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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差額本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謝秉育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被   告 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被   告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義守 被   告 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被   告 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茂 共   同 林慶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珊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本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7 年4 月10日提出 民事更正聲明準備(一)狀,追加備位被告燁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朕豪公司)、朕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 公司),訴之聲明由原先被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燁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8,889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追加備位聲明為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豪公司 、朕華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88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上開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先位聲明均係基於同一時 段原告主張與各被告間是否具有僱傭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基 礎事實可謂同一,且無礙於訴訟之終結或被告之防禦,依上 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應予准許,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 足取。 二、原告主張:燁興公司自67年成立後,陸續成立多家子公司, 包括文創公司、職棒公司、義大華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朕華公司,義大華悅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備位朕豪公司, 燁興公司嗣於81年成立燁隆集團(於92年更名為義蕰集團) 。伊自101年6月1日起受僱於燁興公司,兩造約定伊每年底 薪為300萬元,另為補償伊離職損失,燁興公司同意分十次 給付補償金300萬元予伊,以確保兩造僱傭關係最低存續期 間為10年,兩造並約定伊薪資及相關福利條件,初期由燁興 公司支付,可依義蕰集團之需要,將伊派任至燁興公司關 係企業公司擔任職務,由關係企業支付伊薪資及相關福利。 伊任職期間,先後被派任至文創公司、職棒公司、朕華公司 、朕豪公司擔任擔任資深顧問、董事長、領隊、行政副總經 理等職務,伊之職務調動雖跨不同公司,然皆屬義蕰集團, 且上開公司皆未有任何反對,並遵守燁興公司及義蕰集團之 指示,支付伊薪資、年終補償金及提供相關福利措施,伊於 上開公司任職期間,所有勞動條件亦均比照兩造所約定之僱 傭條件,且特休假計算,亦係自兩造101年成立僱傭契約後 延續計算,前情益徵伊經派任至燁興公司關係企業期間,仍 延續伊與燁興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且因燁興公司就朕豪公司 、朕華公司均係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顯見燁興公司對於 朕豪公司、朕華公司僱用伊一節,具實質影響力,而為伊之 雇主,又伊於上開公司間變動更換勞保投保單位,亦未領取 資遣等情,可知伊始終在燁興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 就勞動契約關係上之雇主責任而言,燁興公司、朕豪公司、 朕華公司均具有實體同一性。燁興公司於伊派任其他關係企 業期間,既容認伊對該關係企業之第三人提供勞務並獲取對 價,伊亦知悉提供勞務之對價係由接受勞務之第三人給付, 燁興公司自不得事後以未實際給付伊薪資、對伊無指揮監督 、伊未納入燁興公司生產組織等節為由,而否認兩造僱傭關 係,伊雖係同時或先後受僱義蕰集團旗下之前開4公司,然 應不影響伊與燁興公司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朕華公司、朕 豪公司片面自104年11月1日起對伊為降職降薪處分,將伊任 職之職等,自12職等降為11職等,並將伊年薪降為200萬元 ,對伊工資及工作條件造成重大不利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經換算後,伊 遭降職降薪致每月月薪資短少83,333元,計至106年6月2日 (即朕華公司、朕豪公司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日)止,伊計 受有計19個月又2日之薪資差額損失1,588,889元,依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先位請求燁興公司賠償伊所受上開薪資差額 。若認伊與燁興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則因義蕰集團最終 母公司燁輝公司、燁輝公司董事長林義守,透過股權持有及 公司兼交易,對子公司有實質管理權之控制從屬關係,燁興 公司與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間均具有實 體同一性,應認本件僱傭關係存在於伊與備位被告之間。