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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興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允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王美燕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佳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義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允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在公司 ),而允在公司再承攬被告佳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原營 造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0,000,000 元承攬訴外人佳原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佳原峰上峯店舖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上午 8 時30分,伊與訴外人即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從事H 型鋼材 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伊站在拖車 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地負責人在旁監 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 ,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 到伊,使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 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 鎖性骨折,於同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 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 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下稱系爭傷害)。伊 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損害:①醫藥費1,982,525 元:含嘉義 基督教醫院116,392 元、高雄榮總1,816,644 元、台中杏儒 中醫診所48,924元,又伊受傷後歷經兩年之西醫治療仍無法 收攝傷口、甚至有骨髓炎之症狀出現,故再向杏儒中醫診所 求診當無重複醫療之情形,復依實務向來見解本件既無全民 健康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用,自應回歸保 險法適用,伊自得就損害額全數求償僅求償自負額。② 看護費970,000 元:以每日2,000 元計算,伊485 日無法工 作須專人照顧之費用為970,000 元。③增加支出24,515元: 計程車資12,075元、高鐵車資7,900 元、生理食鹽水、棉花 等4,540 元,共計24,515元。④減損勞動力2,702,754 元: 根據高雄榮總鑑定報告認為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 為53%。而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受傷之104 年9 月30日 為50歲又1 個月22日,距其法定退休年齡之65歲,尚有14年 10個月又8 日。而伊在被告允在公司任職時每月投保標準薪 資為38,200元,故伊每年可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額為242, 952 元(38,200元×12×53%=242,952 元)。又伊於104 年9 月26日,故104 年至106 年前2 年之金額為485,904 元 ,無庸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而其後12年10個月又8 日,則 依霍夫曼計算法則可請求2,459,802 元。是合計為2,702,75 4 元。⑤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伊受傷時年僅50歲,依 法尚可工作15年,而經此傷害,痛苦異常,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 萬元。上開金額合計7,179,794 元。系爭事故經勞動 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為安全調查, 認定災害直接原因為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 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 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⒉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 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 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 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 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故允在公司及佳原公司對於起重吊掛作業場所之安全 措施,有未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未確實實施「 連續調整」、「工作場所巡視」及未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 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亦有 未向檢查機構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未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及實施自動檢查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過失。另伊固與訴外人李俊成達成和解並受領理賠金10萬 元,僅涉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分攤額計算之情形,並非 拋棄請求權,又本件伊並未請求薪資補償,自無可抵充之適 用情形。既允在公司及佳原公司過失致伊發生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合計7,179,794 元之損害,再扣除被告 主張已支付之882,812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 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6,982 元,醫療費部 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規定,請求本院擇 一有理由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96, 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允在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受有「使用起重機 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營造業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 管教育訓練」之伊員工即訴外人洪森正擔任現場負責人,對 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前開認定間 接原因之不安全狀況,均有注意及防範,原告亦受有「使用 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具 有安全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能力,李俊成亦受有「 危險性機械操作人員吊掛作業人員(移動式起重機)」等 吊掛作業之能力,且該部移動式起重機均逐年受檢,伊於H 型鋼材回收作業之人員及機具配置皆屬合格,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而無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事故係原告與訴外人李 俊成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既原告受傷直接原因係遭H 型 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自應由李俊成負損害賠償之 責。且李俊成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如原告認和解金額不足賠 償其損害,亦係原告讓步或拋棄,自不得再為請求。另就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並非原告實際支出金額,且原告既已在高 雄榮總治療則無須再至台中杏儒中醫診所治療,高鐵車資亦 非必要支出;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又伊就系 爭事故業已依職業災害補償陸續給付原告524,910 元,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亦已為傷病給付原告557,705 元,伊為原告投 保之友邦團險已給付原告817,432 元,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 之責,上開金額亦得抵充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佳原公司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作業之車牌號碼聯 結車高度為1.58公尺,未達應設置防墜措施之2 公尺高度, 原告因其自身疏失所致傷害,被告並無過失可言。伊不否認 對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應負連帶責任,惟補償之範圍僅 限於原告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2 年之原領工資或40個 月之平均工資、及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殘廢補償。另醫療費用 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15 條第1 款後段等規定可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 業災害事故而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 付,而其保險費由雇主全額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就同一事 故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之請求自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 。