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吳聰旻
訴訟
代理人 劉硯田
律師
被 告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玖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玖
佰貳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6,5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
,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服務,受
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負責純土木鋼構、與管線搭配之土木鋼
構等規劃設計及後續圖面審查工作,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實
際受領薪資50,000元、自103年5月起每月實際受領薪資調整
為60,000元,被告公司則於翌月4日至7日間將薪資存入原告
帳戶。被告公司曾表示原告上下班均無須簽到或打卡,故原
告認知從事之工作係責任制,
惟原告遇有需請假之情形均須
事先向被告公司通知,足見原告服從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實
已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過程中,
更常有與同事就事務處理上居於分工合作
等情形,具有組織
上從屬性。另被告公司每月定期給付原告定額
報酬,原告就
被告公司個案營收價額亦無最終決定權限,足見原告提供之
勞務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兼之被告公司
長期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原告對被告公司有強
烈之經濟上依賴關係,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甚明。原告對被
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既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
,
兩造間應係具勞動契約之
僱傭關係。惟至106年3月間,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常於言談間透露兩造間非僱傭關係,且該
月薪資亦未經原告同意下,無預警少給付10,000元。嗣於同
年9月時再以工程收入款不足,未給付原告9月份應領之60,0
00元薪資,原告直到10月發薪日未見薪資入帳,始於106年1
0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除要求被告公司應給付9
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外,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
付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被告公司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違反勞動契約,進而致原告權益
受損,此等情節係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原
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06年10月
12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15,941元、1
06年度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589元、106年3月、9月及10
月未付之薪資共92,000元。又被告公司長期以來未按實際給
付原告之薪資額為原告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應補提撥勞工
退休金差額65,394元。又因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離職,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
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
爰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為中鋼企業集團及台塑企業集團提供
工程設計圖面之協力合約廠商,工程設計案
是以機械設計為
主,而將土木鋼構設計外包予其他專業廠商分工設計並整合
後,交予業主驗收結案。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原本係與范姓結
構技師合作,後其因家庭因素移民國外,原告得知此消息後
遂探詢曾於燁聯鋼鐵工程設計部共事之被告公司總經理林一
青有無合作可能,雙方協議後,兩造之合作內容如下:⒈工
程設計
案由被告公司負責
承攬,工程內容如有涉及土木及鋼
構設計,由原告全權負責,每個土木鋼構設計案結案金額原
告可獲50%工程款之報酬;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於合作
期間每
月先行預支工程款50,000元予原告,待被告公司自業主處領
得工程款後再行計算找補。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須提供繪圖
幫手協助原告完成設計圖稿,原告負責設計案之內容、進度
控管及圖面品質。⒊因台塑企業集團工作入廠證須由合約廠
商提供其員工勞保資料方能申辦,由於原告並非公司組織,
因而便宜行事要求被告公司由其自行負擔費用,將勞健保掛
於被告公司。次查,依被告公司與台塑企業集團公司所簽訂
之設計合約,其費用之計算方式係以固定之設計繪圖工時單
價乘以完成圖數,再加上現場勘查、量測費用後付款予合約
廠商。土木鋼構設計案既為原告之專業而由其全權負責,原
告製圖所需耗費之工時亦由其決定,並由原告負責該部分之
報價,此部分非被告公司所能置喙。報價既由原告片面決定
,且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前述約定可享有50%之工程款報酬
,則原告並非為被告公司勞動,而是為自己的目的為勞動,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顯不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況且,土木鋼
構設計案之完成係由原告本於專業,指揮由被告公司所提供
之繪圖幫手協助完成,就工作之完成而言,原告與被告公司
之其他同僚間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具有獨立裁量權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無組織上之從屬性。再查,按照現今
大多數公司的請假規則,請假之種類可分為事、病假及特休
假3種,事假扣全薪,病假扣半薪,特休假則依公司規定或
勞基法之規定;然而,
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帳戶資料,被告公
司匯給原告之金額均為整數,由此可知原告所謂之請假絕非
須扣薪之事病假,而是特別休假。又被告公司每年年底皆會
依勞基法排定明年度員工特休假天數並傳閱簽名,然而原告
卻未列名於此員工年度特休天數表,十多年來也未見原告表
示
異議,原告顯然明知其身分並不
適用勞基法上之特休規定
,可知原告於被告公司內並不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兩者間
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綜上,既原告對被告公司提供之勞務
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則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顯非屬於勞基法上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資遣費、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未提撥之勞
工退休金差額、106年3月份、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92,
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6年5月7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服務,受被告公司指揮監
督、負責純土木鋼構、與管線搭配之土木鋼構等規劃設計及
後續圖面審查工作,原告每月自被告公司處受領50,000元、
自103年5月起每月自被告公司實際受領金額調整為60,000元
,被告公司於翌月4日至7日間存入原告帳戶。除
上開每月固