又 林義守為董事長,實際參與上開公司之運作,燁興公司、朕 華公司、朕豪公司之簽呈,均須經林義守批示,顯見各公司 最後決策者為林義守。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 公司於104年11月起片面減少伊薪水,應屬違法。101年間林 義守與伊約定,自101年6月1日起伊受僱於燁興公司,每年 底薪為300萬元,初期由燁興公司支付,並依義蕰集團需要 ,得派任至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由該企業繼續支付伊薪資並 延續給付相關員工福利條件。而義蕰集團歷次調動伊職務, 均未曾事先與伊協商或徵得伊同意,而係經林義守簽署之公 司內部簽呈,將影本交予伊以作為職務調動之通知。伊於 104年11月間收到經林義守簽署之朕華公司簽呈,始知遭片 面減薪及調任至朕華公司及朕豪公司擔任行政副總經理,伊 立即向林義守口頭表示反對,林義守曾再請義蕰集團經營管 理委員會主委林家正向伊傳達調整職務及薪水乙事,伊仍向 林家正表示反對,而該主委林家正僅向伊表示會再向林義守 轉達,之後林義守即未有任何回應及調整,伊迫於生計考量 ,僅能繼續任職,卻於106年6月2日遭朕豪公司片面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從而,朕豪公司片面調降伊薪資之簽呈,既經 過林義守之授權,顯見林義守亦與伊任職之公司共同違反上 揭勞基法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有關禁止調度工作時對 勞工工資做不利益變更以及片面調整薪資之規定,而損害伊 之利益,該減薪即屬違法無效,並侵害伊受領薪資之權利。 是以伊確實因備位被告片面違法減薪,因此受有減少薪資之 損失,即屬勞基法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薪資短少差額為1,588,889元,並請求備位 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先位聲明 :㈠被告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588,8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被告林義守、燁輝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朕豪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朕華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88,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燁興公司則以:義蕰集團係創辦人林義守創辦之所有公 司(包含燁興公司)及醫院、學校等事業體之總稱。林義守 於101年5月間與原告洽談原告任職條件為由燁興公司委任原 告擔任資深顧問並派往義蕰集團總部擔任綜合管理委員會執 行長,另由文創公司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此兩項職 務報酬合計年薪300萬元,按月平均支給(其中由文創公司 每月支給7萬元,其餘則由燁興公司支給),義蕰集團因考 量原告離開原公司恐受有退休金損失,同意另行補償原告 300萬元,並分十期給付;嗣於102年6月下旬,原告與燁興 公司合意自102年6月30日起終止與燁興公司間之委任聘用關 係,另由職棒公司自同年7月1日委任聘用原告擔任職棒球隊 領隊,文創公司則繼續委任原告擔任董事長,此兩項職務報 酬合計年薪仍為300萬元,按月平均支給(其中由文創公司 每月支給7萬元,其餘則由職棒公司支給);原告與文創公 司復於104年5月下旬,合意自104年5月31日起終止原告與文 創公司之委任聘用關係,然職棒公司則仍續委任原告擔任職 棒球隊領隊職務,年薪仍為300萬元,按月平均支給,原告 與職棒公司又於104年10月下旬,合意自104年10月31日終止 原告與職棒公司間之委任聘用關係,另由朕華(華都公司) 、朕豪公司(義大華悅公司)於同年11月1日起委任聘用原 告擔任副總經理,年薪200萬元,由朕華公司按月平均支給 ,朕華公司、朕豪公司嗣於106年6月2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 任聘用關係。是原告與燁興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係基於委 任關係,兩造非僱傭關係,雙方既已於102年6月30日終止委 任契約,原告其後擔任義蕰集團其他公司職務,均與燁興公 司無涉,原告嗣後與朕華、朕豪公司訂立委任契約,約定報 酬為年薪200萬元乙節,此乃原告與該二公司合意結果,亦 與燁興公司無涉,原告將之解為遭燁興公司減薪等語,自無 所據。又燁興公司或林義守與原告間,均無需聘任原告10年 之約定,縱義蕰聯集團創辦人林義守同意另行補償原告300 萬元,亦與委任期間無涉,況上開補償金分十期給付之約定 ,曾於104年間應原告請求而變更為該年一次支付四期,益 見補償金之約定,與委任期間約定全然無涉等語置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燁輝公司則以:燁輝公司與原告間沒有僱傭或委任關係 ,原告引據之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 決意旨僅用「實體同一性」法人,即兩家公司名稱雖不同 ,但經營業務相同,且由同一人實際掌控經營之公司,與本 件燁輝公司、燁興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並不 具有實體同一性之情形不同,故原告認燁輝公司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調動」原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備位燁輝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薪資 短少差額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林義守則以:義蕰集團係伊所創辦之所有公司及醫院、 於學校等事業體之總稱。