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陳姵璇
訴訟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世昌
越麗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
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歐
乃夫
林憲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本院
於民國108年6月6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世昌、越麗固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
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世昌、越麗固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林世昌、越
麗固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林世昌、越麗固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林世昌、越
麗固有限公司(下稱越麗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791,2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林世
昌、越麗固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756,83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153 頁)。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越麗固公司
承攬本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本業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內住宅大樓建
案之防水工程,被告林世昌受雇於越麗固公司並派駐於
上開
建案擔任工地副理,負責上開防水工程施工及工地安全衛生
管理等事務。
詎其本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
款就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81條第1項明定: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除經採安全網等措施者外,應使勞工確實使
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原搭設之鷹架已拆除,未設置防
止墜落之安全網等設備,亦未確實提供安全帶等防護器具,
致受雇於越麗固公司,負責上開防水工程施工之原告陳姵璇
,於民國105年1月27日15時50分許,接受指派至上開工地16
樓陽台開口處施作防水工程時,不慎從16樓陽台開口處摔落
至15樓陽台(下稱
系爭事故),因此受有脾臟、左側腎臟撕
裂傷、顏面部撕裂傷疑眼眶骨骨折、牙齦撕裂傷及牙齒斷裂
、左側第11肋骨、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係因林世昌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
求林世昌、越麗固公司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後續
醫療費用19,930元、工資損失312,324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224,578元、牙齒修復費用200,000元、
精神慰撫金1,000,
000元,合計1,756,832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世昌、越麗固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756,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林世昌應負過失責任,沒
有意見,
惟原告在該工地工作多時,對現場環境相當熟悉,
卻疏未注意不慎跌落,亦
與有過失,應自負80% 之損害責任
;且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即已出院,被告亦於同年6 月22日
通知原告返回上班,並願配合原告狀況調整適合之工作內容
,故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害之
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
5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較為合理;又原告牙齒修復
方式採用植牙治療,並無必要;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26頁)
㈠林世昌係越麗固公司工地副理,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規定,
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等設備,致同為越麗固公司員工之
原告於105年1月27日15時50分於高雄市○○區○○路○○○ 巷
工地施作防水工程時摔落受傷,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為23,483元。
㈢越麗固公司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醫療費用19,930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224,578元之損害。
㈤系爭事故發生後,越麗固公司除代付原告醫療費用外(此部
分未請求),有另給付原告慰問金50,000元,兩造同意此慰
問金得用於扣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9
,930元、工資損失312,32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24,578元
、牙齒修復費20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
由?如有,應以若干元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林世昌係越麗固公司工地副理,因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規定,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等設備,致同為越麗固公
司員工之原告於105年1月27日15時50分於高雄市○○區○○
路○○○ 巷工地施作防水工程時摔落受傷,受有系爭傷害,且
林世昌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負有過失責任,
並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1981號(下稱相關刑案)以
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 日確定,及林世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越麗固公
司
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相關刑案警卷第48至50頁、54至64頁)、本院106 年度簡字
第1981號刑事判決(審訴卷第10至12頁)附卷
可稽,自
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世昌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受雇於越麗固公司,於執行職務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 項規定
,疏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網等設備,致發生系爭事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林世昌與其僱用人越麗固公司,
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後續醫療費用19,930元、減
