及後續圖面審查工作,至於製圖部分則 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員負責,而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請假亦 不需填寫假單,任職後每月自被告公司處固定領取50,000元 、自103年5月起每月則固定領取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告請假均有事先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一青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青之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審勞訴卷第42頁至第44頁),則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工程師負責上開工作,須依被告公司規定上班親 自履行,請假時雖不需填寫假單,然仍須以LINE請假,就其 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並非得以自由決定,且與 同事就事務處理上有居於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服從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並已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實已具 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次查,原告擔任工程師是為被告公司所承攬工程進行設計等 工作,而原告依其專業計算出製圖所需工時後,仍係交由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青向業主報價,並非由原告片面決定 報價,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手稿即明(審勞訴卷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原告就被告公司個案營收價額並無最終 決定權限,亦無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 勞動。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是領取固定月薪,被告公司並有以 薪資為名目發放之情形,有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審勞 訴卷第17頁至第32頁),而被告公司雖抗辯兩造有協議依各 工程結案金額由兩造各分得50%工程款之報酬,被告公司每 月僅係先行預支工程款5萬元,待自業主處領得工程款後再 行計算找補云云,並提出領取工程支配明細表、工程付款申 請單等件為證(勞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9頁、第210頁至第2 36頁),然此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而觀之上開文件亦無 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公司亦從未於各工程結案後實際與原告 進行找補,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合作協議,足認只 要原告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即有按月給付 報酬之義務。參以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 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以係因台塑企業集 團工作入廠證須由合約廠商提供員工勞保資料方能申辦,因 而便宜行事將原告勞健保掛於被告公司,然費用均由原告自 行負擔云云,並提出96年度至106年度吳聰旻保費自付額明 細為證(勞訴卷第140頁至第150頁),然上開明細資料經原 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觀之上開文件亦無原告之簽名,並經 原告陳稱因被告並未自每月薪資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 用,故於每年底依原告該年應繳之總自負額,一次結算後由 原告繳納予被告,且經被告簽收開立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員工自費勞工保險費繳費證明附卷可 參(勞訴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 信,足認被告公司係將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而以原告 為其受雇之勞工,並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有強烈之經濟上依賴關係,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甚明。 ⒋至原告上下班雖均無須打卡、請假無須填寫假單、且未領取 其他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本 即有各種不同勞動條件,雇主與不同勞工訂立不同契約內容 ,並因從屬性強弱而制定不同規範,為雇主基於自身經營管 理需要所為,故被告公司是否自始要求原告打卡、填寫假單 或給予獎金等,尚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 僱傭關係。至被告公司另辯稱被告公司每年底皆會依勞基法 排定明年度員工特休假天數並傳閱簽名,然原告並未列名於 此員工年度特休天數表,原告亦未表示異議,而原告休假亦 未遭扣薪云云,並提出公司員工年度特休天數表為證(審勞 訴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然此亦為原告所爭執,且上開特 休天數表為被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明知其並無特休假等情,上開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林一青固到庭證稱兩造間有合作之協議等語,然證 人林一青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具對立之利害 關係,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可信度尚非無疑,而被告公司復 未另舉實證證明兩造間合作之工作內容、期間、報酬等約定 ,則被告公司辯稱兩造係屬合作關係云云,自無可取。綜上 ,足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應係具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堪可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5,941元、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22,589元、106年3月份及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92, 000元,各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5月起每月自被告公司固定受領60,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一節,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而被告公司於106年 3月間僅給付5萬元予原告、自106年9月開始未給付薪資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情形,原 告進而於10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收受,要屬有據 ,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6年10月13日終止,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被告公司對本 件如應給付資遣費,應給付之金額為315,491元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15,491元,為有理由。 ⒉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 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 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 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 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 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 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 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 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 ,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係 於106年10月12日因可歸責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之原因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致原告未能於終 止契約或年度終結前完成休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 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計算應給付 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22,589元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589元,自屬有據。 ⒊106年3月份及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部分:查原告每月 薪資為6萬元,而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間僅給付5萬元予原告 、自106年9月開始未給付薪資,而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 0月13日合法終止乙節,已如上述,則契約未終止前,原告 已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06年3月積欠之1萬元薪資、106年9月積欠之6 萬元薪資、106年10月1日至11日積欠之薪資22,000元(計算 式:60,000元/30*11日=22,000元),共計92,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 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 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 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之日起,即負有為原 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公司對於本件應補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為65,394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差額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提撥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