義蕰集團總部則係基於管理方便及 強化各公司與事業體間之聯繫及協調作業考量而成立之組織 ,由伊及各公司、事業體指派雇用人員與委任之高階管理經 理人共同組成。原告原任職於中國時報系統之高階管理職務 ,因中國時報系統與義蕰集團合作辦理跨年晚會而認識伊, 雙方交談之下,伊惑於原告能言善道及任職中國時報系統之 高階管理經歷,認為原告係有見有識之高階管理人才,遂邀 原告至義蕰集團服務,並答應原告要求補償離開中國時報系 統可能造成之退休金損失300萬元。經原告同意後,伊首先 引介原告與燁興公司協商合意後,擔任燁興公司資深顧問, 並派往義蕰集團總部擔任義蕰集團綜合管理委員會執行長, 同時又引介原告與文創公司協商合意後擔任該文創公司董事 長。一年後,燁興公司及伊發現原告言過其實,無論領導能 力、管理能力及企業經營創新能力,均不很適任資深顧問及 義蕰集團綜合管理委員會執行長職務。適義大職棒公司有領 隊職缺,而原告表示其曾擔任時報鷹職棒管理工作,經原告 分別與燁興公司、義大職棒公司協商合意後,原告與燁興公 司終止聘任之委任關係,同時由原告與義大職棒公司成立擔 任領隊職務之委任關係。兩年三個月後,因義大職棒球隊戰 績持續不佳,義大職棒公司乃與原告協商合意後終止聘任領 隊之委任關係。嗣伊基於人情考量,引介原告與朕豪公司及 朕華公司協商合意後,由該兩家公司聘任其擔任副總經理職 務,年薪200萬元。一年七個月後,該兩公司認為原告不適 任副總經理職務,遂於106年6月2日終止與原告之聘任委任 關係。伊雖以董事法人之代表人身分擔任燁輝公司董事長, 但伊引介原告受聘於上開公司任職,係以義蕰集團創辦人之 身分所為,並非燁輝公司董事長之職務行為。且引介原告受 聘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要旨,係由各該公司與原告協商合意後 ,以委任關係聘任原告,聘任條件由各該公司與原告協商後 合意決定。原告主張係僱傭關係,應無足採。另上開公司間 均具備獨立法人格,非原告所謂之「實體同一性」關係。林 義守尤不可能與各公司間有「實體同一性」關係。故原告依 勞基法第1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備位 請求林義守與其他備位被告連帶賠償如原告聲明,明顯無理 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朕華公司、朕豪公司則以:朕華公司聘任原告擔任副總 經理職務係基於委任契約。聘任時所約定之薪資(年薪兩百 萬元)及相關福利條件,均係雙方合意決定。朕豪公司聘任 原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係基於無償委任契約,係雙方合意 決定。且原告與朕華公司、朕豪公司間履約一年七個月左右 ,並無異議。原告主張原告與朕華公司、朕豪公司間為僱傭 關係,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應無足採。朕華公司雖係燁 興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但股東及經營階層人員均不 相同,雖為公司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關係。燁輝公司僅係燁 興公司之大股東,雖屬公司法所規定之關係企業。林義守係 以創辦人之身分,引介朕華公司與原告洽商委任關係之聘任 契約,均無實體同一性。又義大職棒公司與燁興公司或朕華 公司間,並無任何關係,亦非關係企業,故原告無論是由燁 興公司轉任到義大職棒公司,或由義大職棒公司轉任到朕華 公司,均非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調動」。原告 主張於102 年7 月1 日由燁興公司轉到義大職棒公司任職, 及104 年11月1 日再轉到朕華公司及朕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職務,係屬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所規定之「調動」,備位 被告等違反該條所規定之「調動」原則,片面調薪,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薪資短少 差額等語,即無可採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燁興公司自67年成立。 ㈡燁興公司、義大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創公司)、義大 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棒公司)、義大華都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嗣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備位被告朕華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公司),義大華悅酒店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備位被告朕豪大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豪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 為義蕰集團旗下公司之一。 ㈢原告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擔任燁興公司資 深顧問。101 年6 月1 日至103 年10月6 日並擔任文創公司 董事長,103 年10月7 日至104 年5 月31日止同時擔任文創 公司資深顧問。102 年7 月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擔任義 大職棒公司領隊,104 年11月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擔任 朕華、朕豪公司副總經理。 ㈣原告於上開公司任職期間,特休假計算自兩造101 年6 月1 日起算延續計算。 ㈤燁興公司就朕豪公司、朕華公司均係百分之百持股之母公司 。 ㈥朕華公司自104 年11月1 日給付原告年薪2,000,000 元。 ㈦如原告主張給付薪資差額有理由,原告遭降職降薪致每月月 薪資短少為83,333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計有19個月又2 日之差額1,588,889 元。 ㈧林義守為義蕰集團創辦人也係燁輝公司董事長。 ㈨卷內燁興公司、文創公司、朕華公司、朕豪公司之簽呈,形 式真正不爭執。 八、本件之爭點: 先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燁興公司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成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燁興公司應給付薪資差額1,588,889 元有無理由? 備位部分 ㈠原告主張與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間成立 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薪資差額損失1,588,889 元有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原告與燁興公司間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日止成立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 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 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 任之目的。至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 。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 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 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及第127 條第 4 項之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惟公司員工與公 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非 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而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 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 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 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 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 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 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 ,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據此,公司與 員工間之契約關係,固不得僅以員工職務名稱逕予認定,亦 非以其管轄員工人數而定,應以其職務名稱與契約實質目的 、員工職務內容綜合判斷,如契約目的,僅要求員工單純提 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則為僱傭關係;如要求員工以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 性,達成一定目的,縱為公司利益而接受上級指示,亦非人 格上完全從屬於公司,應認屬委任關係。 ㈡原告自承原告與集團創辦人林義守洽談,擔任義大文創公司 董事長及資深顧問等職務,均係由燁興公司單方指定掛名, 於任職期間,均未曾實際經營、管理義大文創公司,上開董 事長一職更僅為法人董事代表,有關管理之職另有訴外人李 棋深管理、負責。擔任義蕰集團綜合管理委員會執行長,職 務係依據主任委員指示及林義守之決策,負責協調義大遊樂 世界、義大世界購物廣場及義大皇家酒店三個單位間業務事 項。自102年7月任職義大職棒起,實際職務為球隊管理,歷 年比賽計約120場,原告均到場協助,未曾缺席,且球隊無 比賽時,亦需辦理其他球隊行政事務,如選秀、安排春訓所 有事宜、所有個別球員薪水談判、翌年預算安排等。自104 年11月1日起擔任朕華公司行政副總經理,前期主要負責職 棒公司球隊工作交接事宜,嗣後則處理朕華公司採購之報銷 業務及行政管理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第89頁)。則依原 告所述,原告擔任義大文創公司董事長期間,並無從事任何 義大文創公司職務,僅係法人董事代表,則此借用原告之名 義擔任董事長職位之行為,即屬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核與為 他方服勞務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不符。而原告擔任執行長期 間,乃承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意及林義守之指示,協調三個單 位間之業務事項;擔任職棒公司領隊,既實際負責球隊管理 ,並有選秀、薪水談判、預算安排等權責,縱有接受林義守 及燁興公司指示,且球隊預算、球隊去留及經營方向受限於 公司經營策略,亦均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屬委任關 係中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於委任權限內執行委任事務之範 疇,亦非單純服勞務之僱傭契約型態,亦可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簽呈皆有註明其年薪、福利、休假、請假,而認 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等語。然燁興公司101 年3 月27日聘用原 告簽呈說明欄記載:㈠原告長期以來在多項產業與服務業工 作,具有專精的學養與豐富的歷練,本公司基於業務發展需 要,擬聘用其擔任董事長室十二職等資深顧問,並派任集團 綜合管理委員會擔任執行長。