少勞動能力損失224,578 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
復有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下稱高醫)107 年10月16日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二第138至141、157至17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後續醫療費用19,930元、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224,578元,自堪採信。
2.牙齒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牙齒修復費用200,000 元部分,被告抗辯採用植牙
方式修復並無必要等語。查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15日覆
函表示:病患(即原告)住院期間會診牙科,於105 年2月1
日進行口內縫線拆除、左上正中及側門齒牙髓緊急處理,並
建議受到撞擊之牙齒需持續追蹤,因左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
斷裂程度較大,可能治療計劃如下:⑴除後並植牙兩顆,
植牙需自費75,000 元/顆,如需補骨需依缺損範圍另計費用
約3萬元至5萬元;⑵完成根管治療後需自費進行牙冠增長術
(6000元/顆),並製作牙冠需自費7,500元至2 萬元(單顆
價錢,需視材質
而定);⑶除左上正中及側門齒,製作右
上犬齒至左上犬齒共6顆牙橋假牙,需自費7,500元至2 萬元
(單顆價錢,需視材質而定)(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原
告之左上正中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程度大,確需治療修復,而
上開3 種治療方式,雖各有優缺點,然均為治療修復上開牙
齒所必要,且植牙咬合力接近真牙,可避免製作牙冠、牙橋
需修磨牙齒及兩側未受傷真牙之損害,原告選擇此方式修復
受損牙齒,價格固然較高,但尚難據此逕認為
非必要。惟植
牙非必定需要補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植牙修復其牙齒必
須補骨,自難逕行請求補骨之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牙
齒修復費用於150,000元(計算式:75,000元×2顆=150,00
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
3.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期間 399
天,以每月工資23,483元計算,共312,324 元之薪資損失部
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3月18日即已出院,被告亦於同年
6 月22日通知原告返回上班,並願配合原告狀況調整適合之
工作內容,故原告得請求工資損害之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即105 年1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較為合理等語。惟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
5年1月27日至2月5日及同年2月17日至3月18日兩度住院治療
,出院後分別醫囑宜休養1個月及1週,並應持續門診追蹤治
療;105年6月7日門診,醫囑宜休養2週,休養期間不宜提重
物或工作;105 年6月28日、8月2日、9月27日、10月25日、
11月29日及106年6月6日、7月4日、8月1日、8月29日、10月
3日及107 年4月10日門診,均診斷為左側慢性胸痛,疑似肋
骨骨折導致,分別醫囑宜休養4 週,休養期間不宜提重物或
工作,有高醫診斷證明書21 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173至
193頁),足見,原告於醫囑時間399天(計算式:40天+37
天+37天+14天+28天×11次=399 天),確實尚須休養,
不宜工作。且高醫108年4月18日覆函復表示:原告復原至可
回復工作能力或是否可以調整至輕便工作,仍需後續門診追
蹤評估(本院卷二第216 頁),
益徵,原告此前尚不宜工作
,回復或調整工作尚須後續追蹤評估甚明。故兩造既不爭執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資為23,483元,有如前述,則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於上開399天不能工作期間,受有312
,324元(計算式:23,483元×399天÷30天=312,324元)之
工資損失,即屬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
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住院、手術、持
續門診就醫治療,且長期無法工作,
迄今仍遺有左側慢性胸
痛之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
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洵屬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越麗固公
司員工,月收入23,483元,105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
產;林世昌高中畢業,越麗固公司工地副理,月收入42,000
元,105 年申報所得464,694元,名下有
不動產12筆、汽車1
部,財產總額為5,014,322 元;越麗固公司從事防水工程等
行業,資本額20,000,000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審勞訴卷證物存置袋及相關刑案
警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 元,
應屬適當。
5.被告另抗辯原告在該工地工作多時,對現場環境相當熟悉,
卻疏未注意不慎跌落,亦與有過失,應自負80% 之損害責任
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據當
時同在現場工作之本業公司員工鄭清鴻供述:原本有架設標
準施工架防護,為施作15樓防水工程,將防護的施工架拆除
;伊看到原告沒有穿著安全防護裝備,當時也沒有設有安全
防護設施、設備;因15樓防水工程已經施作完成,準備繼續
施作16樓防水工程,所以原告上去16樓陽台做初步的清潔工
作;16樓與15樓是不同的設計,16樓陽台比15樓陽台有退縮
,有1 米的差距,原告是從16樓陽台退縮的部分跌下的等語
(相關刑案警卷第15至20頁)。可見,當天因15樓防水工程
施作完成,準備施作16樓陽台防水工程,才指派原告上樓做
初步清潔工作,原告之前未在16樓工作,
難認原告對16樓施
工環境相當熟悉。且16樓陽台設計與15樓不同,較15 樓有1
米之退縮差距,原告未經充分環境告知,亦容易使在15樓工
作數天,習慣15樓工作環境之原告上16樓工作時產生誤判而
失足跌落。況防護施工架拆除後,被告若有提供安全網、安
全帶等安全防護設施、設備,原告縱失足跌落,亦不致造成
重大傷害。是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未提供
安全防護設施、設備,且未充分告知16樓環境即冒然指派原
告上16樓工作之過失所致,難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被告上開所辯
尚難憑採。
6.準此,原告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006,
832 元(計算式:後續醫療費用19,93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224,578元+牙齒修復費用150,000 元+工資損失312,324
元+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慰問金50,000元=1,006,832元
)。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世昌、越麗固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收受之林世昌翌日即10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
裁判費,然因兩造曾聲請調查證據而支出訴訟費用,爰另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