定領取金額外,被告公司並未另外發給勞動節、中秋節、端
午節等獎金。
㈡上開金額,自原告於96年起至同年11月間,係存入原告於中
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96年12月起每月薪資則於翌月
4日至7日存入原告高雄銀行帳戶。
㈢原告上下班均無須簽到或打卡,原告請假亦不需填寫假單。
㈣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金。
㈤106年3月間,被告公司就前項工作之
對價,僅給付5萬元。
㈥106年9月,被告公司未給付原告從事
系爭工作之對價。
㈦原告於10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
公司應給付9月份應給付之薪資外,並為意思表示: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開存證
信函經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收受在案。
㈧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並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惟被告公司以兩造非僱傭關係,調解不成立。
㈨本件如應給付資遣費,對原告計算之金額315,941元不爭執
。
㈩本件如應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對原告計算之金額22,589元不
爭執。
本件如應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對原告計算之金額65,394元不
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有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5,941元、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22,589元、106年3月份及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92,
000元,各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有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
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規
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
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
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
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
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
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
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④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
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
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
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
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8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原告於96年5月7日起即於被告公司服務,職稱係工程
師,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負責純土木鋼構、與管線搭配之
土木鋼構等規劃設計及後續圖面審查工作,至於製圖部分則
由被告公司其他人員負責,而原告上下班無需打卡,請假亦
不需填寫假單,任職後每月自被告公司處固定領取50,000元
、自103年5月起每月則固定領取6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告請假均有事先以LINE告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一青等情,亦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青之LINE
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審勞訴卷第42頁至第44頁),則原告擔
任被告公司工程師負責上開工作,須依被告公司規定上班親
自履行,請假時雖不需填寫假單,然仍須以LINE請假,就其
實質上從事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並非得以自由決定,且與
同事就事務處理上有居於分工合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服從被
告公司指揮監督,並已納入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實已具
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次查,原告擔任工程師是為被告公司所承攬工程進行設計等
工作,而原告依其專業計算出製圖所需工時後,仍係交由被
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一青向業主報價,並非由原告片面決定
報價,此觀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手稿即明(審勞訴卷第91
頁至第94頁),足認原告就被告公司個案營收價額並無最終
決定權限,亦無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係為被告營業目的而
勞動。又原告於任職期間是領取固定月薪,被告公司並有以
薪資為名目發放之情形,有存摺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審勞
訴卷第17頁至第32頁),而被告公司雖
抗辯兩造有協議依各
工程結案金額由兩造各分得50%工程款之報酬,被告公司每
月僅係先行預支工程款5萬元,待自業主處領得工程款後再
行計算找補
云云,並提出領取工程支配明細表、工程付款申
請單等件為證(勞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39頁、第210頁至第2
36頁),然此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而觀之上開文件亦無
原告之簽名,且被告公司亦從未於各工程結案後實際與原告
進行找補,自難以此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合作協議,足認只
要原告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被告公司即有按月給付
報酬之義務。參以被告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撥勞退
金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另辯以係因台塑企業集
團工作入廠證須由合約廠商提供員工勞保資料方能申辦,因
而便宜行事將原告勞健保掛於被告公司,然費用均由原告自
行負擔云云,並提出96年度至106年度吳聰旻保費自付額明
細為證(勞訴卷第140頁至第150頁),然上開明細資料經原
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且觀之上開文件亦無原告之簽名,並經
原告陳稱因被告並未自每月薪資扣除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
用,故於每年底依原告該年應繳之總自負額,一次結算後由
原告繳納予被告,且經被告簽收開立證明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所不否認真正之員工自費勞工保險費繳費證明附卷可
參(勞訴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
信,足認被告公司係將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而以原告
為其受雇之勞工,並將原告加入勞工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
,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有強烈之經濟上依賴關係,具有經濟上
之從屬性甚明。
⒋至原告上下班雖均無須打卡、請假無須填寫假單、且未領取