㈡聘用薪資條件如下:每月本 俸137,500 元、主管加給12,500元、伙食津貼500 元,另依 規定支領生產獎金、年終及年終績效獎金,由公司為其投勞 、健保與團保並加入職工福利委員會,休假第一年10天起依 比例給予,往後每年加給一天。㈠考量原告過往工作之年資 ,擬酌給予補償每年30萬元,於年終時發給共發給10次。㈣ 擬於101 年5 月1 日起聘用等語;及任用通知書記載月支薪 資150,500 元,年終補償獎金於每年元月份薪資(2 月5 日 )發放,共10次(審勞訴卷第65頁)。依文義觀之,燁興公 司聘用原告擔任資深顧問,並派任義蕰集團綜合管理委員會 擔任執行長一職,原告與燁興公司間所成立者是否為僱傭契 約亦非無疑。又依原告之上開薪資項目及薪資條(本院卷一 第15頁)所示,原告服務單位為顧問室,職稱為資深顧問, 薪給項目為本俸、主管加給、伙食津貼,不含全勤獎金、不 休假獎金、工作津貼、擴建津貼,亦可見原告之報酬與工作 對價無關,非如僱傭一般。又燁興公司所支付每月薪資150, 500元,每年為1,806,000元(計算式:150,500×12=1,806 ,000),並非300萬元,則原告主張其與燁興公司約定年薪3 00萬元等語,亦非有據。另年薪、福利、休假、請假乃公司 就所屬員工之行政管理措施資料,且上開記載與原告於任職 期間之職務有無獨立裁量權無涉,僅能認定兩造間關於薪水 、福利、休假、請假之約定,核與兩造間為僱傭、委任法律 關係之判斷無關。又原告於文創公司擔任董事長時,乃係法 人股東燁輝公司之法人代表,有文創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佐(本院卷二第14至17頁)。則原告是否因與燁興公司間有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始擔任文創公司董事長一節,亦乏依據。 ㈣復審酌原告前於旺旺中時集團任職,經與集團創辦人林義守 洽談後,轉任至燁興公司任職時,林義守考量原告離開旺旺 中時集團可能造成退休損失300 萬元,而於報酬以外另補償 原告300 萬元一節,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8 至9 頁、 本院卷第35頁)。則觀諸兩造締約緣由,原告乃由集團創辦 人林義守自旺旺中時集團挖角,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而委 任原告擔任燁興公司董事長是資深顧問、集團管理室執行長 ,而為燁興公司、集團管理室處理事務。與一般僱傭關係之 締結多為勞工主動求職,且初期多從事較低階職務,再視表 現循體制內管道慢慢晉升,且無從於任職之初即對薪資、福 利加以要求、磋商之情有間。從而,依原告之職務內容,認 其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 以影響,在人格上、組織上、經濟上非完全從屬於燁興公司 ,兩造間應屬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其與燁興公司間僱傭關係 存在,難認有理由。 ㈤另燁興公司、義大文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文創公司)、義 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職棒公司)、義大華都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備位被告朕華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華公司),義大華悅酒店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因合併而消滅,存續公司為備位被告朕豪大酒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朕豪公司)、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義蕰集團旗下公司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上開公司均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縱其股東之組成有法 人股東,然均既有自身之業務範圍、規範制度、人事權限, 各公司之財務支出亦有所區隔,均非徒為形式上存在之公司 ,各自具可為對外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人人格。則各公 司於自行聘用所需員工後,對其員工進行管理考核及任免獎 懲,亦屬其權利義務之正常行使。然所謂義蕰集團、義蕰集 團總部,則均非法人,於我國民法或公司法上均不具法律意 義或地位。又原告於文創公司擔任董事長時,乃係法人股東 燁輝公司之法人代表。職棒公司之股東為文創公司,董事長 及董事均為法人股東指派之法人代表。義蕰集團102年6月26 日有關義大職棒公司、綜合管理委員會人事調整案簽呈,說 明記載:為因應集團發展之需要,調整職棒公司、綜合管理 委員會人事案,⒉原告原擔任綜合管理委員會執行長乙職, 不再擔任該職,改擔任義大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領隊乙職 ,原燁興支付支薪資待遇、主管配車及其所配屬司機全改由 義大職棒公司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14頁)。足見燁興公司 與義大職棒公司間並不具法人同一性,難認原告與義大職棒 間之契約關係,仍與燁興公司有關。原告擔任朕華公司、朕 豪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前期主要負責職棒公司球隊工作交接 事宜,嗣後則處理朕華公司採購之報銷業務及行政管理,核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裁量權、決策權,而非機械式地依朕華公 司、朕豪公司之指揮、指示提供勞務,其所受領之報酬亦非 勞務提供之對價,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 迥然不同,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與備位被告間之契約 關係,非屬僱傭,而係委任。