伊縱受有行政罰,惟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伊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且允在公司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支付 部分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與李俊成和解之金額,依民法第 276 條第1 項規定,該部分亦應於負擔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 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允在公司,而允在公司再承攬佳原營造公司向佳 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中之擋土支撐工程。 ㈡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 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 ,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 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 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即系 爭事故)。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 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3 日轉院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脛骨腓骨 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骨髓炎之 職業傷害(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榮總醫院就醫,健保申報金額1,469,420 元、實繳金額(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347,224 元(本院卷 第157 至160 頁、司調卷第17至30頁)。至杏儒中醫診所就 醫,健保申報金額2,831 元,實繳金額45,670元(本院卷第 151 頁、司調卷第31至32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申報 金額101,596 元、實繳金額14,316元(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司調卷第17頁)。救護車費7,500元。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105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3 頁),處置意見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6/10/03入本 院住院,於2016/11/26離院。2016/12/07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應休息一年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 專人照顧三個月。) ㈥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3 頁反面),處置意見記載:病人於106/02/17 到本院門診接 受手術。病人於106/02/22 到本院門診拆線。應休息三個月 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㈦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9日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4 頁),處置意見記載:本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7/03/12入本 院住院,於2017/04/16離院。2017/04/19門診複查,若有不 適應速回。應休息二年無法工作,需門診繼續追蹤復健。需 專人照顧一年。 ㈧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審勞訴第140 頁),處置意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㈨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審勞訴第142 頁),處置意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㈩榮總醫院107 年7 月24日高總管字第1073402756號函說明: 原告依開始左、右兩側皆骨折,因此前三個月需全日專人看 護、三個月至九個月間需專人照顧復健,需半日專人照護, (本院卷第142 頁)。如原告主張請求看護費有理由,全日 看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半日看護以1,000 元計算。 如原告主張支出自原告住家至榮民總醫院之車資有理由,單 程計程車車資130 元(同業公會函本院卷第16頁)。原告至 杏儒中醫支出高鐵車資7,900 元(司調卷第35至36頁)。支 出必要醫療用品4,540 元(司調卷第37頁背面)。 榮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認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53% (本院卷第142 頁)。 如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有理由,每月薪資以38,200元計算 。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 年5 月16日勞職南4 字第107050 3922號函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至87頁),形 式真正不爭執。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安全調查,認定記載:災害直接 原因為原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 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⒉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 、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 、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 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 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 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之拖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板 車高度158 公分(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 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卷內財產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原告與李俊成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10萬元。 允在公司為原告投保之友邦團險給付原告816,932 元(明細 如審勞訴卷第90至94頁)。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醫療費1, 982,525 元、看護費970,000 元、增加支出24,515元、勞動 能力減損2,702,754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已給付者應予扣抵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185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醫療費1, 982,525 元、看護費970,000 元、增加支出24,515元、勞動 能力減損2,702,754 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有無理 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 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 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 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 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 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012判決意旨參照)。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 能成立。 ㈡次按雇主對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 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 主管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定 有明文。又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 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 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 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0條 亦有明文。