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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勞訴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李偉菁 住高雄市○○區○○街○○○號25樓 即 原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勤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由給付工資差額新臺幣( 下同)264,548 元、提繳勞工退休金13,073元部分,上訴利益合 計為277,261 元(計算式:264,548 +13,073=277,621 );備 位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工資差額部分上訴利益4,437 元。先位、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 1 項規定以價額高者定之,是應依先位聲明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470 元,其中請求工資差額264,548 元部分,應徵裁判費4,305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 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18 元(計算式:4,470 元-4,305 ÷2 =2,31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備位聲明第3 項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又非財產權上之訴與財產權上之請求應分別徵收,是本件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818 元(計算式:2,318 +4,500 =6,818 )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6,818 元,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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