另原告固因與林義守間之約定 而轉任至義蕰集團旗下之公司,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此乃係 原告與林義守成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與林義守 間存有僱傭關係,亦非可採。 ㈥再者原告主張其在上開公司間之年資延續、休假累積,可見 上開公司具有法人一體性,原告與上開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 等語。然上開公司為義蕰集團旗下公司之一,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原告提出之燁興公司簽呈、義蕰集團簽呈可知,自 102年7月1日起原告擔任文創公司董事長、職棒公司領隊, 文創公司部分薪水由文創公司支付、職棒領隊部分薪水由職 棒公司支付,不再擔任管理委員會執行長,且薪水亦非由燁 興公司支付,且燁興公司亦非職棒公司、文創公司之股東之 一,認自該時起,原告與燁興公司間並無委任或僱傭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至義蕰集團對旗下各公司陸續任職之員工, 給予年資延續及休假累積福利,乃集團內公司間對員工福利 之互利保障措施之共識,難認各公司間即喪失自己獨立之法 人格,或即為承受他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㈦從而,原告主張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2 日止, 與燁興公司、文創公司、職棒公司、朕華公司、朕豪公司、 燁輝公司、林義守間成立僱傭契約關係,均非可採。原告自 103 年7 月1 日起未受燁興公司委任擔任資深顧問,而至職 棒公司擔任領隊,則燁興公司自該時起,即無給付報酬之義 務。又104 年11月1 日起,原告至朕華、朕豪公司擔任副總 經理,縱燁興公司為朕華、朕豪公司之法人股東,委任關係 亦係存在原告與朕華、朕豪公司間,是原告主張燁興公司應 給付薪資差額1,588,889 元予原告等語,即均無可採。 十、原告主張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應連帶賠 償原告薪資差額損失1,588,889 元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 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 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於104 年11月起片面減少原告薪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 及 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而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然查,原告自101 年6 月1 日至10 2 年6 月30日止擔任燁興公司資深顧問。101 年6 月1 日至 103 年10月6 日並擔任文創公司董事長,103 年10月7 日至 104 年5 月31日止同時擔任文創公司資深顧問。102 年7 月 1 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擔任義大職棒公司領隊,104 年11 月1 日至106 年6 月2 日止擔任朕華、朕豪公司副總經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擔任朕華、朕豪公司副總經理 時,與朕華、朕豪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亦經認定如前。則 原告與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間並無適用 勞基法規定之勞僱關係存在,自無違反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 事,亦可認定。又原告於轉職時,林義守同意補償原告退休 損失300 萬元,業經給付完畢,而認與本件無關,為原告所 自承(本院卷一第36頁),則原告因轉任而生之損失,業經 補償完畢,則朕華公司、朕豪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兩造委任契 約,堪以認定。再者,朕華公司、朕豪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分別向原告為解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朕華公司106 年6 月2 日(106 )朕華字第00000000號、朕豪公司106 年6 月 2 日(106 )朕豪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 定,朕豪公司、朕華公司於106 年6 月2 日終止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於法無違,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燁輝公司、林義守、朕華公司、朕豪公司於 104 年11月起片面減少原告薪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 1 條及相關施行細則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8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即非有據。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先位被告燁興公司、備位被告燁輝 公司、朕華公司、朕豪公司、林義守間具僱傭關係,及依 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燁興公司給付薪資差額,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燁輝公司、朕華公司、朕豪公司、林義 守連帶給付薪資差額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均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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