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聰旻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
訴人
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第2項係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而原判決
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53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第2項
係命上訴人應提撥65,39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訴利益合計為495,92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100元;原判決
主文第3項係命上訴人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係
因非財產權而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
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
600元(8,100元+4,500元=12,6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9,900元
,尚應補繳2,7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