如被告違反前開法令,致原告受有因搬運中掉落 物品之危險而受有傷害,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 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 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 備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 門,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 工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 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系 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 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 3 日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段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 遠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 感染骨髓炎之職業傷害(系爭傷害)。又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為安全調查 ,認定記載:災害直接原因為原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 上摔落至地面」,而間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 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 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⒉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 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 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 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 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 業指揮體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信為真實。 ⑵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 放於車台上之作業已經完成,原告指揮李俊成將掛勾收起時 ,未確認掛勾確實脫離H 型鋼材即指示李俊成收起掛勾,致 掛勾不慎勾到H 型鋼材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證人即吊 車司機李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9 月30日允在公司 請伊去工地吊允在公司的H 型鋼材至板車上。上午9 時45分 許,伊將東西吊上板車放好後,原告是指揮手,以手勢指揮 伊,手勢往上就是上去,往下就是下去。H 型鋼材吊到板車 時間,不能有人進入迴範圍,當日原告也沒有進入迴旋範 圍。吊掛半徑不能有人。當日原告指揮吊掛上板車時是站在 板車頭旁邊地面上,面向伊這樣才看得到,伊吊掛上去放好 了,停止沒動了,原告才上板車拆解。原告負責把釣上去的 東西拆下,最後一個吊上去的鋼材有一個勾子沒拆好,原告 就以手勢指揮伊將鋼索收上去,原告當時站在板車上,看到 鋼材被吊上去,可能會害怕往後就掉下板車,鋼材有沒有撞 倒原告伊已經不太有印象了。板車不高,通常東西放好了, 人再上去把勾子拆掉,因原告沒有拆好勾子就要伊把勾子拉 上去,若原告有拆好勾子,就不會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 116 至122 頁)。證人即允在公司工地負責人洪森正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進允在公司工作滿4 年。進來公司是做吊掛手 ,原告是伊的前輩,專職吊掛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是負 責工程的安全。原告是允在公司派來收取公司物料回去,東 西上車後要原告要做收、解的作業,原告把東西到定位後, 因為可以跟吊車面對面,所以用手勢跟吊車指揮。系爭事故 發生前,伊有紀錄吊車吊上去的東西,之前的幾次都沒有勾 到東西,就最後一次,才有勾到。伊看到原告跟吊車手比上 去的手勢指揮,伊就看週邊的環境,東西放好勾子往上比較 沒有危險性,所以我會盯到手勢往上。當伊再把頭轉回來時 ,原告就掉下去了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23 至127 頁)。 審酌原告於96年間即參加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班,經測驗合格後取得合格證書,復於102 年8 月25日、103 年6 月5 日參加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為專 業吊車指揮手,有結業證書、在職教育訓練紀錄、訓練證書 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98至102 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對於吊掛作業流程應相當熟稔。而工地負責人洪森正領有 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吊車司機李俊成亦領有吊 升荷重在5 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 ,亦有上開證書資料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96頁、第105 至 106 頁且吊車司機本即需接受吊車指揮手指示進行吊掛,難 認吊車司機於原告未將掛勾拆卸完成而依原告之指示收起掛 勾,有何過失可言。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派員為安全調查,認定災害直 接原因為伊「遭H 型鋼撞擊而由拖車上摔落至地面」,而間 接原因的不安全狀況有「⒈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未於運轉 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 備或措施部分,依證人李俊成、洪森正之證述可知,李俊成 以吊車吊掛物品時,原告確實未在吊掛物下方,而系爭事故 發生時,吊掛物品作業已完成,原告一定要站在鋼材旁將掛 勾自鋼材處解開,系爭事故如非原告疏忽未將掛勾確實自鋼 材處移離,即不會發生,且因本件系爭鋼材並非依正常程序 吊掛起來之鋼材,而係原告疏於確實拆卸而勾到之鋼材,原 告既於起勾時仍站在卸勾處,縱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 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亦無法 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上開規定自非本件所未遵守之規範 ,堪以認定。又關於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 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未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 之地型、地質狀況、作業空間、搬運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 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 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部分 ,原告本身為專業吊車手,負責指揮吊車作業,則允在公司 及佳原公司並無未盡上開規範之情事,亦可認定。又系爭事 故發生時使用之拖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板車高度 158 公分(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 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 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 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 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 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 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 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 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225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之拖車為車牌號碼00-000號 聯結車,板車高度158 公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作業之台車,未達2 公尺,而無上開應設置防墜網、防護欄 之法定義務,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亦難認允在公司 、佳原公司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另原告主張系爭 事故發生前,允在公司臨時找來李俊成為吊掛,未配置對講 機,根本未有任何「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及 為「聯繫調整」之實施等語。然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均以 手勢指示李俊成進行吊掛,且已完成將工地旁全部鋼材吊至 台車上之工作,且工地負責人洪森正亦從旁觀察並紀錄,可 見並非無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故原告主張允在 公司、佳原公司又對於起重吊掛作業場所之安全措施,有未 協議劃一危險性機械操作之信號、未確實實施「連續調整」 、「工作場所巡視」及未指導協助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 災害之發生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有未向檢查機構 報備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 實施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及實施自動檢 查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過失等語, 即非可採。 ㈣從而,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 之損失,即非可採。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各項金 額,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允在公司、佳原公司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勞工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 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任,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雇主依前開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 ㈡次按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故保險 :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二、職業災 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勞工保險條 例第2 條定有明文。