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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聰旻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 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係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5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2項 係命上訴人應提撥65,39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利益合計為495,92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原判決 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 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600元(8,100元+4,500元=12,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9,900元 ,尚應補繳2,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