其他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本
即有各種不同勞動條件,雇主與不同勞工訂立不同契約內容
,並因從屬性強弱而制定不同規範,為雇主基於自身經營管
理需要所為,故被告公司是否自始要求原告打卡、填寫假單
或給予獎金等,
尚非從屬性之必要條件,自不能執此逕認非
僱傭關係。至被告公司另辯稱被告公司每年底皆會依勞基法
排定明年度員工特休假天數並傳閱簽名,然原告並未列名於
此員工年度特休天數表,原告亦未表示異議,而原告休假亦
未遭扣薪云云,並提出公司員工年度特休天數表為證(審勞
訴卷第103頁至第108頁),然此亦為原告所爭執,且上開特
休天數表為被告公司所自行製作,被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明知其並無特休假等情,上開所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林一青固到庭證稱兩造間有合作之協議等語,然證
人林一青即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原告具對立之利害
關係,證詞恐有偏頗
之虞,可信度尚非無疑,而被告公司復
未另舉實證證明兩造間合作之工作內容、期間、報酬等約定
,則被告公司辯稱兩造係屬合作關係云云,自無可取。綜上
,足認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勞務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
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應係具勞動契約之僱傭關係,
堪可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15,941元、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
工資22,589元、106年3月份及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92,
000元,各有無理由?
⒈資遣費部分: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
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
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
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自103年5月起每月自被告公司固定受領60,0
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
一節,
已如前述,足認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而被告公司於106年
3月間僅給付5萬元予原告、自106年9月開始未給付薪資乙節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不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情形,原
告進而於106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之
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106年10月13日收受,要屬有據
,足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106年10月13日終止,依
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而被告公司對本
件如應給付資遣費,應給付之金額為315,491元不爭執,是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15,491元,為有理由。
⒉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
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
0日。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
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
。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
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
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
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
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
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
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
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故勞工於已請求特
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
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
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
債權發生之事實
,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本件原告係
於106年10月12日因
可歸責於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之原因而中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致原告未能於終
止契約或年度終結前完成休假,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公司自
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計算應給付
之特別休假工資金額22,589元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106年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22,589元,自屬有據。
⒊106年3月份及9月份及10月份之未付薪資部分:查原告每月
薪資為6萬元,而被告公司於106年3月間僅給付5萬元予原告
、自106年9月開始未給付薪資,而兩造勞動契約係於106年1
0月13日合法終止乙節,已如上述,則契約未終止前,原告
已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報酬,故原告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106年3月積欠之1萬元薪資、106年9月積欠之6
萬元薪資、106年10月1日至11日積欠之薪資22,000元(計算
式:60,000元/30*11日=22,000元),共計92,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
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
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
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
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查兩造
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公司自原告任職之日起,即負有為原
告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公司對於本件應補提撥之
勞工退休金為65,394元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
工退休金差額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
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
6款規定而終止,則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
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七、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暨提撥65,39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