則參加勞工保險者,即包含職業災害保 險在內。又按被保險人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其因職業災害 事故所發生之醫療費用,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職業災害保 險給付之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住院膳食費,由健保局受託 辦理,並由勞保局償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4條第1 項、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人受託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費用償付 辦法第2 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又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 投保單位負擔;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勞工,應以其雇 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如同一事故,依勞工 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後段、第6 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事故而由健保局 支付之醫療費,係由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其保險費乃由雇 主全額負擔,雇主自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 ㈢104 年9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原告與全吊司機李俊成準備 從事H 型鋼材回收作業,將已拆除之H 鋼材堆放在工地大門 ,原告站在拖車上指揮李俊成將H 型鋼材擺放於車台上,工 地負責人在旁監看,同日上午9 時45分許H 鋼材放至第4 層 後準備收起吊具,吊具升起時鉤尾卡到H 型鋼材邊緣,致H 鋼材抬起而碰撞到原告,使原告自拖車上跌落至地面(系爭 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脛 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嗣於同年10月3 日 轉院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段為右腿近端股骨骨折、左腿遠側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脫臼、清創及外固定後併發傷口感染 骨髓炎之職業傷害(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榮總 醫院就醫,健保申報金額1,469,420 元、實繳金額(部分負 擔及自費金額)347,224 元(本院卷第157 至160 頁、司調 卷第17至30頁)。至杏儒中醫診所就醫,健保申報金額2,83 1 元,實繳金額45,670元(本院卷第151 頁、司調卷第31至 32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申報金額101,596 元、實繳 金額14,316元(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司調卷第17頁)。 救護車費7,5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職業災害,而致上開醫院就診並有上開醫療費用產 生等情,堪以認定。 ㈣原告主張之各項醫療部分: ⑴因系爭事故至榮總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實繳金額 347,224 元、14,316元,及救護車費用7,500 元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為醫療必要費用,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杏儒中醫診所就醫部分,為被告所否 認,然本院審酌原告自105 年8 月2 日起至105 年11月1 日 止,1 個月前往杏儒中醫診所1 至2 次,杏儒中醫診所開立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適應證小腿其他骨髓炎,而原告於10 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31日、105 年9 月30日、105 年 11月26日、105 年12月7 日先後至高雄榮總醫院感染科、骨 科就診,105 年11月26日再度至高雄榮總醫院住院,可見原 告於上開期間同時至高雄榮總醫院及杏儒中醫診所就診,原 告雖稱至杏儒中醫診所為必要醫療行為,然該診所所開立之 收據均為中藥,並無法證明該醫療行為有何必要性。是此部 分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榮總醫院就醫而健保申報金額1,469, 420 元、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健保申報金額101,596 元部分, 亦得向被告請求等語。然按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費由要保人 (或被保險人)全額負擔,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全民 健康保險法第27條分別依被保險人類別,規定被保險人及其 眷屬自付百分之幾,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幾,中央政府或直 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負擔百分之幾,而非由被保險人全額負 擔,且原則上為強制投保之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1條之 1 ),是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為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亦有其 保費負擔額。基此,原告所未支出而由中央健保局所負擔之 醫療費等部分,其保險利益除由被保險人即原告享受外,亦 應由投保單位享受,故在理論上或制度上,應認被保險人即 原告並不能向投保單位請求此部分由健保局負擔之醫療相關 費用。況本件原告係因職業災害而就醫,已如前述,原告( 被保險人)於就診時,若未持勞工保險職災醫療書單而係以 健保身分就診或住院,嗣後確定為職業災害時,其先行墊付 之部分負擔金額,尚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退,另原由健保 負擔之保險醫療費用,應轉由勞工保險局支付而由健保署定 期向勞工保險局沖銷,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 第62條之規定自明,是可見勞工因職業災害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最後歸勞工保險局負擔,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基此,職業 災害之醫療費用,實質上最終仍以投保單位所繳之保險費負 擔。查允在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職業災 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即得由 允在公司負擔全額保險費之職業災害給付,應可抵充此部分 之醫療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故被告抗辯 原告不得再向允在公司請求給付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一情, 應屬可取。 ㈤從而,原告可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應為至榮總醫院、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醫,實繳金額347,224元、14,316元,及救護 車費用7,500元部分,合計369,040元。 八、被告主張已給付者應予扣抵有無理由? ㈠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 ,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 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 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 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 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 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 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 相合。 ㈡經查:允在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可佐(審勞訴卷第 110 至124 頁,本院卷二第16頁),允在公司亦為原告投保 友邦人壽幸福團險,友邦產險公司已理賠原告816,932 元等 情,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辯稱得以上 開系爭保險理賠金816,932 元抵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醫療費 用金額等語,應屬可採。是原告已自被告為原告投保之商業 保險中,領取保險金816,9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 明,自得自本件賠償金額中扣除。又因被告僅需賠償醫療費 用369,040 元,原告亦已自允在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中領 取816,932 元,業經認定如前,允在公司已支付原告之款項 大於所需賠償之款項,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 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 等侵權行為規定,或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62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6,982 元或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